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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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二)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健 發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鄭健發 於民國98年1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朱偉 宏部分,撤銷。
鄭健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元,與李 隆德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李隆德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鄭健發與李隆德係多年好友,渠等均明知愷他命及硝甲 西泮 (俗稱紅豆)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隆德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 硝甲西 泮放在鄭健發位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301室)之租屋處,並以鄭健發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李隆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98年1月8日,由李隆德與 朱偉宏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確認交易之毒品數量、種類及價格,並於電話中要求朱偉宏前往上開鄭健發之租屋處拿取毒品,暨再由李隆德轉知鄭健發。嗣於朱偉宏抵達上址後,即由鄭健發依李隆德先前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朱偉宏,及向朱偉宏收取價金(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朱偉宏。
二、嗣於98年3月19日,經警分別持搜索票前往李隆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再前往鄭健發前揭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朱偉宏警訊時,及共同被告李隆德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70頁、第
201頁、第20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隆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均捨棄對質詰問(同上開本院上更㈠字卷),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92頁至第255頁),業經製作人簽名。查監察錄音為物證,監察譯文學說上稱之為派生證據,本案被告對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健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李隆德確實將數目不詳之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 放於其前開租屋處;暨附表二編號2、4所示譯文,確係其與李隆德之通話無訛。惟矢口否認與李隆德共同販賣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給朱偉宏,辯稱:98年1月8日,李隆德確曾打電話給我,說朱偉宏要過來拿毒品。但因為這8顆硝甲西泮與愷他命,是我與 吳弦俊 合資在前一天晚上向李隆德購買。所以掛掉電話後,我曾詢問吳弦俊是否同意把毒品先給朱偉宏,但吳弦俊說要自己施用而拒絕。因此,後來李隆德雖又打電話通知我,說朱偉宏已到樓下,但因為我不想下樓,而且我要跟朱偉宏說他要購買的部分我沒有辦法給他,所以就叫朱偉宏自己上樓。當(8)日朱偉宏雖有到我家樓上,要拿8顆硝甲西泮及一件愷他命。但因吳弦俊不同意給朱偉宏,所以我就沒有交毒品給朱偉宏。至於電話中我說「好」並沒有什麼意思,我並不算答應幫李隆德交付毒品及收錢。又附表二編號5之通話內容,我是看過監聽譯文後才知道,因為當(8)日李隆德並未轉告我,所以我不知道渠等最後是談妥4件愷他命及8顆「紅豆」共新台幣(下同)1,400元等語。
二、經查: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鄭健發所持用,而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前審同案被告李隆德所持有,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朱偉宏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鄭健發、李隆德、朱偉宏一致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97頁、警卷㈡第26頁、警卷㈠第23頁)。被告鄭健發、李隆德,並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譯文,確係渠等之通話;而附表二編號1、3譯文,則係李隆德與朱偉宏間之通聯等情,亦經李隆德、朱偉宏證述在卷,並為被告鄭健發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7頁、第98頁、第112頁、第135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50頁、第227頁,警卷㈡第26頁、第2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79之1頁、第18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二編號1至5譯文,係朱偉宏向李隆德購買愷他命,及
