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順發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 律師 王進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茂雄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榮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仁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劉家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松林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 山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裕三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財源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鑫陽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 陳美蓉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34、20284、20285、21429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22970、95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松林、吳鑫陽部分均撤銷。
王松林、吳鑫陽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茂雄、蔡榮仁、 李金山 、黃財源、 林裕 三、劉明仁、洪順發等人有罪部分,暨陳美蓉無罪部分)。
劉明仁緩刑伍年。
事實
一、陳茂雄自民國86年1月間起至89年1月14日止擔任臺灣土地 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徵信、授信、核貸等業務;蔡榮仁自86年1月起至88年4月16日止擔任該行副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分行業務;劉明仁自86年1月24日起擔任出納業務領組,並於88年10月2日起接任授信業務襄理;李金山自86年1月24日起擔任授信業務襄理,並於88年10月2日起接任徵信業務襄理;黃財源自86年1月24日起擔任徵信業務領組,並於87年6月1日起接任徵信業務襄理,又於88年10月2日起調任會計業務襄理;蔡榮仁、劉明仁(自88年3月22日起)、李金山、黃財源於上揭任職期間,均為該行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並由副理蔡榮仁擔任召集人; 林裕三 自86年1月24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擔任徵信調查員,負責客戶信用調查、擔保品查估等徵信業務。
二、陳茂雄明知土地銀行之分行經理授信授權額度,就擔保貸款部分,企業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個人最高3,00
0萬元,就信用貸款部分,企業最高500萬元,個人最高20
0萬元,超過前述額度者,均應送總行審核;又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均明知申請貸款案件應依土地銀行「辦理短期融資作業要點」、「辦理中長期融資作業要點」處理,擔保貸款另應依「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15條之規定鑑估土地及建築物之價格;另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亦明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就無擔保授信案件,應依授信評估五項原則(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借款戶展望)辦理審查,就擔保授信案件,對於土地及建物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憑證提經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或合理時價。
三、因陳茂雄與洪順發熟識,適洪順發有大筆資金需求,陳茂雄亦亟欲拓展分行業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擔保及信用貸款案件,皆係洪順發利用人頭分散貸款,作為個人集中使用之目的,該等貸款名義人之實際收入均不足清償鉅額貸款本息,申貸金額遠超過擔保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竟為使洪順發獲得超額貸款,而指示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 在渠 等辦理前述各筆貸款之徵信、授信業務範圍內,共同意圖為洪順發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林裕三就其所承辦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均未依規定與借款人為洽談徵信,對於借款人之職業、收支情形等信用資料亦未經實質調查,以確實瞭解貸款人之經濟條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展望等事項,明知洪順發所提供之借款人信用資料不實,仍填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又黃財源、林裕三、李金山就其等各自承辦附表一所示擔保貸款案件之擔保品查估業務,亦未依規定勘查詢價,故未能確實依照當地之市價核定價格,即自行援用或根據洪順發所提供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明知不實高估之擔保品價格登載於其等職務所掌之擔保品現場勘查報告。再由林裕三將前述不實之徵信調查內容填載於職務所掌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 就渠 等承辦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亦明知 上開 業務文書填載內容不實,竟 怠忽渠 等職司徵信、授信業務主管或副理之權責,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徵信、授信業務文書逕予核章,並就渠等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貸款案件,未經實質審查,即簽名決議通過。俟經理陳茂雄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貸款案件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予以批示後轉呈土地銀行總行核貸,其餘貸款案件則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請核書上批示准予核貸,接續違背其等對於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任務,使洪順發獲有不法之超貸利益。嗣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均因停止繳納本息,經土地銀行轉列催收,附表一所示擔保貸款案件亦因擔保品係經高估價格核貸,最終以低價拍定或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以低價承受,致土地銀行受有損害(各貸款案件之申請名義人、申貸日期、放款日期、申貸金額、放款金額、擔保品、連帶保證人、登載不實之文書暨內容、承辦業務人員暨授信審核小組成員、停止繳息日、轉催收金額、擔保物拍賣暨承受價格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洪順發為圖向銀行申請超額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⑴於87年8月1日以6,915萬6,000元之價格,向 謝漢章 購得
高雄縣 鳥松 鄉(改制後為高雄市鳥松區,以下同) 鳳松 段54、56之1、56之3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興農巷2號農舍,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王 劉怡 伶名下,委由代書陳美蓉填寫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辦理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書如實記載「出賣人謝漢章、承買人洪順發、簽約日期87年8月1日、買賣價金6,915萬6,000元」等語,於該契約簽立後1個月之某日,洪順發再請託不知未經出賣人同意且不知將供作不法使用等情之陳美蓉,另行製作1份記載「出賣人謝漢章、承買人 王劉怡 伶、簽約日期87年7月31日、買賣金額1億7,111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漢章之印章,俟由洪順發在該契約之簽名欄偽造謝漢章之簽名,並蓋用偽造印文,另在該契約之簽名欄書寫王 劉怡伶 之簽名,並蓋用 王劉怡伶 交付之印章(王劉怡伶部分經事先概括授權),於87年8月19日以王劉怡伶名義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請附表一編號7所示擔保貸款1億2,000萬元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該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予不知偽造之情之徵信人員林裕三作為估價參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漢章,洪順發並於87年9月3日獲貸1億1,970萬元,俟該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3日止,轉催收金額1億1,970萬元,上開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3,687萬3,938元之價格承受,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
⑵於88年9月4日以5,117萬8,000元之價格,向 趙寬猛 購得
高雄縣○○鄉○○○段1315、1315之2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54之3號農舍,委由代書陳美蓉填寫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辦理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書如實記載「出賣人趙寬猛、承買人洪順發、簽約日期88年9月4日、買賣價金5,117萬8,000元」等語,俟陳美蓉辦妥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洪順發時,洪順發再請託不知未經出賣人同意且不知將供作不法使用等情之陳美蓉,另行製作1份記載出賣人趙寬猛、承買人洪順發、簽約日期88年9月4日、買賣金額1億8,600萬元」等語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趙寬猛之印章,俟由洪順發在該契約之簽名欄偽造趙寬猛之簽名,並蓋用偽造印文,於88年10月14日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擔保貸款1億1,
970萬元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該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 朱家立 作為估價參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寬猛,洪順發並於88年10月28日獲貸1億1,970萬元,俟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先後於89年10月27日、90年10月31日起展期續貸予洪順發9,500萬元、9,499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0月31日止,轉催收金額9,499萬元,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3,375萬元拍定,彰化銀行僅獲清償債權3,358萬8,19
5元,尚不足8,542萬9,075元,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金山、林裕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金山於93年10月6日調詢筆錄,係疲勞偵訊下取得;被告林裕三93年10月6日調詢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年1月6日、同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169頁、本院卷四第47頁)。惟查,⑴被告李金山於93年10月6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卷第6至20頁),自該日上午9時40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25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45分繼續詢問,下午5時35分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晚間8時30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13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卷第225至230頁),自該日上午10時25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休息用餐,中午12時22分繼續詢問,下午5時30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自上午11時開始詢問,中午12時30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45分繼續詢問,下午2時40分結束詢問;⑵被告黃財源於93年10月6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卷第21至39頁),自該日上午10時3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15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45分繼續詢問,下午5時30分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晚間9時25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13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卷第231至239頁),自該日上午10時20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10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28分繼續詢問,下午5時35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晚間6時30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卷第365至367頁),自上午11時開始詢問,中午12時30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45分繼續詢問,下午2時40分結束詢問;⑶被告林裕三於93年10月6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卷第40至57頁),自該日上午9時43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10分休息用餐,下午1時10分繼續詢問,下午5時
5分暫停休息,下午5時15分繼續詢問,下午5時40分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晚間8時20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13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卷第221至225頁),自該日上午10時20分開始詢問,中午12時10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28分繼續詢問,下午5時35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晚間6時30分結束詢問;93年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卷第368至370頁),自上午11時開始詢問,中午12時30分休息用餐,中午12時45分繼續詢問,下午2時40分結束詢問,有該等調詢筆錄在卷可稽,亦即就被告李金山、林裕三及黃財源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有予休息用餐之時間,且該等日間之詢問時間,又均係一般人平時正常工作時間,另於夜間之詢問時間,又經被告李金山、林裕三及黃財源等人之同意方進行夜間詢問,足認為夜間詢問時,被告等人已考量自己之體力精神狀況後而為決定,況李金山與林裕三2人各次製作筆錄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若果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被告除可自行提出外,亦有機會向辯護人反應而由辯護人當場提出,主張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又經原審分別勘驗上開調詢筆錄,亦未發現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且筆錄記載與錄音大致相符,亦有原審96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95-103頁、第138-147頁),足見渠等2人及黃財源當時均係自願接受詢問,核無欠缺任意性及錄音與記載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惟上開筆錄既經原審詳細勘驗,則就各該勘驗部分,即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洪順發之辯護人主張: 何寬堂 、共同被告林裕三、黃財
