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瀧賢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韓 淑華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修 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0號、第1852號、第3063號、第3683號、第6639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瀧賢 有罪、 韓淑華 、謝明修部分,均撤銷。
黃瀧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與韓淑華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以其與韓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韓淑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與黃瀧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瀧賢之財產連帶抵償。
謝明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瀧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女友韓淑華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牟利,黃瀧賢單獨或與韓淑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8所示黃瀧賢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怡琳 部分:
⒈99年1月3日夜間9時3分許起至翌日(1月4日)凌晨3
時12分許止,許怡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多通簡訊至黃瀧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瀧賢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嗣並在許怡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樓下,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復收受許怡琳所給付之800元款項(另200元暫時賒欠,於99年1月5日凌晨交付)。
⒉99年1月4日夜間7時53分許,黃瀧賢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怡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對話過程中,許怡琳表示欲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瀧賢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嗣並於翌日(
1月5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並當場收受許怡琳所給付之2,200元款項(另200元係許怡琳於99年1月4日凌晨購毒時所積欠之價款)。⒊99年1月6日夜間10時37分許,許怡琳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瀧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表示欲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瀧賢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嗣並於同日夜間11時10分許後未久,在許怡琳前開住處樓下,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復於翌日(1月7日)收受許怡琳所給付之1,000元款項。
⒋99年1月7日夜間8時49分許、8時51分許,許怡琳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以傳送簡訊及通話方式,與黃瀧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絡,表示欲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瀧賢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嗣並於同日夜間11時16分許,在許怡琳前開住處樓下,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並當場收受許怡琳於99年1月6日夜間購毒時所積欠之1,000元價款,而許怡琳此次購毒之2,000元價金,則於嗣後某日另行交付與黃瀧賢。
⒌99年1月27日凌晨2時46分許,許怡琳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瀧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表示欲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瀧賢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嗣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在許怡琳前開住處樓下,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復於翌日(1月28日)及嗣後某日,分別收受許怡琳所給付之1,000元、1,000元款項。
⒍99年1月28日凌晨零時54分許,許怡琳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瀧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表示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瀧賢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嗣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在許怡琳前開住處樓下,交付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並當場收受許怡琳於99年1月27日凌晨購毒時所積欠價款中之1,000元款項。另於翌日(1月29日)凌晨2時1分許,韓淑華與黃瀧賢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黃瀧賢與許怡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付購毒價款事宜後,由韓淑華前至許怡琳上開住處大樓之樓梯間,向許怡琳收受其於99年1月28日凌晨購毒時所積欠之2,500元價款。
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仁陶 部分:
⒈99年1月2日22時31分許,黃瀧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劉仁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對話過程中,劉仁陶表示欲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瀧賢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仁陶,並旋在劉仁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樓下,交付價值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仁陶,並當場收受劉仁陶所給付之2,000元款項。
⒉99年1月8日21時23分許,黃瀧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劉仁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對話過程中,劉仁陶表示欲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瀧賢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仁陶,並旋在劉仁陶前開住處樓下,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仁陶,並當場收受劉仁陶所給付之1,500元款項。
⒊99年1月12日凌晨零時10分許,黃瀧賢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仁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對話過程中,劉仁陶表示欲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瀧賢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仁陶,並於同日凌晨
1時49分許,在劉仁陶前開住處樓下,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仁陶,並當場收受劉仁陶所給付之1,000元款項。
⒋99年1月22日21時43分許,劉仁陶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黃瀧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瀧賢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仁陶,並於翌日(1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後未久,在劉仁陶前開住處樓下,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仁陶,並當場收受劉仁陶給付之2,000元款項。
⒌99年2月6日凌晨零時17分許,劉仁陶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瀧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因黃瀧賢身上所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多,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在劉仁陶前開住處樓下,無償轉讓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仁陶。
㈢99年1月12日19時23分許,黃瀧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 陳國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對話過程中,陳國安表示欲向黃瀧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瀧賢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安,並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與韓淑華共同基於前開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黃瀧賢、韓淑華2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自強一路11號9樓之住處樓下,由韓淑華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安,並當場收受陳國安所給付之1,000元款項。嗣因警方人員對黃瀧賢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