李隆德將朱偉宏正要上去被告住處之事轉知被告,譯文中之紅豆、小紅即為一粒眠,褲子為愷他命、一件是指一克等情,業據李隆德、朱偉宏、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上更字㈠卷第135頁、第145頁、第177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附表二編號1、2、3、4譯文之通聯順序、時間與內容
所示,足見當(8)日李隆德與朱偉宏以電話聯絡後,李隆德旋將渠等間有關買賣毒品之談話內容轉知鄭健發。參以被告自承:譯文中之「八顆、540」是指八顆硝甲西泮(30元×8)與一 包愷 他命(300元)的價錢,附表二之2、4譯文之通話過程中,我就知道李隆德是要我交付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給朱偉宏並且收取540元,及知道朱偉宏是要跟李隆德買毒品,因此李隆德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字㈠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78頁、第179頁)。足見李隆德於電話中除指示朱偉宏上樓向被告拿取毒品,更將買賣之毒品種類、價格告知被告,並指示被告交付毒品予朱偉宏及收取價款。然被告鄭健發於電話中竟既多次回稱「好」、「好阿」、「他到叫他直接上來拿」,而未予回絕(見附表二之
2、4譯文),堪信就當日朱偉宏向李隆德購買硝甲西泮、愷他命一事,被告知之甚詳,並應允由其交付毒品予朱偉宏併向朱偉宏收錢至為灼然。被告所稱:電話中說「好」並沒有什麼意思,不算答應幫李隆德交付毒品及收錢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㈣被告鄭健發雖辯稱:因為李隆德並未轉告,以致我不知道有
附表二編號5的這次通聯,也不知道最後是談妥4件愷他命及8顆「紅豆」共1400元等語。而本次前次發回更審後,李隆德稱已忘記是否曾轉知鄭健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亦以100年5月24日高市警少隊字第1000004247號函覆稱,附表三編號5之通聯後,並無李隆德打給被告之通聯(見本院上更字㈠卷第300頁)。然:
⑴本次前次發回後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辯稱:李隆德打電
話給我說朱偉宏要過來拿毒品,掛掉電話後我詢問吳弦俊,但吳弦俊拒絕。因此,後來李隆德雖又以電話說朱偉宏已到樓下,我不想下樓且要回絕朱偉宏,所以就叫朱偉宏自己上樓等語(詳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而依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該次通聯時,朱偉宏顯然尚未抵達被告住處。因此,若被告所稱「後來李隆德又以電話說朱偉宏已到樓下」等語為真,李隆德自係在附表二編號5之通聯後才又以電話聯絡被告。
⑵當日(98年1月8日)李隆德與朱偉宏最終於電話中商定
之交易內容為4件愷他命及8顆「紅豆」共1400元,業據李隆德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字㈠卷第229頁),並有附表二之各該譯文在卷可佐。又於附表二編號1、3、5之通聯中,李隆德既迭次指示朱偉宏到被告住處向被告取貨及將錢交給被告,朱偉宏亦同意直接上樓向被告拿取所購買之毒品;被告復自承當日朱偉宏確有上樓到其住處表明欲拿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則估且不論李隆德於附表二編號5通聯後是否曾再與被告聯絡,衡情,朱偉宏抵達被告住處時,自會將其所欲購買之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金,亦即會將最終於上開附表二編號5之通聯中所約定之交易內容,明確告知被告,因此被告絕無不知之理。
⑶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最後是談妥4件愷他命及8顆「紅豆」共1,400元等語,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又辯稱:硝甲西泮與愷他命是前一日其與吳弦俊合
資向李隆德購買,因吳弦俊反對,所以其就向朱偉宏表明無法先將毒品給朱偉等語。且朱偉宏於警訊時,僅稱此次有交易成功,但未明確供稱究竟係由何人交付毒品等語(見警卷㈡第26頁、第27頁);而本案前次發回更審後,證人 吳弘浚 經依法傳拘均未到庭(見本院上更字㈠卷第286頁至第289頁);李隆德則先於原審時稱:此次係由其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嗣又於本院前審100年3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已忘記鄭健發是否有把 小朱 交付的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字㈠卷第228頁、第230頁)等語。然;⑴李隆德、朱偉宏及被告於當日(98年1月8日)之電話中
既已商定,朱偉宏至被告住處,由被告交付毒品予朱偉宏(參附表二之譯文),衡情,李隆德絕無再趕回被告住處及親自交付毒品予朱偉宏之必要與可能性。況且,被告亦自承當日朱偉宏有上樓到其住處,向其表明欲拿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本院自難認李隆德先前所述這次是由其交付毒品等語為真實。
⑵又附表二編號1至4譯文中,被告及李隆德均未提到當日
放在被告處之毒品,早已出售予被告或吳弦俊;況且衡情李隆德實不可能要求將已出售予被告及 吳弦峻 之毒品,再轉售予朱偉宏。何況證人李隆德於本院前審100年1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98年)1月8日或7日販賣毒品給鄭健發或吳弦俊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8頁),可見被告辯稱:硝甲西泮與愷他命是前一日其與吳弦俊合資向李隆德購買,因吳弦俊反對,所以其就向朱偉宏表明無法先將毒品給朱偉等語,與李隆德所述不符。足見被告前揭辯詞,顯無足採。
⑶依附表二之譯文所示,當日被告住處既有足量之毒品,被
告並已應允由其交付毒品給朱偉宏及向其收取價金,朱偉宏更依約抵達被告住處,甚至上樓與被告會面洽談言及要拿取所購買之毒品,則當日係由被告實際交付毒品及向朱偉宏收取價款,實至為灼然。