源、李金山、蔡榮仁、陳茂雄、陳美蓉等人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頁),經查,李金山、林裕三、蔡榮仁等3人關於其於承辦貸款案件時,是否得知洪順發係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之事實,其等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洪順發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李金山及林裕三2人之辯護人雖然有上開非出於任意性及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之主張,但經原審勘驗其等調詢錄音結果,認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上述,故其等於調詢受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調詢筆錄記載與錄音有不符之情形,故認其等3人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3人之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另何寬堂、黃財源、陳茂雄、陳美蓉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該等人之調詢筆錄,對被告洪順發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茂雄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順發、李金山、黃財
源、林裕三等人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6頁),經查,李金山、林裕三等2人關於其於承辦貸款案件時,是否得知洪順發係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之事實,以及洪順發貸款時,相關承辦人是否得知其以人頭戶申請貸款等情之事實,其等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陳茂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李金山及林裕三2人之辯護人雖然有上開非出於任意性及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之主張,但經原審勘驗其等調詢錄音結果,認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上述,另洪順發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調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但洪順發歷次調詢筆錄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該等錄音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有原審96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76-92頁、第134-138頁),故其等於調詢受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調詢筆錄記載與錄音有不符之情形,故認其等3人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3人之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另黃財源、陳美蓉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該2人之調詢筆錄,對被告陳茂雄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蔡榮仁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順發93年8月5日、
93年9月16日調詢筆錄;李金山93年10月6日調詢筆錄;林裕三93年10月6日、93年10月13日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5頁)。經查,李金山、林裕三等2人關於其於承辦貸款案件時,是否得知洪順發係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之事實,以及洪順發貸款時,相關承辦人是否得知其以人頭戶申請貸款等情之事實,其等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蔡榮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李金山及林裕三2人之辯護人雖然有上開非出於任意性及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之主張,但經原審勘驗其等調詢錄音結果,認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上述,另洪順發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調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但洪順發歷次調詢筆錄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該等錄音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有原審96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76-92頁、第134-138頁),故其等於調詢受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調詢筆錄記載與錄音有不符之情形,故認其等3人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3人之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王松林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順發93年10月19日調
詢筆錄;李金山93年10月6日調詢筆錄;林裕三93年10月6日、93年10月20日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2日、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20頁)。經查,李金山、林裕三等2人關於其於承辦貸款案件時,是否得知洪順發係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之事實,以及洪順發貸款時,相關承辦人是否得知其以人頭戶申請貸款等情之事實,其等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王松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李金山及林裕三2人之辯護人雖然有上開非出於任意性及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之主張,但經原審勘驗其等調詢錄音結果,認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上述,另洪順發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調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但洪順發歷次調詢筆錄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該等錄音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有原審96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76-92頁、第134-138頁),故其等於調詢受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調詢筆錄記載與錄音有不符之情形,故認其等3人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3人之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劉明仁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順發93年9月16日、
93年9月21日調詢筆錄;李金山93年10月6日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且其等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20日、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6頁、本院卷四第46頁)。經查,李金山關於其於承辦貸款案件時,是否得知洪順發係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之事實,以及洪順發貸款時,相關承辦人是否得知其以人頭戶申請貸款等情之事實,其等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劉明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李金山人之辯護人雖然有上開非出於任意性及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之主張,但經原審勘驗其調詢錄音結果,認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上述,另洪順發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調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但洪順發歷次調詢筆錄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該等錄音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有原審96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76-92頁、第134-138頁),故其等於調詢受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調詢筆錄記載與錄音有不符之情形,故認其等2人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2人之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聲請再勘驗洪順發93年9月21日調詢筆錄錄音(見本院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9頁),因該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故認無再為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辯護人於本院又主張:洪順發93年7月15日調詢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云云(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惟該次筆錄記載內容對被告劉明仁並無不利,故認辯護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勘驗之必要,亦併此敘明。㈥被告李金山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順發、林裕三、黃財
源等人之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8-169頁)。經查,林裕三關於其於承辦貸款案件時,是否得知洪順發係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之事實,以及洪順發貸款時,相關承辦人是否得知其以人頭戶申請貸款等情之事實,其等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李金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林裕三之辯護人雖然有上開非出於任意性及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之主張,但經原審勘驗其調詢錄音結果,認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上述,另洪順發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調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但洪順發歷次調詢筆錄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該等錄音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有原審96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76-92頁、第134-
138頁),故其等於調詢受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調詢筆錄記載與錄音有不符之情形,故認洪順發、林裕三2人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2人之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另黃財源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黃財源之調詢筆錄,對被告李金山無證據能力。
㈦被告黃財源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順發、李金山、林裕
三等人之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6頁)。經查,李金山、林裕三2人關於其於承辦貸款案件時,是否得知洪順發係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之事實,以及洪順發貸款時,相關承辦人是否得知其以人頭戶申請貸款等情之事實,其等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黃財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李金山、林裕三等2人之辯護人雖然有上開非出於任意性及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之主張,但經原審勘驗其調詢錄音結果,認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上述,另洪順發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調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但洪順發歷次調詢筆錄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該等錄音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有原審96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76-92頁、第134-138頁),故其等於調詢受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調詢筆錄記載與錄音有不符之情形,故認其等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3人之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林裕三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順發、李金山、黃財
