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王中興 即系統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上列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2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94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書於9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4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如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遲應於94年12月13日為之。然而原告至97年5月30日始具文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先後駁回復查申請及訴願,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查原處分書之送達,由送達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內等情,已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復甚詳。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寄存送達未作送達通知書,致原告無從知悉,送達不合法等等,並不可採。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無從審究。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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