㈥於附表二編號3譯文中李隆德雖有詢問朱偉宏是否要「S、
上面」;李隆德並稱:上面、S都是指搖頭丸等語,然既經朱偉宏拒絕,且李隆德亦未向被告提到「S、上面」等用語,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搖頭丸,併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鄭健發雖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然被告鄭健
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98年1月我因被裁員沒工作,所以才會幫被告李隆德販賣愷他命,被告李隆德會將愷他命放在我住處,如果有人要購買,被告李隆德會聯絡我,要我將愷他命交給購買者,亦有購買者會直接與我聯絡購買愷他命,被告李隆德會免費供我施用愷他命等語不諱(見警卷㈠第24頁;偵查卷第8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隆德陳稱:我將毒品放在被告鄭健發之住處,我沒空時,會叫購毒者直接去被告鄭健發之住處,向被告鄭健發拿毒品,我會免費請被告鄭健發施用愷他命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更何況,98年1月8日交易過程中,被告及朱偉宏均依李隆德指示,逕由被告交付毒品予朱偉宏及向朱偉宏收取價金(詳前述),是被告鄭健發為卸責而翻異前供,為無足採。被告鄭健發為免費施用愷他命,遂與李隆德基於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毒品,至為灼然。
㈧本院前審共同被告李隆德涉嫌於98年1月8日,與被告鄭健
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朱偉宏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該判決亦認定被告鄭健發與李隆德為共同正犯,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併此敘明。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尤有甚者,被告鄭健發既自承:「(你自己買是多少?)李隆德幫我買有時候是二十幾元而已。」、「(對於李隆德在98年1月8日左右,李隆德賣給別人的硝甲西泮,一顆大概是30元,而李隆德賣給別人的1包的愷他命大概是300元,這個你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益證被告確知李隆德於買賣毒品過程中確有價差與利潤,渠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鄭健發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健發與李隆德於98年1月8日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朱偉宏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7百萬元,應以被告鄭健發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雖新法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鄭健發雖於警訊中自白,惟因其於法院審理中,就98年1月8日之犯行未有自白,不能依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鄭健發就98年1月8日之犯行應適用有利於鄭健發之舊法論處。核被告鄭健發於98年1月8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鄭健發與李隆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8年1月8日同時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
2種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六、原判決就被告鄭健發被訴於98年1月8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被告鄭健發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98年1月8日係販賣8顆硝甲西泮及4克愷他命予朱偉宏,並收得1,400元價金,交易過程中並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原審判決未認定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且認定此次僅係以230元販賣8顆硝甲西泮予朱偉宏,致未併將上開漏未認定之毒品、所得及手機宣告沒收(含所得無法沒收之追徵價額),容有未合。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該四分之三顆硝甲西泮,並非供98年1月8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審判決於上開犯行中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雖有比較新舊法,惟於論罪欄被告鄭健發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或舊法,原判決未予敘明,尚有違誤。