2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瀧賢、韓淑華2人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謝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販賣,於99年2月2日夜間10時前某時,知悉友人 劉政煌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竟基於幫助劉政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收受劉政煌交付之3,000元款項,再於99年2月2日夜間10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夜市旁之郵局門口,將上開3,000元款項交與 蕭富雄 ,並自蕭富雄處取得重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謝明修丟棄而滅失)聯絡劉政煌後,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劉政煌,劉政煌取得後即予以施用,之後於99年2月4日,收受蕭富雄所交付之500元報酬。嗣因警方人員對蕭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許怡琳、劉仁陶、陳國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警方人員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怡琳、劉仁陶、被告韓淑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該等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瀧賢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45頁、本院卷第76頁、第113頁、第130頁背面、第13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韓淑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亦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5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3頁、第130頁背面、第136頁),且渠2人前開自白,要與證人許怡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查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9頁、第110頁、原審卷㈡第47頁、第48頁、第150頁至第155頁)、證人劉仁陶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58頁)、證人陳國安於警詢中(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42頁至第46頁、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2卷第44頁、第55頁、第56頁、第105頁、第106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且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瀧賢所有,用以作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黃瀧賢於原審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80頁、原審卷㈡第167頁)。
㈡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其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13日第9908-83號、100年4月19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73頁、原審卷㈡第67頁背面),足徵被告黃瀧賢、韓淑華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審諸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有暴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又此由被告黃瀧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因為本身有在施用毒品,缺錢用,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亦可知被告黃瀧賢係因販賣毒品有利可圖,方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其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情,自堪認定。而被告韓淑華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既與被告黃瀧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自亦符合販賣毒品罪之上開主觀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瀧賢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韓淑華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依證人許怡琳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109
頁、第110頁),而認被告黃瀧賢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犯行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怡琳所得之價款係1,
500元。然依據證人許怡琳於前開偵訊筆錄所示,證人許怡琳於偵訊中,係經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月3日、4日,與證人許怡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方陳稱:9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伊向黃瀧賢買甲基安非他命,買1,000元;99年1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伊向黃瀧賢買甲基安非他命,買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09頁)。而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謂99年1月3日、4日之通聯,實際上係證人許怡琳自99年1月3日夜間9時3分許起,接續傳送多通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至翌日(1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止,且期間被告黃瀧賢除於99年1月4日凌晨1時29分許,曾在電話中向許怡琳表示「我現在還在別人這裡」外,並無與許怡琳為其他通聯內容,而僅係單純收受證人許怡琳所傳送之簡訊(見偵查卷㈡第44頁);且依證人許怡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開99年1月3日、4日之多次簡訊內容,最後僅有與被告黃瀧賢完成1次毒品交易(見原審卷㈡第150頁、第151頁,至於交易金額其則因記憶模糊,無法確認)。是證人許怡琳前開偵訊中之陳述(謂99年1月3日、4日,有與被告黃瀧賢進行2次毒品交易,並分別購買1,000元、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而難予以採認。再佐以證人許怡琳於警詢中,經警方人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閱覽,再予詢問該次向被告黃瀧賢購買毒品之細節時,其稱此次交易之代價為1,000元(見偵查卷㈡第27頁、第28頁),而此際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許怡琳警詢中之陳述為認定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
㈤公訴意旨另依證人許怡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47
頁背面),而認被告黃瀧賢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犯行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怡琳所得之價款係3,000元。惟依證人許怡琳於原審100年7月6日審理中所述,其此次係向被告黃瀧賢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54頁),再佐以證人許怡琳與被告黃瀧賢為此次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提及:「許:我今天只能先拿2,000給你」、「許:我等一下先拿2,000給你,然後看你要怎樣給我」(見偵查卷㈡第44頁背面),堪認證人許怡琳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陳述,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狀較為符合,是應以證人許怡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㈥又公訴意旨依證人許怡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1
