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正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之租屋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訪友。嗣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楊文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其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之同心圓內所繪製之圓型,線條紛亂潦草,又為警發現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且為警查獲、測試及訊問時,有呆滯木僵及多話等情狀,此有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因飲酒後影響其行為之控制,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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