被告鄭健發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毒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健發貪圖一己私利而出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毒品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及被告鄭健發偵查矢中雖曾坦承,然嗣又矢口否認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獲利雖不同,但差異不大且金額與數量尚屬非鉅,暨被告鄭健發於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中,居於較次要地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毒品: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其因上開犯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⒉本件雖在被告鄭健發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及於共同被告李隆德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19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該院98年5月26日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79頁),足認均為愷他命無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硝甲西泮33.5顆,經送上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該醫院98年5月26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0頁),足認為硝甲西泮無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錠劑4顆,經送前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98年5月26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
1頁),足認該等錠劑已結合2種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均認屬MDMA無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前揭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該院98年5月26日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9頁),足認均為愷他命無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錠劑3/4顆,經送上揭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該醫院98年5月2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0頁),足認為硝甲西泮無訛。
⒊然:
⑴附表三編號1、4、5所示毒品,係98年3月19日在共同
被告李隆德處查扣,與本件販賣毒品予朱偉宏之時間相隔約2個月;其中附表三編號5之MDMA,更與本案販賣予朱偉宏之毒品種類不同;況且,李隆德另因於98年1月10日後販賣愷他命予其他人而經判刑確定(參本案之歷審判決書),自難認上開在李隆德住處扣案之毒品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無庸於本案被告鄭健發之判決中諭知沒收。
⑵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毒品,雖均係在被告處查扣,但附
表四編號2之硝甲西泮僅4分之3顆,不足一顆,衡情應非供販賣所用,自亦無庸於本案被告鄭健發販賣毒品之判決中諭知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愷他命,另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稽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最後一次即98年1月9日販賣愷他命予朱偉宏之犯行中,諭知沒收(本案不諭知沒收)。惟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均為被告李隆德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片)為被告鄭健發所有,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聯譯文足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98年1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所得
之金錢共1,400元(硝甲西泮8顆,每顆30元,愷他命4包,每包1克300元,合計1440元,僅收取1,400元),因係被告李隆德、鄭健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本件其他扣案物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等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毒品│價錢(新│交易過程之││││││台幣)│譯文與電話│├───┼──────┼─────┼───┼────┼─────┤│朱偉宏│98年1月8日│鄭健發住處│硝甲西│共1,400│附表二,│││14時許│(高雄市三│泮8顆│元(硝甲│使用電話││○○○區○○街│、愷他│西泮每顆│:││││9號2樓之│命4包│30元,愷│0000000000││││1(301室│(共約│他命每包│0000000000││││)│4克)│300元)│0000000000│││││。│││└───┴──────┴─────┴───┴────┴─────┘附表二:
