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洪溪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雖具狀表示悔悟,惟其為累犯,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31號被告洪溪男5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49巷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溪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邊攤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01巷口,與 陳國柱 所駕駛之9180-TR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陳國柱未受傷),洪溪因而人車倒地,並被載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經警委託彰基醫院於100年8月10日21時20分抽取洪溪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2.9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溪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基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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