源等人之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2日、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5-76頁、本院卷四第47頁)。經查,李金山關於其於承辦貸款案件時,是否得知洪順發係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之事實,以及洪順發貸款時,相關承辦人是否得知其以人頭戶申請貸款等情之事實,其等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林裕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李金山之辯護人雖然有上開非出於任意性及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之主張,但經原審勘驗其調詢錄音結果,認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上述,另洪順發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調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但洪順發歷次調詢筆錄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該等錄音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有原審96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76-92頁、第134-138頁),故洪順發、李金山2人於調詢受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調詢筆錄記載與錄音有不符之情形,故認其等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2人之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另黃財源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黃財源之調詢筆錄,對被告李金山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
㈠被告洪順發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李金
山、蔡榮仁、陳茂雄、陳美蓉等人偵訊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頁),經查,林裕三、黃財源、李金山、蔡榮仁、陳茂雄、陳美蓉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或以被告身分受訊問而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茂雄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順發、李金山、黃財
源、林裕三、陳美蓉等人偵訊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6頁),經查,洪順發、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陳美蓉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或以被告身分受訊問而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蔡榮仁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金山、林裕三2人於
93年10月6日、93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5頁)。經查,李金山、林裕三2人於93年10月6日,均係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而有具結,於93年10月20日,則均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而未經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王松林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金山、林裕三2人於
93年10月6日偵訊筆錄;林裕三於93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洪順發於93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2日、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20頁)。經查,李金山、林裕三2人於93年10月6日,均係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而有具結;林裕三於93年10月20日、洪順發於93年10月19日,則均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而未經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林裕三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順發、李金山、黃財
源等人偵訊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2日、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5-76頁、本院卷四第47頁),經查,洪順發、李金山、黃財源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或以被告身分受訊問而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洪順發人之辯護人主張:王劉怡伶調詢及偵訊筆錄;朱
家立、趙寬猛、 許明富黃裕 斌、謝 名智張志清張志河 等人調詢筆錄;王劉怡伶為貸款人之貸款案卷、土銀業手冊授信業務篇、徵信業務篇、台銀高雄分行BE00000000千萬元支票影本、土銀博愛分行DW0000000、0000000各三千萬元支票影本、 謝碧玲 所提出之其父謝漢章與洪順發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王劉怡伶擔保貸款案擔保品資料對照表等,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頁)。經查,該部分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同意仍不失效力,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明仁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順發於93年7月15
日調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其記載與錄音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6頁)。經查,該部分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同意仍不失效力,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金山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茂雄、蔡榮仁、王
松林、劉明仁、吳鑫陽、陳美蓉等6人,及證人洪 瑞聰 、林 碧珠陳有財 、張志清、 周民乾 、張志河、 黃裕斌黃志清陳建良洪俊良朱志堅余志豪謝名智 、謝碧玲、 王春東鄭清王吳文隆黃瑞文鄭城 印、 黃憲宗吳順發方玉如楊益勝 、黃 陳錦鑾 等人調詢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8-169頁)。經查,該部分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同意仍不失效力,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黃財源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茂雄、蔡榮仁、王
松林、劉明仁、吳鑫陽、陳美蓉等6人,及證人 洪瑞聰林碧珠 、陳有財、張志清、周民乾、張志河、黃裕斌、黃志清、陳建良、洪俊良、朱志堅、余志豪、謝名智、謝碧玲、王春東、鄭清王、吳文隆、黃瑞文、 鄭城印 、黃憲宗、吳順發、方玉如、楊益勝、 黃陳錦鑾陳國揚林光明王泰貴 等人調詢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2日、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四第47頁)。經查,該部分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同意仍不失效力,仍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林裕三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瑞聰、林碧珠、陳有財
、張志清、周民乾、張志河、黃裕斌、黃志清、陳建良、洪俊良、朱志堅、余志豪、謝名智、謝碧玲、王春東、鄭清王、吳文隆、黃瑞文、鄭城印、黃憲宗、吳順發、方玉如、楊益勝、黃陳錦鑾、林光明等人調詢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2日、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5-76頁、本院卷四第47頁)。經查,該部分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同意仍不失效力,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順發等人均堅決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順發辯稱:⑴我以1億2,000多萬元向謝漢章購買土
地,另外幫謝漢章處理賭債5,000多萬元,我跟謝漢章說要寫一份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陳美蓉將製作完成之總價1億7,111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上面已有謝漢章的簽名及印文,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⑵我請陳美蓉向趙寬猛說要製作總價1億8,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陳美蓉說會去找趙寬猛簽名及蓋章,陳美蓉將契約書交給我時,已經蓋好了印章及簽名云云。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謝漢章在外積欠賭債,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買賣契約書價金寫少了,被告洪順發有跟謝漢章說將來要再寫1份給銀行貸款之用,當時謝漢章同意;⑵被告洪順發當時跟陳美蓉說你去找趙寬猛,說要再寫1份買賣契約書,但該2份契約書趙寬猛之住址不同,第2份之住址是趙寬猛在簽約前曾經設籍,被告洪順發與陳美蓉均屬不知,顯然可能是趙寬猛自行書寫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貸款持用之謝漢章與王劉怡伶之高雄縣○○鄉○○段○○號、 鳳松段 56之1號、鳳松段56之3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關於其上謝漢章之簽名,雖然謝漢章之女謝碧玲證稱並非其父親謝漢章之筆跡,且被告洪順發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為,但該買賣契約書製作於87年8月1日,本案則於93年7月間開始偵辦,被告洪順發受偵訊時距案發時間已久,該偵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且原審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無法鑑定,而原審僅憑謝碧玲證詞及被告洪順發偵訊時自白即認定為被告洪順發所為,實有未恰;再細繹第
2份買賣契約書上「謝漢章」之簽名,其筆跡俊秀工整,與被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外觀差異極大,顯非被告所簽。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司機陳有財所證,其是直接至陳美蓉處取得該第2份買賣契書後即前往銀行,可見其時其上早有謝漢章之簽名及蓋章。又如該買賣契約書上謝漢章之簽名蓋章確係被告洪順發所為,但因被告洪順發與謝漢章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被告洪順發並係經王劉怡伶之授權而以王劉怡伶為名義買受人,則該契約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定不符而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⑵又關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趙寬猛及代書即共同被告陳美蓉2人所陳述,前後二份價金不同之買賣契約內容,均係陳美蓉所製作,則陳美蓉係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洪順發之證詞,應不能遽信。又該買賣契約書經原審送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亦函覆無法鑑定,故應不能認定其上趙寬猛之簽名為被告洪順發所為,又經認定為偽造價金之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趙寬猛之地址記載為「高雄縣○○鄉○○里○○路○○○號」,此為趙寬猛以前之戶籍地,若此份契約未經趙寬猛同意而製作,被告洪順發怎會知道趙寬猛以前之戶籍地址;又該前後2份契書上「趙寬猛」之方形章,以肉眼觀之可見應屬同一印章所蓋,再參諸趙寬猛所證,該第2份買賣契約書上趙寬猛之印章絕非被告所蓋。
又如該買賣契約書上趙寬猛之簽名蓋章確係被告洪順發所為,但因被告洪順發與趙寬猛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則該契約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定不符而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見99年9月17日上訴理由狀、100年12月12日辯護意旨續狀、100年12月22日辯護意旨㈢狀,本院卷一第12-15頁、本院卷五)。
㈡被告陳茂雄辯稱:我不知道本件是人頭貸款,也沒有指示行
員配合貸款作不實文書,授信審核小組所送資料,我是作書面審核,對抵押物價值評估無更改權限,且洪順發繳息均正常,因經濟不景氣,抵押物拍賣價格才會那麼低,不能以此認定當初有高估,我未取得任何利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背信罪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為何以拍定價格或售予臺灣金聯公司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而未以罪名成立時點之價格計算,又被告洪順發正常繳息長達
1至2年,累計達1億多元,足見被告陳茂雄並無損害銀行之意圖,嗣因經濟不景氣致無法繳息,如何將經濟風險加諸於被告陳茂雄等人;⑵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茂雄等人有受賄之情形,僅單純因博愛分行成立,為求分行之業務發展,貸放過程均符合總行規定;⑶附表一編號7之貸款案件,擔保品並無高估情形,彰化銀行在附近亦有擔保放款9,500萬元之個案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其辯護稱:⑴被告陳茂雄並不負責徵信工作,只審核其他共同被告之作業文件,被告陳茂雄書面審核均認符合作業規定,而據以核准,難認有何背信犯行;⑵共同被告洪順發除有擔保物外,其家族亦被納入連帶保證人之列,有雙重保障,被告陳茂雄並無圖洪順發不法之利益之行為(見99年9月21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17-26頁)。
㈢被告蔡榮仁辯稱:我們放款都有按照總行徵信授信規定辦理
,根據經辦人員之徵信、授信報告進行書面審核,洪順發與土地銀行往來多年,我們是站在銀行最大的利益考量,並未得到任何利益,不能因洪順發後來資金調度困難及抵押物遭較低價格拍賣,認定當初審核抵押價格過高。又我們當初是意圖為土地銀行多賺一點利息收入,絕非意圖為洪順發之不法利益,且後來也確實為土地銀行賺取了1億5千1百多萬元的利息收入,若不是後來整個經濟大環境的改變,洪順發個人財務出問題,加上銀行積極處理逾期放款擔保品,以致於這些擔保品不是以非常低的價格被拍賣出去,就是賤賣給資產管理公司,若是能到最近經濟大環境變好再處理,或許銀行的損失就能減少很多云云。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貸款之徵信人員至現場勘查不動產後作成徵信紀錄,洪順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資力甚佳,貸款人亦均繳息多期,銀行確有賺進利息;⑵銀行鮮少以公告現值為評估擔保品之唯一依據,擔保品事後低價拍定、臺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低價承受,或因經濟不景氣,未必與徵信不實有關;⑶被告蔡榮仁並非第一線之徵信人員,不知貸款人是否為洪順發使用之人頭,而辦理授信審查時,均就徵信人員製作之徵信報告為書面審查,未必知悉內容真實與否,況最後核貸之人為經理,而非授信審查小組,自無由被告負責之餘地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其辯護稱:⑴被告蔡榮仁身為審核小組一員,相信徵信人員所蒐集及提供之調查資料而為書面審核,縱未察覺共同被告洪順發利用人頭申貸,或未發現估價與市價不符,亦難苛責被告蔡榮仁應共同負背信罪責;⑵本案貸款案發生於00年至88年間,且因徵信人員取得鄰地買賣相關契約文件有事實上困難而只能以實地勘查方式辦理,依當時規定,最後審核人為經理,而非授信審查小組,故不能令身為審核小組成員之被告蔡榮仁負責;⑶又雖未至現場查勘,但若得由其他資料評估其時價者,仍非不得據以徵信貸放。而公告現值與土地市價往往有相當之差距,徵信人員於查估時未必都能取得附近土地實際買賣成交資料參考,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榮仁就徵信人員是否違反規定業已知情,即不能推認被告蔡榮仁犯罪;⑷土地銀行覆審時亦不認為擔保品有何瑕疵,而原審以事後借款人信用及資力發生變化無力償還而推論徵、授信審查過程不法,難認妥適;⑸依共同被告李金山於偵查中供述,其雖供稱共同被告陳茂雄有指示徵、授信承辦人員對共同被告洪順發以他人名義貸款案儘速完成之情,但李金山對於洪順發是否以人頭向銀行貸款一事,仍否認知情,而陳茂雄指示儘速完成之目的,僅係因洪順發在分行的存款實績佳,且為了幫銀行做業績之目的,並非出於明知其係以他人名義申貸仍故意違規之背信犯意;⑹又銀行內部之授信審查小組審查徵信、授信案件,並非採會議合議制度或多數決制,而係依職位低高按層審查、逐級轉呈,其中若有任何審查過程發現應進行之調查程序尚未完備、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尚有不足、或相關書類之記載尚有疏誤,均得退回徵信承辦人員要求改進或補正。故在土銀內部制度上,授信審查小組行使審查之職權,未必一定要開會才能進行審查工作,銀行內部亦無強制規定必須以會議之形式方能進行審查。故如授信審查小組未開會審查,亦不能以此即認定小組成員有背信犯行;⑺依共同被告洪順發及李金山之供述,洪順發貸款前接觸之對象為經理,並非被告蔡榮仁,被告蔡榮仁並非第一線之承辦人員,洪順發供稱被告蔡榮仁對於其用人頭貸款一事知情,應不能採信;⑻附表所示之貸款案,於貸款後,均各為銀行賺進不少利息,洪順發於貸款時若意在取得不法利益,大可於取得貸款後即捲款潛逃,而不必繳付多年利息,足見被告等人於審核過程中,並無背信故意云云(見99年9月1日上訴狀、99年12月2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28-40頁、本院卷二第81-96頁)。