月29日凌晨2時許,有在伊住處大樓的樓梯間,與韓淑華交易毒品,當時韓淑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則是拿1,000元給韓淑華;至於會在樓梯間交易,是因為當天伊住處大樓的電梯壞掉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9頁、第110頁),而認被告黃瀧賢、韓淑華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⒍所示犯行中,係於99年1月29日,由黃瀧賢委請韓淑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怡琳,得款1,000元。惟被告黃瀧賢、韓淑華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於99年1月29日凌晨,僅有向許怡琳收取販賣毒品之款項,並未交付毒品與許怡琳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原審卷㈡第155頁、第166頁);而證人許怡琳於原審100年7月6日審理中亦證述:99年1月29日凌晨,伊主要是要拿錢還給黃瀧賢,至於當日是否有拿到毒品,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再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瀧賢於是日與證人許怡琳之通聯中曾提及:「許:我住10樓這邊,可是電梯在保養要到2點,我剛爬上來差點死了」、「許:我丟下去,OK嗎?」、「黃:你不要丟啦!我叫我女友上去向你收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5頁),是於該等對話內容中,被告黃瀧賢非但僅有提及要向證人許怡琳「收」東西之事,且證人許怡琳原本既打算僅自樓上往下丟擲物品即可完成雙方當日所欲進行之事務,衡情,要無可能於此狀況下收受被告黃瀧賢及韓淑華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蓋被告黃瀧賢及韓淑華並無從以往上丟擲毒品之方式,完成此次交易),堪認被告黃瀧賢、韓淑華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前揭陳述,應屬可信。又依證人許怡琳於警詢及原審100年7月6日審理中所述,其於99年1月28日有向被告黃瀧賢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2,500元之價款,係於99年1月29日凌晨方為交付(見偵查卷㈡第98頁、原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55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按(見偵查卷㈡第95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全部過程,應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⒍之認定,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又前開99年1月28日之犯罪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既屬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韓淑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向陳國安收取50
0元,而非原審認定(原審判決一、㈢部分)的1,000元;及我係向許怡琳收取1,000元,並非如原審認定(原審判決
一、㈠、6)的2500元等語。然證人陳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99年1月12日最後1次我去鳳山五甲,由黃瀧賢之女友韓淑華將毒品交給我,我將1,000元交給韓淑華等語(見99年偵字第2683號卷第85頁、第113頁);又依證人許怡琳於警詢及原審100年7月6日審理中所述,其於99年1月28日有向被告黃瀧賢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2,500元之價款,係於99年1月29日凌晨方為交付(見偵查卷㈡第98頁、原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55頁),可見被告韓淑華於本院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審對此之認定,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㈠被告謝明修於警訊時即坦承:我約於99年2月2日22時許,
替友人劉政煌以3,000元向「胖哥」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分之1錢,是我先向劉政煌收取3,000元後,再去高雄市○○區○○街夜市旁郵局門口,向「胖哥」購買安非他命,並將價金交給「胖哥」,他則交給我毒品1包,我再交給劉政煌。「胖哥」約於2天後在他住處,交給我販毒之酬庸500元;「胖哥」就是蕭富雄等語(見警卷㈡第1頁背面、第2頁),被告謝明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對於公訴人起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坦承,然觀之被告謝明修於警詢所述,其主觀犯意係幫助劉政煌購買第二級毒品施用,而非幫助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更非向蕭富雄購買毒品後再轉賣給劉政煌,亦非與蕭富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劉政煌甚明,雖被告事後有從蕭富雄處取得500元之報酬,然此為事後之事,與被告謝明修當初之主觀犯意是在幫助劉政煌購買第二級毒品施用之事,不可混為一談。因此被告謝明修對於公訴人起訴其向蕭富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轉售給劉政煌之事實或原審認定之其與蕭富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劉政煌之事實,雖均坦承犯行,但本院基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調查當事人之本意,不得僅憑被告謝明修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遽以認定被告謝明修主觀上係為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與之共同販賣毒品。
㈡又另案被告蕭富雄於99年2月4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謝明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6頁),其中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蕭:之前那個好用嗎?」、「謝:那個可能要去問他,這1、2天吧!」、「蕭:我說的是之前拿的。」、「謝:你說上次那個嗎?」、「蕭:我說那個盤還沒處理回來嗎?」、「謝:還沒。」、「蕭:你明天有辦法拿到嗎?」、「謝:我不知道要試看看。」云云(見警卷㈡第6頁),顯示被告謝明修確有幫助劉政煌向另案被告蕭富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陳俊宇 於原審100年7月6日審理中結
證稱:「(就本案謝明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政煌之事實,你們在謝明修警詢承認犯行之前,有無針對謝明修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或有其他線索已經知悉謝明修有販賣之事實?)我們並無針對謝明修實施通訊監察,我們是針對蕭富雄實施通訊監察,之後再將通訊監察譯文呈給檢察官實施偵查。」、「(在通訊監察蕭富雄期間,有無發現謝明修本身也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嫌疑?)檢察官針對謝明修實施偵查,就是兩通通訊內容比較可疑,一通是99年2月4日下午3時44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另一通99年3月16日20時的簡訊。」、「(從譯文的內容,你們是否可以判斷謝明修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裡面有一些字會令人產生懷疑,但因為只是懷疑,所以當初是以證人的身分通知他。」、「我們懷疑他可能涉及向蕭富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可能幫助蕭富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據你事先傳真的通訊監察譯文,除了監聽對象的電話外,非監聽對象的部分是有兩個行動電話門號,該二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均是謝明修在使用?)尾數104的行動電話是謝明修到案時留下該支電話,我們才得知是他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事先我們有調閱通聯資料,知道是他。」、「(當初你們以證人的身分傳訊謝明修,是否是針對蕭富雄是否有販賣毒品給謝明修作查證?)是。但這是檢察官傳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至第149頁),可見被告謝明修當時並非警方鎖定之對象,其亦未被警方所監聽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明修前開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修於前揭時、地,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蕭富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轉賣給劉政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觀諸被告謝明修先後所述,其係代劉政煌購買毒品施用,其目的並非為蕭富雄尋找買家販賣毒品,已詳前所述,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謝明修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政煌之情,不得以事後自蕭富雄處取得500元之報酬而認定被告謝明修是為了取得報酬而幫蕭富雄販賣毒品,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謝明修之認定,因此,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尚無從予以論認,被告謝明修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黃瀧賢前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韓淑華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⒍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瀧賢、韓淑華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謝明修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明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幫助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謝明修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瀧賢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示犯行中,所轉讓與證人劉仁陶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1次之份量,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黃瀧賢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瀧賢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黃瀧賢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示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從而,核被告黃瀧賢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瀧賢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瀧賢、韓淑華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⒍犯罪事實
