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在審理尚未終結,且尚有事實待釐清之下,如將被告釋放,將有礙於審理之進行,故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坦承犯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