㈣被告劉明仁辯稱:我不知道洪順發已在本行有多筆貸款,徵
信資料亦非我代寫,經理陳茂雄從未指示我為洪順發案件配合辦理,我是依據徵信部門作成徵信報告後,進行書面授信審核,最後由經理核貸云云。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劉明仁是放款襄理,不需對貸款資料為實質審查,被告劉明仁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只就徵信單位提出之書面為審查,故土地銀行對於本件過失責任之懲處,並未及於被告劉明仁,顯見未違反土地銀行內部控制規定,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明仁為圖不法利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⑵附表一編號19之貸款案,徵信單位提出之書面資料均有提到5P原則,被告劉明仁據此審查,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劉明仁雖為授信業務襄理,但不知共同被告洪順發已在土銀有多筆貸款,且徵信資料非被告劉明仁所寫,經理即共同被告陳茂雄亦未指示被告劉明仁配合辦理,被告劉明仁係依據徵信部門書面報告而進行書面審核,再由經理核貸,被告劉明仁並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⑵89年11月1日修正銀行法之前,並未禁止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規定,則洪順發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未違法。又被告劉明仁雖為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但貸款審查程序均未違法,被告劉明仁依規定也不必對貸款資料為實質審查,則被告劉明仁依據徵信部門經調查之資料而為書面審查,不能認為有背信犯行;⑶附表一編號15貸款案,其中統豪公司之「董事股東會議記錄」、「營運及償還計畫書」,共同被告李金山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係其所撰寫,而與被告劉明仁無涉;⑷附表一編號12-18貸款案,係被告劉明仁擔任出納領組期間,被告劉明仁僅就徵信人員提出之書面做審查,不負責蒐集、審查現有卷證以外之資料,而被告劉明仁已盡責審查,並無不法;⑸附表一編號19、20貸款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明仁對於係洪順發以人頭戶貸款一事知情;⑹附表二編號9-11貸款案,該等案件於被告劉明仁承辦時,乃轉期借貸,繳息均正常,銀行准予轉期,被告劉明仁於程序中並無疏失之處;⑺被告劉明仁於所承辦之貸款案件,於擔任授信審查小組中,均已盡其實質審查責任,而無背信犯行云云(見99年9月21日上訴理由狀、100年
9月20日準備狀,本院卷一第56-59頁、本院卷四第4-13頁)。
㈤被告李金山辯稱:我不知道洪順發是貸款案件之人頭,沒有
拿到任何利益,都是依照銀行規定放款云云。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李金山確實有依規定作徵信及訪查,業務登載不實須明知不實即明確知悉填寫之文件資料不實,若僅是未做進一步查證,充其量是疏失而已,又依生活經驗多有銀行人員代填資料之情形,銀行人員亦未必知悉該等資料是否實在,被告自不成立該部分犯行;⑵被告係依照當時銀行慣例及準則查估擔保不動產,並無違背受託任務,又檢察官並未就所有授信人員均起訴,足見授信並無問題,故不構成背信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其辯護稱:⑴若本案係因分行剛成立,為增加分行業績,銀行經理因而採取較寬鬆放貸標準,而有違內部規定,但此僅屬內部懲罰問題,不能因客戶倒帳即認為被告等人有為客戶不法之利益而為貸放;⑵本案有些貸款案件需要送總行核准,難道總行稽查形同虛設,若總行稽核時早已發覺不法而仍容認,難認被告等人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⑶另授信小組成員亦無力抗拒經理指示,若係聽令於經理,即不能以此認為授信小組成員與經理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李金山未自洪順發處獲得好處,洪順發是否向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對被告李金山之任職及陞遷亦無關連,而並無犯背信罪之動機;⑷被告不知借款人之職業與收入不實,也不知洪順發以人頭貸款,且89年11月1日修定後之銀行法才規範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在此之前,土地銀行內部並無規定禁止,且被告任徵信職時,部分貸款已核貸3年,若有不實情形,亦非被告任職核貸時發生,而不能論以被告背信犯行云云(見99年9月3日上訴理由狀、100年1月6日準備書續狀、100年12月6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171-174頁、本院卷五)。
㈥被告林裕三辯稱:我不知道洪順發是貸款案件之人頭,我都
有實地勘查擔保品製作查估紀錄,且徵信都要授信審查小組通過,對於放款金額徵信人員不能表示意見,我也沒有得到利益,並無犯罪意圖云云。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林裕三確實有依規定作徵信及訪查,業務登載不實須明知不實即明確知悉填寫之文件資料不實,若僅是未做進一步查證,充其量是疏失而已,又依生活經驗多有銀行人員代填資料之情形,銀行人員亦未必知悉該等資料是否實在,被告自不成立該部犯行;⑵被告係依照當時銀行慣例及準則查估擔保不動產,並無違背受託任務,又檢察官並未就所有授信人員均起訴,足見授信並無問題,故不構成背信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其辯護稱:⑴被告林裕三為基層行員,在土銀博愛分行辦理徵信業務之前,僅約1年半之徵信經驗,加上博愛分行於86年至89年間,僅有被告林裕三1人擔任徵信工作,而該期間接辦之徵信案件高達2千餘件,業務量大,容或有工作疏失,但此並非背信犯行;⑵「授信審核書」非被告林裕三職掌,確非被告林裕三所填載,係放款經辦人員填寫,且被告林裕三確實不知授信戶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有虛偽不實情形;⑶不動產價值徵信部分,被告林裕三確曾實勘、訪價,而據以認定擔保品時價確為十足之擔保;⑷貸款人之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是否核准貸款之唯一參考資料,亦非絕對必需之參考文件,只要十足擔保,徵信人員自無對授信戶之個人資料再作查證之必要;⑸不能僅憑一向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土地公告現值,或距徵信時點已經歷數年後之拍賣時鑑定價格或拍定價格為據,忽略不動產價值有隨標的物本身之主、客觀環境及國、內外政治、經濟、事變波動起浮劇烈之特性,及不動產經淪為法院拍賣品後,其價值往往遠低於拍賣當時之市價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林裕三於徵信時故意高估擔保品之時價,進而推論被告林裕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圖利之背信犯行;⑹被告林裕三均有照土銀相關規定,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保證人有無退票紀錄,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保證人之借款及信用情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查閱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借款情形,據以推估借款人、保證人之收入及支出之合理性,故被告林裕三確實不知授信戶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有虛偽不實情形本案擔保貸款部分,並無高估擔保品之情形,信用貸款部分,借款人之徵信亦無不實;⑺本案發生時土銀並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人頭貸款相關規定;⑻實務上徵信人員多以第一線授信經辦人員經手轉交之授信查詢書、客戶資料表、其他資料表為基礎,並依照相關規定為徵信,故被告林裕三確實不知授信戶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有不實之情形;⑼土地銀行總行於88年、89年時係懲處陳茂雄、蔡榮仁、李金山及黃財源,而未懲處被告,93年時,才以被告辦理洪順發關聯戶授信風險過於集中用途及償還來源未確實評估造成鉅額損失部分,而懲處被告申誡1次,且為該次遭懲處之行員中最輕者,益見熟知銀行內部各部分權責之總行,亦認被告行政疏失情節輕微,至於放款人員王泰貴,遭總行認為所應負責之程度猶較被告為重,故遭懲處申誡2次,然王泰貴並未遭起訴判刑,對照王泰貴之情狀,被告實不應負擔背信罪責云云(見99年8月30日上訴狀、99年12月2日準備書狀、100年5月12日答辯一狀、100年9月22日答辯二狀、100年11月30日答辯三狀、100年12月9日答辯四狀,本院卷一第46-52頁、本院卷二第118-122頁、本院卷三第115-146頁、本院卷四第55-57頁、本院卷五)。
㈦被告黃財源辯稱:經理陳茂雄並未指示我們儘量配合洪順發
辦理徵信貸款業務,因洪順發之信用及存款均正常,沒有必要幫洪順發偽填不實徵信紀錄來核貸款,我是依據林裕三提供之書面作審核云云。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黃財源確實有依規定作徵信及訪查,業務登載不實須明知不實即明確知悉填寫之文件資料不實,若僅是未做進一步查證,充其量是疏失而已,又依生活經驗多有銀行人員代填資料之情形,銀行人員亦未必知悉該等資料是否實在,被告自不成立該部犯行;⑵被告係依照當時銀行慣例及準則查估擔保不動產,並無違背受託任務,又檢察官並未就所有授信人員均起訴,足見授信並無問題,故不構成背信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其辯護稱:⑴被告黃財源係徵信業務襄理,因共同被告洪順發之信用及存款均屬正常,且被告黃財源僅作書面審查,對於不法貸款之事並不知情,而並無背信犯行;被告黃財源並無故意高估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情事,且均有實地履勘現場查價,並據實填載相關文件,被告黃財源對於徵信經辦人即共同被告林裕三檢呈之文件,僅能予以書面審查,又被告黃財源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身分,書面審查授信案,但未參與核貸金額之決定,應無為圖洪順發不法利益及損及土銀權益之背信故意;⑶洪順發貸款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於查估當時,客觀上之價值足以確保土銀之擔保債權。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鑑價,未能反映出當初查估時之真正客觀價值;⑷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充足,嗣因景氣循環、政經客觀環境變動而致發生呆帳損害者,此項風險應由銀行承擔,而不應歸咎於徵、授信之行員承擔,於86年7月至89年1月核貸款,擔保品之客觀價值是否足以確保貸款債權,不能以事後發生呆帳損害而作為認定及量刑之參考;⑸89年11月1日修正銀行法之前,並未禁止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規定,則於擔保授信情形,如擔保品有十足擔保者,則似未絕對禁止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被告等人未故意高估擔保品,而無背信犯行;⑸附表二部分之貸款均已借新還舊,而借新還舊時被告已非徵信襄理,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見99年9月21日上訴理由狀、99年12月2日答辯㈠狀、100年4月28日答辯㈡狀、調查證據聲請狀、100年11月25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56-59頁、本院卷二第123-126頁、本院卷三第89-94頁、本院卷四第191-222頁)。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
㈠被告陳茂雄自民國86年1月間起至89年1月14日止擔任土地
銀行博愛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徵信、授信、核貸等業務;被告蔡榮仁自86年1月起至88年4月16日止擔任該行副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分行業務;被告劉明仁自86年1月24日起擔任出納業務領組,並於88年10月2日起接任授信業務襄理;被告李金山自86年1月24日起擔任授信業務襄理,並於88年10月2日起接任徵信業務襄理;被告黃財源自86年1月24日起擔任徵信業務領組,並於87年6月1日起接任徵信業務襄理,又於88年10月2日起調任會計業務襄理;被告蔡榮仁、劉明仁(自88年3月22日起)、李金山、黃財源於上揭任職期間,均為該行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並由被告蔡榮仁擔任召集人;被告林裕三自86年1月24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擔任徵信調查員,負責客戶信用調查、擔保品查估等徵信業務,有土地銀行93年11月29日總人甄字第0930038547號函檢送被告等人自86年起擔任分行職務名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3年12月7日博放字第0930000433號函檢送自86年起分行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名冊、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工作調派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7頁,原審卷三第39至41頁),且據上開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在卷(見偵5卷第6、
21、40、58、106、125、165頁,偵6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經
附表一所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辦擔保貸款,又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經附表二所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再分別由附表
一、二所示之承辦徵信人員製作信用(個人)調查報告、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請核書,交由附表一、二所示徵信、授信襄理、副理同意核章,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簽名同意通過,俟經理陳茂雄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貸款案件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予以批示後轉呈土地銀行總行核貸,其餘貸款案件則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請核書上批示准予核貸,俟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放款時間,貸放附表一、二所示之核貸金額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5年11月24日博放字第0950000339號函、96年1月4日博放字第0960000005號函檢送附表一、二所示各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含授信申請書、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聯合中心徵信資料、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擔保品建檔登錄單、保證人建檔錄單、放款案件適用利率表、放款帳卡等)可資佐證。
㈢按土地銀行之分行經理授信授權額度,就擔保貸款部分,企