一㈢之⒉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瀧賢所犯前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韓淑華所犯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瀧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他法定本刑部分,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黃瀧賢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韓淑華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被告黃瀧賢及韓淑華部分,見偵查卷㈡第131頁、第132頁、原審卷㈡第14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瀧賢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黃瀧賢就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㈡第132頁、原審卷㈡第145頁),然承前所述,被告黃瀧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黃瀧賢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瀧賢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
家偉及 陳三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黃瀧賢雖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是透過 李家偉 取得,但被告黃瀧賢於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等情(見警卷㈢第38頁正、反面),且另案被告李家偉、陳三吉均比被告黃瀧賢早被查獲,且該2人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可見被告黃瀧賢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家偉及陳三吉,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韓淑華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韓淑華之犯罪情節輕微,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但查:被告韓淑華之犯罪情節雖然輕微,僅販賣2次,數量不多,然此係屬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自難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作為可憫恕之依據;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品行、素行等情狀,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再者,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可據為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事實,又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此敘明。
㈧被告謝明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謝明修應成立自首云云。
然依證人陳俊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於被告謝明修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
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懷疑被告謝明修幫助另案被告蕭富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46頁至第14
9頁),雖其證述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謝明修不成立販賣毒品罪有所不同,然本院審諸被告謝明修於99年6月9日(見警卷㈡第1頁)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另案被告蕭富雄於99年3月29日即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查獲(參見起訴書第11頁),於此情形下,警方人員又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謝明修與另案被告蕭富雄提及:「蕭:之前那個好用嗎?」、「謝:那個可能要去問他,這1、2天吧!」、「蕭:我說的是之前拿的。」、「謝:你說上次那個嗎?」、「蕭:我說那個盤還沒處理回來嗎?」、「謝:還沒」、「蕭:你明天有辦法拿到嗎?」、「謝:我不知道要試看看」等語(見警2卷第6頁),自會因前揭確切之根據,產生被告謝明修是否係與蕭富雄共同販賣毒品之下線此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謝明修於本案之中,本院仍認為並無自首情形,被告謝明修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難以採認。又被告謝明修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本院認定其行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黃瀧賢有罪、韓淑華、謝明修部分,以被告黃瀧賢、韓淑華、謝明修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黃瀧賢、韓淑華以附表三編號8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未於事實欄加以明確認定及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論述,尚有未恰。㈡被告謝明修之行為,僅應成立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謝明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被告黃瀧賢、韓淑華、謝明修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黃瀧賢另以其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韓淑華則以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被告謝明修則以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請減輕其刑等為由,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但查:㈠原審量處被告黃瀧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轉讓禁藥1罪處有期徒刑7月,合計為40年11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難謂過重,且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詳前所述;被告韓淑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計為7年,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難謂過重,且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詳前所述;又被告謝明修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亦詳前所述,是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瀧賢有罪、韓淑華、謝明修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瀧賢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韓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被告謝明修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亦危害他人健康,然念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渠等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瀧賢及韓淑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謝明修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對被告韓淑華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見起訴書第28頁),然上開求處之刑度,已低於被告韓淑華所犯前揭罪名之法定刑,顯有失當,自難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屬違禁物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其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分別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因鑑定機關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或受驗物品內之毒品倒出而分離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或受驗物品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乙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79頁),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及電子磅秤,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依被告黃瀧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99年2月3日所購入(見原審卷㈡第16
7頁),是應僅與其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示犯行有關(蓋其購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僅有為轉讓禁藥與證人劉仁陶之犯行,至於其所為其他犯行之時間,均係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是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自與被告黃瀧賢其他犯行無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則與被告黃瀧賢、韓淑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又因被告黃瀧賢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示犯行,既應以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得再以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為此部分犯行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物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瀧賢、韓淑華相關犯行之宣告刑下,併予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瀧賢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7頁),且係供被告黃瀧賢及韓淑華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瀧賢、韓淑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諭知沒收。
