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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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間給付補償金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然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制度,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原聲請人乙○已於民國94年8月17日死亡,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既已於本件聲請前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亦無由原當事人以外之人對之主張續行訴訟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乙○之繼承人為由,主張續行訴訟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自於法無據,應以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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