業最高5,000萬元,個人最高3,000萬元,就信用貸款部分,企業最高500萬元,個人最高200萬元,超過前述額度者,均應送總行審核乙節,此有土地銀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頁),其規範目的無非在於單一個人或企業借款超過上開額度,債權屆期無法滿足之風險提高,對於徵信授信應更加嚴格謹慎,對於分行經理授信權限予以限制,被告陳茂雄擔任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經理,對於上開授信授權額度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又按金融機構固係以賺取貸款利息為其主要營業利潤之來源,然倘同一人對同一金融機構累積貸款金額已達該金融機構淨資產之一定大額比率,非但有藉貸款達掏空該金融機構資產之危險,且無法清償本息及發生壞帳之風險亦大增,最終必將對該金融機構、股東、及一般廣大存款客戶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倘不就貸款之關係人及貸放款比率加以一定規範,必將嚴重危害國家金融體系之健全發展。是為使金融機構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分散其授信放款風險,避免因同一人或一定關係人之財務困難而影響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應有限制其最高放款額之必要。又金融機構就借款人質押之擔保品執行取償,固係債權無法收回時不得已之非常手段,並非金融機構利得之主要、正常來源,然貸款賺取利息係屬商業行為,本有一定之壞帳風險,就金融機構之角度而言,其評估壞帳風險及確保債權本息收回,無論有擔保或無擔保放款,通常非單以借款人個人信用狀況為單一評估標準,一般仍要求貸款戶一定之存款金額、或一定之貸款比例回存,以為確保;而在有擔保放款之場合,更須要求借款人提供價值高於其申貸金額、或至少與申貸金額相當價值之擔保品設定質押,此時自金融機構之合理商業判斷,依上揭徵信或擔保手段既認足可確保貸款本息之收回,且經評估能賺得之利潤與發生壞帳之風險,認貸放該筆款項將有利得而予貸放,此乃金融機構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律無從更行要求金融機構須耗費法未明定之額外高額人力成本,再行調查借款人是否為與之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所利用為借款人頭之理。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申請案件人員,就貸款人除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外,更利用人頭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固可能已違反金融機構內部之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對貸款人放款最高限額之規定,亦即貸款人利用人頭借款之場合,雖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而形式上規避上開最高放款限制規定,因此時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或借款人名義人之資力,仍足以清償其貸款而不致於造成金融機構之損失,故尚不能單以此即認核准放款之金融機構人員即有背信犯行。亦即借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縱經金融機構承辦相關人員核貸,亦不能僅以此即論以背信罪責。然倘承辦人員在審核過程中,已知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風險提高情形,再依其徵信結果,又明知或可得而知各借款人頭並無資力償還,或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擔保所有申貸金額之擔保價值,猶予以容認而同意核貸,甚或故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超額核貸,自得據此而認定有違足額擔保義務之背信意圖及行為,此觀諸曾任職土地銀行總行徵信課長之 黃登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擔保貸款還是要看借款人有無還款能力,擔保品不是唯一的考量,擔保放款通常核貸是估價的9成為上限。如果同一個借款人利用不同借款人名義及不同的擔保品來貸款的話,銀行如果知情,則不會核貸,因基於風險的考量,怕借款人償還能力不夠,雖然當時沒有規定此種情形一定不能核貸,但基於風險考量之專業判斷,並不是沒有規定的就都可以核貸等語(見原審97年5月27日、97年7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第37-43頁、第310-322頁),另擔任土地銀行總行調查研究室吳宗南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般貸款之借款用途、償還能力否比擔保品及保證人為重要,要看個案,如有提出十足擔保的話,對於債權確保方面比較沒有問題,所以對於借款用途、償還計畫就會較放鬆。核貸金額是依照擔保品估價的9成來核貸等語(見原審97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第171-181頁),依其等所證,亦可證明。
㈣而上揭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被告洪順發以人頭
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辦貸款,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均非該等貸款案件之實際借款人,所貸得金額均供洪順發個人使用乙節,業據洪順發於9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十四第154頁)。且據洪順發於93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陳茂雄之前在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及三民分行擔任襄理時,我就認識他,後來他調到博愛分行,因為他說要業績,我才會到博愛分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偵1卷第73頁),復於93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買土地要借錢時皆會跟陳茂雄說我買的土地要拿來借錢,問他是否可以,每一件皆有跟他說,所以陳茂雄知道我用買來的土地用別人的名義貸款,陳茂雄有要求說要用別人名義借款可以,但一定要我及我太太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我帶人頭向博愛分行辦擔保手續時,有向行員林裕三、黃財源、李金山、劉明仁等人說擔保的土地是我所有,登記在人頭戶名下,我有跟他們說是我要借錢的,我用人頭戶辦信用貸款時,也有跟劉明仁等承辦人員說過是我要借的,黃財源、李金山、蔡榮仁、陳茂雄等人核貸時,他們知道我是用人頭貸款等語(見偵5卷第350至353頁)。
㈤而佐以附表一、二所示共32筆貸款案件,貸放時間均在86至
89年間,其中以被告洪順發之父 洪朝景 、兄 洪英展 、妻林碧珠、子洪瑞聰及洪 瑞宏 ,或林碧珠、洪瑞聰、 洪瑞宏 為負責人之公司( 允順廣事業有限公司名鼎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昱 基貿 易有限公司、 昱基廣 告事業公司)擔任借款人者即有12筆;而其中由被告洪順發本人、林碧珠、洪瑞聰、洪瑞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即有29筆;又附表一所示21筆擔保貸款案件,其中以被告洪順發本人、林碧珠、洪瑞聰、洪瑞宏,或林碧珠、洪瑞聰、洪瑞宏為負責人之公司(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名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昱基貿 易有限公司、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為擔保物之所有人者即有15筆,在在顯露被告洪順發係以人頭貸款之痕跡,又參諸附表一、二之貸款案,分別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及對借款名義人為不實徵信之情形(詳情如下述),若無相關徵、授信業務人員之配合,被告洪順發亦不能順利取得該等貸款,則被告洪順發上開所陳:與陳茂雄於先前即熟識,因被告陳茂雄調至博愛分行擔任經理需要業績,方至該行辦理貸款,而以人頭名義向博愛分行申辦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貸款前,均事先知會被告陳茂雄,經被告陳茂雄允諾辦理,在前往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時,亦向相關徵信、授信業務人員告知其係以人頭名義借款等語之情,即非不能採信。
㈥又被告李金山於93年10月6日調詢時供承:土地銀行博愛分
行為86年1月間成立,需要業績,經理陳茂雄因為洪順發需求貸款,貸款額度又累積超過3千萬元以上,陳茂雄為符合由本分行授信審查小組直接核定,所以才會答應洪順發借用人頭貸款,並先後告訴我等配合完成等語(見偵5卷第8頁),其再於93年10月13日調詢時供稱:洪順發急需貸款籌措資金,會先向經理陳茂雄表明,陳茂雄指示我等要配合洪順發,速度要快,所以根本來不及做徵信調查等語(見偵5卷第226-227頁),其於93年10月6日偵訊時又證稱:洪順發催的話,經理陳茂雄就會跟我們徵信、授信及審核人員講,對洪順發以他人名義貸款案儘速完成等語(見偵5卷第78頁),復於93年10月20日偵訊時又供稱:洪順發急需貸款籌備資金,會先向經理陳茂雄表明,陳茂雄指示我等要配合洪順發,速度要快,所以根本來不及做徵信調查,洪順發以他人名義擔保貸款案件,事先告訴經理陳茂雄,其要以名下或所購買之土地提供他人名義向分行抵押貸款,陳茂雄指示我等要配合,所以我們都知道洪順發以別人名義貸款,當時陳茂雄指示徵信及放款的部門要快一點等語(見偵5卷第381頁)。又被告林裕三於93年10月6日調詢時供稱:洪順發與經理陳茂雄係舊識關係,因洪順發需求貸款,先找陳茂雄洽談,由於貸款額度累積超過3千萬元以上,依規定需轉陳總行核定,當時陳茂雄為了僅能由本分行授信小組審核後,直接交其核定,以配合洪順發貸款時效才會同意洪順發借用人頭貸款,並指示我與襄理黃財源、李金山等辦理徵信相關業務等語(見偵5卷第41頁),其於93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
因為洪順發是我們的大客戶,且我們銀行是新成立的分行,放款很少,需要業績,經理陳茂雄才指示我、黃財源、李金山配合洪順發辦理貸款,我辦理洪順發貸款徵信時,只核對書面資料,沒有接觸貸款人,我並沒有跟名義上的貸款人徵信,只有跟洪順發接觸,他每一件皆是當保證人,有些是跟洪順發接觸,有一些貸款人會來簽名,若貸款人沒有來,拿資料來時,名字就已經簽好了等語(見偵5卷第75至76頁),復於93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主要是洪順發在趕時間,而報總行核定要很久,才會用人頭借款等語(見偵5卷第38
0頁),而李金山與林裕三2人上開陳述相符,也與洪順發上開陳述相符,參諸洪順發確有上開多筆以人頭貸款之情形,又附表一、二之貸款案,分別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及對借款名義人為不實徵信之情形(詳情如下述),則依常情洪順發以上開人頭借款案件得以取得貸款,應確有相關徵、授信業務人員配合才得以遂行,則該3人所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因被告洪順發急需資金使用,依前述分行經理授信授權額度之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貸款,被告洪順發若均以本人名義借款,則個人借貸總額將超過分行經理授信額度,需報請總行核貸,緩不濟急,故事先向被告陳茂雄表明將利用人頭名義辦理貸款,以此規避上開授權額度限制,被告陳茂雄明知被告洪順發上揭以人頭分散貸款,作為個人集中使用之目的,而不應取得該等貸款,仍不顧貸款風險因此集中,並可能因未確實徵信致將來損及土地銀行及投資人之利益,仍出於意圖為洪順發不法之利益,而指示徵信、授信及審核人員儘速配合洪順發辦理貸款,又依被告洪順發、李金山及林裕三等3之人上開供述,經被告陳茂雄指示配合其辦理貸款之人則包括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劉明仁、林裕三等監督及辦理徵信、授信之人員,而該等之人參與如附表一、二等所示之人頭貸款案件亦均有多件,且分別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及對借款名義人為不實徵信之情形(詳情如下述),故認被告洪順發、李金山及林裕三等3人此部分之供述,應確可採信,故其等均知悉被告洪順發係以人頭辦理貸款,因被告洪順發催促甚急,致徵信人員均無暇確實進行徵信調查,甚至為不實徵信等情明確。
㈦而依土地銀行86年9月10日總審五字第860022310號函修訂
之辦理中長期融資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辦理中長期融資,應以借款人業務、財務健全而徵信資料完整者為對象。」,86年5月12日總業四字第10540函修訂之辦理短期放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辦理短期放款,應以具有還款財源之客戶為對象。」,有上開作業要點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20至223頁),足見土地銀行從業人員辦理徵信授信業務,無論是擔保或信用貸款案件,均應以「具還款能力」之客戶為對象。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74年11月19日總資字第19964號函)第17點「、企業授信案別應索取基本資料範圍如左:⑴短期授信,客戶資料表、登記證件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最近3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產銷量質表、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保證明細表、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現金收支預估表及營運計畫。⑵中長期授信,除與前項相同外,另加送……未達1億元者均免送。、個人授信應檢送個人資料表。、作為財務分析依據之財務報表以經會計師財務簽證,或由借款申請人檢附加蓋稅捐機關印信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派員與其經稅捐機關驗印帳載資料核符者為準……」。另依土地銀行總行86年10月24日總調徵字第860026051號函之說明所載:「……㈡、依財政部頒『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中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含本次申貸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者,或在本行授信金額(含本次申貸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及『其填送個人資料表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之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㈢、授信金額達應徵取報稅資料個人授信案件,其借款人年度收入之認定,自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惟如借款人填送『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入與其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差異甚大而借款人確有其他毋需依法報稅所得時,徵信人員須就其『個人資料表』(或其提出之收入財源說明資料)中收支內容評估其為合理後予以匡計,並供授信部門參考,至其收入評估方式,由於個人(或其全戶)實際收入情形往往舉證不易,且查證困難,在實務上凡可供直接或間接證明或推估其在一定期間內之所得、支出或現金流量之增減等資料(如:在各金融機構借款、繳息、還本情形……等),均可作為參考資料,並藉以推斷或評估其『個人資料表』所列收支之合理性。」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8頁)。準此,個人貸款案件之授信金額在土地銀行達1千萬以上,即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作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如借款人填送「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入與其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差異甚大而借款人確有其他毋需依法報稅所得時,徵信人員亦須就其「個人資料表」中收支內容評估其為合理後予以匡計,供授信部門參考。
㈧又依土地銀行86年5月16日6月2日總專一字地12161號函