㈡被告黃瀧賢、韓淑華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不含犯
罪事實一㈡⒌部分),分別向證人許怡琳、劉仁陶、陳國安所收受之價金, 係渠 等為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其中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價金,並係被告黃瀧賢與韓淑華為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收受之價金,對被告黃瀧賢及韓淑華諭知連帶沒收。其他部分所收受之價金,則於被告黃瀧賢所為各該犯行中,諭知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等財產單獨或連帶抵償之。
㈢前開犯罪事實二被告謝明修幫助劉政煌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支付給蕭富雄之毒品價金,並非被告謝明修販賣毒品所得,且本院認定被告謝明修並無與蕭富雄共同販賣毒品,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中之2只夾鏈袋,其內殘留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13日第9908-82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頁)。然依被告黃瀧賢、韓淑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㈠第9頁背面、第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瀧賢、韓淑華2人於查獲前未久,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上開物品顯係渠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物,與渠2人本件犯行無關,應於渠2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為處理,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至13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中之其他空夾鏈袋,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及被告黃瀧賢、韓淑華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見原審卷㈡第167頁、第168頁),要與被告黃瀧賢、韓淑華前開犯行無關,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項第15點,固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請求予以依法宣告沒收。然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闡釋在案,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提及係本於何法律之規定,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則前揭聲請,應係以被告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時之促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發動,尚難認有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至被告謝明修為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為被告謝明修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謝明修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8頁),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原審共同 唐毓 唯部分,經原審判處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經被告上訴本院後,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黃瀧賢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亦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謝明修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黃瀧賢之宣告刑):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⒈所示犯行│級毒品│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⒉所示犯行│級毒品│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⒊所示犯行│級毒品│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⒋所示犯行│級毒品│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⒌所示犯行│級毒品│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⒍所示犯行│第二級毒│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品│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韓│││││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韓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⒈所示犯行│級毒品│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⒉所示犯行│級毒品│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⒊所示犯行│級毒品│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⒋所示犯行│級毒品│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⒌所示犯行│罪│至6、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12│前揭犯罪事實一㈢│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所示犯行│第二級毒│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品│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韓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韓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被告韓淑華之宣告刑):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⒍所示犯行│第二級毒│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品│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黃│││││瀧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瀧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前揭犯罪事實一㈢│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所示犯行│第二級毒│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品│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瀧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瀧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被告黃瀧賢、韓淑華遭扣案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參點肆伍貳公克)│壹包│├──┼────────────────────────┼───┤│2│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伍肆貳公克)│壹包│├──┼────────────────────────┼───┤│3│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陸玖陸公克)│壹包│├──┼────────────────────────┼───┤│4│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伍玖伍公克)│壹包│├──┼────────────────────────┼───┤│5│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壹包│├──┼────────────────────────┼───┤│6│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壹包│├──┼────────────────────────┼───┤│7│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壹具│├──┼────────────────────────┼───┤│8│黃瀧賢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門號SIM卡)││├──┼────────────────────────┼───┤│9│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具│││SIM卡)││├──┼────────────────────────┼───┤│10│吸食器│貳具│├──┼────────────────────────┼───┤│11│大同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具│││)││├──┼────────────────────────┼───┤│12│L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具│├──┼────────────────────────┼───┤│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14│空夾鏈袋(其中2只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壹包│││分之殘渣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