┌─┬──────────────────────────┐│1│⒈日期:98年1月8日14時37分04秒(見警卷㈠第101頁)│││⒉話機及通話人(B打給A)│││⑴、朱偉宏(B):0000000000│││⑵、李隆德(A):0000000000│││⒊內容:│││B:隆德哦。│││A:是。│││B:你那邊有沒有「紅豆」?。│││A:「小紅」哦。│││B:對「小紅」。│││A:你要幾個?│││B:我假如拿多一點可以多便宜。│││A:沒辦法,我也沒剩多少。│││B:剩沒多少喔。│││A:對啊。│││B:剩多少。│││A:剩7、8個8那邊而已啊。│││B:剩7、8個。│││A:嗯。│││B:剩7、8個給我,我跟你拿。│││A:你現在要嗎?│││B:我大約半小時後回去「發仔」那裡吧。│││A:好,你在去找「發仔」拿就好。│││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就好了。│││A:我先問一下有沒有在。│││B:好。│├─┼──────────────────────────┤│2│⒈日期:98年1月8日14時40分53秒(見警卷㈠第101頁、│││第102頁)│││⒉話機及通話人(A打給C)│││⑴、鄭健發(C):0000000000│││⑵、李隆德(A):0000000000│││⒊內容:│││A:你在那裏?│││C:家裏│││A:小朱你知道嗎?│││C:我知道啊,怎樣?│││A:他等一下要過去拿小紅,│││C:他到叫他直接上來拿,我不要下去了。│││A:叫他直接上去,那8個全部都給他│││C:8顆喔。│││A:對啊│││C:好啊│├─┼──────────────────────────┤│3│⒈日期:98年1月8日14時41分36秒(見警卷㈠第102頁)│││⒉話機及通話人(A打給B)│││⑴、朱偉宏(B):0000000000│││⑵、李隆德(A):0000000000│││⒊內容:│││A:你直接上去8號3樓│││B:好│││A:快一點│││B:快一點│││A:對啊│││B:你那邊有褲子嗎?│││A:有啊,你順便跟他拿就好了,你要幾個。│││B:1件就好了,我要捲K煙而已。│││A:上面要嗎?│││B:你上面是S的嗎?│││A:對啊│││B:不要,我今天沒辦法玩,明天有事情│││A:哦│││B:我直接上去就好了。│││A:我先跟他講一下。│││B:好啊,等一下3樓最後一間嗎│││A:對啊。│├─┼──────────────────────────┤│4│⒈日期:98年1月8日14時42分45秒(見警卷㈠第102頁)│││⒉話機及通話人(A打給C)│││⑴、鄭健發(C):0000000000│││⑵、李隆德(A):0000000000│││⒊內容:│││A:你跟他收5百4,你下面還要一個。│││C:褲子│││A:嗯│││C:褲子還要1件就是了,哦好│││A:好│├─┼──────────────────────────┤│5│⒈日期:98年1月8日14時54分19秒(警一卷174頁)│││⒉話機及通話人│││⑴、朱偉宏(B):0000000000│││⑵、李隆德(A):0000000000│││⒊內容:│││A:你以後打這一支。│││B:你換電話了嗎?│││A:這支比較,像你這樣講法,不用叫你打這支喔│││B:喔好我知道。│││A:同樣的│││B:同樣的東西嗎?│││A:對啊│││B:同樣3嗎?│││A:對啊,你就給5百4給他│││B:5百│││A:5百4,你發的│││B:8顆│││A:對啊,剩8個│││B:我跟你拿4件褲子好了│││A:4件褲子是不是│││B:嗯│││A:那4個你就都拿去。│││B:那就4件│││A:然後再8個豆│││B:4件1200,再豆豆嗎│││A:豆豆,3、8、24嗎│││B:這樣是多少,14│││A:3、8、24加12等於1440│││B:那我拿14給你│││A:好│└─┴──────────────────────────┘附表三:(在李隆德處查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愷他命19包(含│①驗前淨重0.542公克,驗後淨重0.537公克;│││包裝袋19個)│②驗前淨重0.516公克,驗後淨重0.511公克;││││③驗前淨重0.519公克,驗後淨重0.514公克;││││④驗前淨重0.446公克,驗後淨重0.441公克;││││⑤驗前淨重0.542公克,驗後淨重0.537公克;││││⑥驗前淨重0.564公克,驗後淨重0.559公克;││││⑦驗前淨重0.507公克,驗後淨重0.502公克;││││⑧驗前淨重0.559公克,驗後淨重0.554公克;││││⑨驗前淨重0.567公克,驗後淨重0.562公克;││││⑩驗前淨重0.605公克,驗後淨重0.6公克;││││⑪驗前淨重0.546公克,驗後淨重0.541公克;││││⑫驗前淨重0.528公克,驗後淨重0.523公克;││││⑬驗前淨重0.569公克,驗後淨重0.564公克;││││⑭驗前淨重0.56公克,驗後淨重0.555公克;││││⑮驗前淨重0.558公克,驗後淨重0.553公克;││││⑯驗前淨重0.532公克,驗後淨重0.527公克;││││⑰驗前淨重0.577公克,驗後淨重0.572公克;││││⑱驗前淨重0.57公克,驗後淨重0.565公克;││││⑲驗前淨重0.497公克,驗後淨重0.492公克│├──┼───────┼─────────────────────┤│⒉│門號0000000000│1支。│││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⒊│門號0000000000│1支。│││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⒋│硝甲西泮(含包│33.5顆(驗前淨重6.484公克,驗後淨重6.48公│││裝袋1個)│克)。│├──┼───────┼─────────────────────┤│⒌│MDMA(含包│4顆(驗前共淨重1.411公克,驗後共淨重1.40│││裝袋1個)│4公克)。│└──┴───────┴─────────────────────┘附表四:(在鄭健發處查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愷他命共10包│⑴驗前淨重0.541公克,驗後淨重0.536公克;│││(含包裝袋10個│⑵驗前淨重0.547公克,驗後淨重0.542公克;│││)│⑶驗前淨重0.562公克,驗後淨重0.557公克;││││⑷驗前淨重0.493公克,驗後淨重0.488公克;││││⑸驗前淨重0.497公克,驗後淨重0.492公克;││││⑹驗前淨重0.217公克,驗後淨重0.212公克;││││⑺驗前淨重0.512公克,驗後淨重0.507公克;││││⑻驗前淨重0.538公克,驗後淨重0.533公克;││││⑼驗前淨重0.498公克,驗後淨重0.493公克;││││⑽驗前淨重0.539公克,驗後淨重0.534公克;│├──┼───────┼─────────────────────┤│⒉│硝甲西泮(含包│3/4顆(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裝袋1個)│148公克)│├──┼───────┼─────────────────────┤│3│門號0000000000│1支。│││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