、87年1月13日總調資字第860031847號函、87年11月3日總調資字第870025923號函、88年4月7日總調資字第880007296號函修訂之授信擔保品調查查估要點第7點、第11點、第15點分別規定:「不動產擔保品應派員實地查明下列各點:⑴位置、交通、地勢、地質、地形、利用狀況及附近環境,⑵用途廣狹、需要多寡與收益情形。土地之估價,應參酌擔保品所在地之當時實際情況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⑴地政機關最近年期公告之土地現值,⑵法院拍賣或政府機關出售土地之價格,⑶土地實際買賣價格,⑷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或類似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價格,⑸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公正第三人)之鑑估價格,⑹土地利用價值高,而公告現值顯著偏低,又無實際買賣資料等可供佐證時,得依估價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為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①農業用地應經營業單位就轄區內農地利用價值、地價行情,每年實地調查一次,並參酌同業估價情形,作成該地區農地估價調整表,並報總行核備後依據辦理,②商業、住宅及工業用建地經營業單位實際勘查結果,認為該地區公共建設已完成,交通便利,且借款人確具償還能力者,其調整幅度最高為百分之60;以前項第2、3、4、5、6各款作為時價之查估依據者,均應提經承辦營業單位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認定。建築物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①本行最近年期訂定之各項建築估價標準,②法院拍賣或政府機構出售價格,③建築物地點適中,裝修設備優良,且利用價值較高者,得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高表調整,調整標準表另訂之,但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④建築物實際買賣價格。⑤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公正第三人)之鑑估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330頁),是以,土地銀行之從業人員對於擔保貸款案件,均應由徵信人員實地勘查,並依前述規定擇一估價。又依土地銀行總行81年7月30日(81)總調資字第16729號函之說明所載:為使查估價格有具體可靠之依據,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以徵取其契約書佐證為原則,惟如徵取買賣契約書確有困難時,得經主辦單位指派兩人分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並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一併提經該營業單位主管核定後據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十1第187頁)。㈨另依土地銀行總行82年8月4日(82)總業四字第17524號
函之說明所載:為加強土地、建築物之徵信查估之正確性,凡送小組審查之案件,在營業單位授信審查紀錄表審查事項中應詳列對土地、建物查估認定之理由與經過,並對下列兩點切實執行:A.土地及建物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將其付款憑證提經該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以供參酌,B.依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5條第
3款規定,對建物之估價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調整者,應將調整估價加成之具體理由逐項詳註於授信審查紀錄表內提經小組審查認定,必要時得由小組實地勘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
㈩茲就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徵信人員林裕三、黃財源、
李金山(自88年10月2日以後)就借款人之信用調查、擔保品之查估,及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就上開徵信結果之授信審查,暨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業務文書即借款人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不動產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請核書之登載情形,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洪朝景:中期農業擔保貸款3,000萬元」①查貸款人洪朝景為洪順發之父,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
3,0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洪朝景85年度收入250萬元,支出80萬元,餘絀170萬元,現係自耕農,從事種植及養殖事業」等語(見帳冊1第16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未見洪朝景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任何客觀上可供推估其收支情形之資料,顯然徵信人員林裕三就洪朝景之個人信用並未確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屏東縣里○鄉○○段849、850地號土
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調查員林裕三、黃財源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詢問鄰近居民,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65,000至68,000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65,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9,662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等語(見帳冊1第17
1頁),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已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載(見原審卷十第232頁),8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9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前者約為後者之1.47倍(1400/950),又前述徵信查估86年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662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鑑定價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753元,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27至241頁),亦即86年與92年間之公告現值比為1.47倍,如被告等人之徵信估價確實,則86年間徵信估價與92年間鑑定估價比,應與上開公告現值比相近方為合理,但本件之86年間徵信估價與92年間鑑定估價相比,竟高達11.21倍(19,662/1,753),顯然與前述公告現值之變動情形差異過鉅,足見上開被告於86年間之徵信查估價格確有高估不實之情形。
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1第169至170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359萬4,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及林裕三等人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開法院於92年間之鑑定價格距被告等徵信查估價格時間已遠,該鑑定價格忽略不動產價值有隨標的物本身之主、客觀環境及國、內外政治經濟、事變波動起浮劇烈之特性,而不能採信云云,然公告土地現值係每年調整,依上開86年與92年間之公告現值比,應能反映86年與92年間系爭土地之價值變動差異情形,然本件86年與92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比為1.47倍,然被告等於86年間徵信查估時之價格與92年間之鑑定價格比,卻達11.21倍,顯然被告等於86年間之徵信查估違反常情而明顯高估,而已非其間之政經情勢變化所能合理解釋,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另證人陳柄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間法院委託我們公司作系爭地地之鑑價,但我所鑑定之價格不可以反映鑑定時4、5年前的價格等語(見原審97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34-39頁),證人 陳政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係執行法院委託鑑價,部分估價為我所為,土地價格從84年開始慢慢下滑至88年,86年至91年底上漲幅度應該有一、二成,我鑑價當時之價格與88年最低價格相差大概有二成左右等語(見原審97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39-44頁),證人 洪佳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法院委託我們公司鑑價,而由我鑑價。85、86年以前的不動產價格是正好的時候,後來因為不動產價格下滑幾乎是腰斬,里港當時因有砂石場的原因,土地價格下滑很快等語(見原審97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44-49頁),證人 顏光儀 證稱:93年以前我是石林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受法院委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系爭土地於91年間的價格不樂觀,91年以前更低,86年到88年間不動產價格更低等語(見原審97年
7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50-52頁),則依該等證人所證,尚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林裕三、黃財源2人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將系爭土地送鑑定其86年間之交易價格,本院即認該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以下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均同)。
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因洪朝景死亡,改由 洪莊三娘 為借款
人,該行於89年7月7日起展期續貸予洪莊三娘2,97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7日止,轉催收金額2,97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351萬4,748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臺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32
7至329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⒉附表一編號2「洪瑞聰(原名 洪志輝 ):中期擔保貸款2,80
0萬元」①查貸款人洪瑞聰為被告洪順發之子,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
額為2,8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洪志輝個人年度收入300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70萬元」等語(見帳冊2第18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未見洪志輝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任何客觀上可供推估收支情形之資料,顯然徵信人員即被告林裕三就洪瑞聰(原名洪志輝)之個人信用並未確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屏東縣里○鄉○○段192、192之1地
號土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雖該案授信審查紀錄表記載「經派員實地勘查,並詢問當地地方人士,鄰近類似土地價格每坪約54萬至60萬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54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63,350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等語(見帳冊2第188頁),惟查閱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系爭擔保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究本案之徵信調查員、徵信襄理即被告林裕三、黃財源2人有無前往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確有疑義,又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載(見原審卷十第233至234頁),8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9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前者約為後者之1.08倍(6500/6000),而前述本案授信審查紀錄表記載之查估86年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3,350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間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鑑定價值僅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42至249頁),前者較諸後者竟高達17.19倍(163,350/9,500),此一比例與前開相同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比例,顯然變動情形差異過鉅,足見上開查估價格確有高估不實之情形。而該案之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2第186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154萬4,00
0元,而經本案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人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9月26日起展期續貸予
洪瑞聰2,8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16日止,轉催收金額2,800萬元(原審誤載為2,97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分別僅以245萬6,300元、40萬5,350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
1、327至329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⒊附表一編號3「洪英展(原名 洪順榮 ):中期擔保貸款3,00
0萬元」①查貸款人洪英展為被告洪順發之兄,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
額為3,0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洪順榮85年年度收入450萬元,支出70萬元,餘絀380萬元」等語(見帳冊3第25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未見洪順榮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任何客觀上可供推估收支情形之資料,又觀諸洪英展提出之個人資料表記載「85年度收入200萬元,支出50萬元」等語(見帳冊3第314頁),更與徵信人員即被告林裕三填載之收支情形相去甚遠,再參諸洪英展於調詢時供稱:當時係洪順發在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人員陪同下,指示我在授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相關申請表格上簽章當時土銀博愛分行人員均未詢問我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問題,後來銀行存摺、印章也交給洪順發等語(見偵3卷第125-127頁),而洪英展為洪順發之兄,所為不利於被告洪順發之證詞,應可採信,據上,顯見本案徵信人員即被告林裕三就洪英展之個人信用並未確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屏東縣里○鄉○○○段739、739之
2、740號土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雖該案授信審查紀錄表記載「經實地勘查,並詢問對鄰近土地價格熟悉之地方人士,該地時價每坪約86,000至95,000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86,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26,015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等語(見帳冊3第25
