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 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劉家安 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安因犯原裁定附表等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同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核該6罪亦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5日,過於苛重,抗告人因家庭狀況、學經歷不足…而誤入歧途,現已深知往日之非,請鈞院酌裁,重新給予從輕裁定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家安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50日)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拘役95
日,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拘役30日)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拘役150日)以下,但不得逾拘役120日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拘役30日,合計後之刑期拘役105日,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亦均非侵害具不可回復性質之個人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8年7月1日,難認與其他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同屬108年5月間近似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拘役95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再者,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學經歷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劉家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05/09108/07/01108/05/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偵緝95號士林地檢108偵緝1345號等士林地檢108偵緝134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47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日期109/04/09109/07/15109/07/15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47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5/20109/08/19109/08/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空白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以補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05/09108/05/01108/05/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8偵2959號臺北地檢109偵29191號士林地檢109偵緝8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判決日期109/09/28109/12/29110/02/05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16110/02/18110/03/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確定。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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