3頁),惟查閱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系爭擔保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究本案徵信調查員、徵信襄理林裕三、黃財源有無前往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確有疑義,又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載(見原審卷十第238至239、241頁),86年系爭739、740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000元、739之2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91年系爭739、740號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739之2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前者分別約為後者之1.11倍(2,000/1,800)、1.08倍(6,500/6,000),而前述被告等人查估之86年系爭土地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6,015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間委託力仲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739、740號土地鑑定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739之2號土地鑑定價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50至262頁),前者比例較諸後者竟分別高達11.31倍(26,015/2,300)、3.71倍(26,015/7,000),被告等人查估價格顯然與前述公告地價之變動比例情形差異過鉅,足見上開查估價格確有高估不實之情形。而該案之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第253至254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351萬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人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9月26日起展期續貸予
洪英展3,0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16日止,轉催收金額3,000萬元,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505萬9,20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375萬9,954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
459號卷第99、123至124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⒋附表一編號4「林碧珠:中期擔保貸款2,800萬元」①查貸款人林碧珠為被告洪順發之妻,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
額為2,8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記載「林碧珠現與其夫從事種植、養殖事業,85年度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0萬元,餘絀1,280萬元。」等語(見帳冊4第25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有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其上所載84年度所得總額為255萬3,259元(見帳冊4第207至208頁),此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又據證人林碧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6年9月
3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拿出空白表格讓我先行簽名蓋章,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事後為我填寫的內容也不實在,因為當時我只是個家庭主婦,並未投資養豬、種植檳榔農作事業,每個月我丈夫洪順發給我約10萬元家用,我沒有年收入2,300萬元那麼多,也沒有其他投資經營事業等語(見偵4卷第106頁),而林碧珠為洪順發之妻,所為對被告洪順發不利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本案徵信人員即被告林裕三並未與林碧珠洽談徵信,而係知上開事項不實仍逕為登載甚為明確。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屏東縣里○鄉○○段332、442、44
3地號土地及永豐路一段第38號建物,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本案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在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詢問對鄰近類似土地熟悉之地方人士,該地時價每坪約47萬至48萬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47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4萬2,175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等語(見帳冊4第250頁),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載(見原審卷十第235至236、240頁),86年系爭332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442、443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91年系爭33
2號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442、443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前者分別約為後者之
1.1倍(5,500/5,000)、1.1倍(11,000/10,000),而前述本案被告等查估86年系爭土地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14萬2,175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間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332、442、443號土地鑑定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125元、19,662、15,125元,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63至279頁),前者比例較諸後者竟分別高達9.4倍(142,175/15,125)、7.23倍(142,175/19,662)、9.4倍(142,175/15,125),顯然被告查估價格與前述公告地價之變動比例情形差異過鉅,足見上開查估價格確有高估不實之情形。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4第249、253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206萬4,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人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
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9月26日起展期續貸予
林碧珠2,8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5日止,轉催收金額2,800萬元,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600萬5,00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551萬812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46
0號卷第113、130至132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⒌附表一編號5「陳有財:中期擔保貸款2,200萬元」①查貸款人陳有財係受雇於被告洪順發在洪順發住處擔任園藝
工人,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2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陳有財現從事盆栽批發,個人85年度收入300萬元,支出60萬元,餘絀240萬元,職業盆栽批發」等語(見帳冊5第155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陳有財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無任何客觀上可供推估收支情形之資料。又據證人陳有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6年9月23日之授信申請書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在我面前寫下,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當時我都是按照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指示,在很多已事先填好或空白的申請表格上簽名蓋章,我沒有填寫過個人資料表、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沒有提供年度所得納稅證明單,我在86年間的職業是園藝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年收入約40萬元,再沒有其它收入,已連續多年未曾繳納所得稅等語(見偵
4卷第53頁),而其係受雇於被告洪順發,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本案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並未與陳有財洽談徵信,明知上開事項不實仍逕為登載甚為明確。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及
成功路一段第31之3號建物,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林裕三在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詢問對當地類似土地買賣熟悉之地方人士,該地每坪約77萬至80萬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77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23萬2,925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等語(見帳冊5第157頁),但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載(見原審卷十第237頁),8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9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前者約為後者之1.1倍(11,000/10,000),又前述被告等人查估86年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萬2,925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間委託 陸德 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鑑定價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5,125元,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79-1至292頁),亦即前者較諸後者竟高達15.4倍(000000/15125),顯然查估價格與前述公告地價之變動比例情形差異過鉅,足見上開查估價格確有高估不實之情形。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5第155至156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2,453萬6,000元(原審誤載為3,206萬4,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該行於89年9月26日起展期續貸予陳
有財2,2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26日止,轉催收金額2,20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206萬3,156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
116至121、327至329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⒍附表一編號6「張志清:中期擔保貸款2,500萬元」①查貸款人張志清與被告洪順發之子洪瑞聰自幼即係鄰居及好
友,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5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張志清現任振州營造公司主任,個人年度收入500萬元,支出100萬元,餘絀400萬元」等語(見帳冊6第32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惟對照張志清8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記載查無核課資料(見帳冊6第372頁),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又據證人張志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6年11月28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洪順發在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陪同下,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然後要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我僅親自簽名蓋章及填寫申請金額,內容究係何人所填寫的,要問洪順發及土銀博愛分行人員才清楚,土銀博愛分行人員亦未詢問我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問題,86年間我係在振州營造公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為2、3萬餘元,全年收入約3、40萬元,且不曾經營投資房地產等語(見偵3卷第193至194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336頁),而其與被告洪順發長期交好,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本案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並未與張志清洽談徵信,明知上開事項不實仍逕為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808之1、2地
號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鄉○○○路○段34之4、5、6、
7號,依授信擔保品調查查估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土地利用價值高,而公告現值顯著偏低,又無實際買賣資料等可供佐證時,得依估價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於商業、住宅及工業用建地經營業單位實際勘查結果,認為該地區公共建設已完成,交通便利,且借款人確具償還能力者,其調整幅度最高為百分之60,可知依公告現值加成估價之要件之一,即借款人確具償還能力,觀之該案授信審查紀錄表記載「經實地查勘該地區公共設施已完成,交通便利,且借款人確具償還能力,土地以公告現值加6成,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查估,合理適當,本案土地時價約3,600萬元」等語(見帳冊6第332頁),惟本件借款人張志清擔任貸款人頭,其年收入僅3、40萬元,並無其他經營投資,而被告林裕三明知上情,竟仍填載其具償還能力之不實事項,逕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成百分之60查估之,顯然確有高估價格而不實登載之情形。而該案之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6第327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193萬8,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而本件貸款案件到期,該行於90年6月15日起展期續貸予張
志清2,5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0月17日止,轉催收金額2,50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分別僅以高雄縣○○鄉○○○段808之1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鄉○○○路○段34之4、5號價格363萬8,000元,高雄縣○○鄉○○○段808之2地號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鄉○○○路○段34之6、7號價格363萬6,000元承受等情,此有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授信請核書、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327至329頁,帳冊6第189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⒎附表一編號7「王劉怡伶:長期農業擔保貸款1億1,970萬
元」①查貸款人王劉怡伶因具自耕農身分,而為被告洪順發購買農
地而受託登記之人頭,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1億1,97
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王劉怡伶86年度個人收入1,700萬元,支出150萬元,餘絀1550萬」等語(見帳冊7第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王劉怡伶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有8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且其上所載85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9,233元(見帳冊7第48頁),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復觀之王劉怡伶貸款案補充說明及徵信調查報告記載「王劉怡伶從事農業生產、養殖等事業,經營高經濟作物及盆栽盆景買賣,並投資房地產事業,其87年5月7日在本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52335號,於87年8月20日存款餘額31,706,101元,推估其個人收入資料應屬合理」等語(見帳冊7第11至13頁),惟據證人王劉怡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從事剪頭髮,沒有從事盆栽、養殖等工作,我有自耕農身分,洪順發要買農地,不能登記其名下,我只是出名並將身分證交給他讓他去買地,我有聽洪順發說要用我的名義去開戶,我不知道洪順發購得土地後有向銀行貸款,他沒有要求我到銀行辦理對保,也沒有土地銀行人員來詢問我關於貸款的事情,我於87年間沒有存款,買賣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個人資料表上王劉怡伶名字不是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2至35頁),而其於調詢、偵訊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而本案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於93年10月13日調詢時供稱:本案「個人收入補充說明書」似是徵信襄理黃財源筆跡,「土地使用及償還計劃」是我代筆,我記得是順應洪順發要求,表示王劉怡伶無法親自來本行,也不會填寫,我與黃財源就依據洪順發口述內容,代替王劉怡伶填。當時經理陳茂雄指示儘速辦理,所以我與黃財源代筆時,並未直接向王劉怡伶本人徵信調查,與黃財源也未實地訪價等語(見偵5卷第224頁),而王劉怡伶與林裕三2人此部分陳述相符,應可採信,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林裕三並未與王劉怡伶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54、56之1、56
之3地號土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將其付款憑證提經該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而觀之王劉怡伶貸款案徵信調查報告記載「本案土地係借款人於87年7月31日向地主謝漢章購買總價1億7,111萬元,每坪19.3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58,382元,經本行指派放款襄理李金山、徵信襄理黃財源及經辦林裕三赴現場實地查勘,並訪查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19.3萬至20萬元間,查證其付款紀錄屬實」等語(見帳冊7第12頁),並檢附洪順發所提出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後述),其上所載買賣總價金為1億7,111萬元(見帳冊7第12
6頁)。復觀之王劉怡伶貸款案補充說明記載「本案擔保品鄰近如承買人 周業裕 所購○○○鄉○○段第339、344地號,總價2億5,020萬元,折合每坪22.4萬元,本案每坪以19.3萬元之買賣查估,應屬合理」等語(見帳冊7第11頁),並檢附價格不實之王春東與周業裕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總價金為2億5,020萬元(見帳冊7第25至29頁)。
③惟除被告林裕三上開供承未實地訪價外,另據謝漢章之女即
證人謝碧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父親謝漢章於87年7月31日將名下高雄縣○○鄉○○段54、56之1、56之3號出售,由洪順發利用王劉怡伶名義出面購買,登記在王劉怡伶名下,當時以市場價格開價,每坪9萬元,面積約878坪,總價約7,900萬元,經洪順發討價還價,以每坪7萬8,000元左右成交,成交時並無種植農作物等土地附加價值,僅含農舍地上建物,總價約6,900萬元,該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總金額為1億7,111萬元,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且合約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我父親謝漢章之親手筆跡,同時契約買賣繳款方式與實際繳款方式不同等語(見偵4卷第247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土地之真實買賣契約為憑,其上所載買賣總價金為6,915萬6,
000元(見偵5卷第253至255頁),而謝碧玲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又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一紙證明,其所證應可採信,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為6,915萬6,000元,每坪約7.8萬元,則被告林裕三、李金山、黃財源於上開徵信調查報告及補充說明所載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每坪19.3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47倍之多(19.3/7.8)。又據證人王春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高雄縣○○鄉○○段339、344地號土地係我及兄弟 王春成王春益王春蓮 等人所共有,該兩筆土地於86年間出售於周業裕,價額1坪約17萬5,000元,總價格約1億9,000萬元,而非2億5,020萬元,付款方式是由買方扣除土地增值稅約6、7千萬元,由周業裕自高雄市銀行帳戶分多次匯入我於高雄 縣鳥松 鄉農會帳戶等語(見偵4卷第239頁),而王春東與本案不具利害關係,所證應可採信,可知高雄縣○○鄉○○段339、344地號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為1億9,000萬元,每坪約17.5萬元,亦與被告林裕三等人於上開補充說明所載該土地總價為2億5,020萬元、每坪22.4萬元相距甚多。據此,足見被告林裕三等人確未經實地勘查詢價,隨意參考引用交易價格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7第6至7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1億6,514萬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報請總行核示,經總行核准貸款在案,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另證人 陳秋東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7年間在 鳥松鄉 擔任鄉長,謝漢章是鳥松的鄉親,我於85年間曾與謝漢章談過要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因為鳥松鄉公所行政中心太小,所以想要購買系爭土地增建,我親自與謝漢章談過,一開始謝漢章開價每坪要賣15萬元,後來說如果要變更地目,就會拖延時間,每坪要賣18萬元,後來因為價格過高就沒有考慮而未成交。系爭土地那個地點係鳥松鄉最高的價格的農地,每坪有15萬元的價值,附近土地有成交每坪13萬元的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82-84頁),然陳秋東此部分所證與上開本院認定不符,其又未能提出附近土地成交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認其所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3日止,轉催收金額1億1,
97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3687萬3,
938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
6至121、327至329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⒏附表一編號8「名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瑞聰、原
名洪志輝):一般中期擔保貸款5,000萬元」①觀之本案洪志輝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上填載「年收入900
萬元、支出300萬元、結餘600萬元」等語(見帳冊8第25頁),惟據證人洪瑞聰(原名洪志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7年9月3日貸款案,當時我年收入約300萬元,為了能方便取得貸款,而在個人資料表中填寫86年個人收入900萬元。土銀博愛分行人員林裕三、黃財源在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註記之收支及結餘內容不實在等語(見偵3卷第18頁),而洪瑞聰為被告洪順發之子,所為不利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本案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就洪瑞聰之個人信用並未確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且依前揭規定,企業授信作為財務分析依據之財務報表以經會計師財務簽證,或由借款申請人檢附加蓋稅捐機關印信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派員與其經稅捐機關驗印帳載資料核符者為準,惟參諸名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之調查綜合意見欄,關於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分析,竟僅記載「該公司剛成立,財務報表尚無分析之必要」等語(見帳冊
8第21頁),故均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亦顯然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本案徵信襄理及徵信調查員即被告黃財源、林裕三2人,在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分別查詢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19.7萬至19.9萬元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19.7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59,592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等語(見帳冊8第22頁),但是,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又據證人鄭清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原係登記在我母親 鄭黃 招援名下,面積共550坪,該筆土地於87年間出售予洪順發,1坪約6.2萬元,總價格約3,410萬元,土銀博愛分行人員林裕三、黃財源從未向我調查前述土地買賣情形、交易金額,及索取買賣契約書作為參考等語(見偵5卷第219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286頁),而鄭清王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非不能採信,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總價為3,410萬元,每坪約6.2萬元,而被告林裕三、黃財源2人卻在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19.7萬至19.9萬元間,查估每坪19.7萬元,較每坪實際賣價高出3.17倍之多(19.7/6.2),其等顯然虛構系爭土地價格,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8第17至18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6,389萬3,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7月30日止,轉催收金額5,00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700萬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
327至329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⒐附表一編號9「昱基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志宏 、原名洪
瑞宏):長期擔保貸款4,440萬元」①昱基公司負責人洪志宏係被告洪順發之子,觀之洪志宏之個
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年收入230萬元,支出180萬元,結餘50萬元」等語(見帳冊10第65頁),但並無足供推估其收入之資料,則本案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就洪志宏之信用情形亦可能並未如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又查閱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關於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表、登記證件、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等文件均付之闕如。又所檢附昱基貿易有限公司之財務分析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等,均僅於說明欄記載「依據會計師財簽編製」等語(見帳冊10第68至69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則應可認定被告林裕三並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本案徵信襄理、徵信調查員即被告黃財源、林裕三在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50萬,本案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4萬9,360元,折合每坪49萬3,752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等語(見帳冊10第64頁),但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又據證人吳文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8年1月間將高雄市○○區○○段地號371號土地賣給洪順發,洪順發再透過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為3筆,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高雄市○○區○○段地號
371、371之1、371之2號,當時我以市場價格每坪30萬元開價,經洪順發與我討價還價後,以每坪23萬元成交,總價9,300餘萬元等語(見偵4卷第231至23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且又證稱:土地銀行的人後來並沒有來向我查過土地買賣價格等語(見偵5卷第317頁),而吳文隆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可採信,可見系爭土地於88年1月之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23萬元,而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於88年2月12日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卻記載約50萬元,查估每坪49萬3,752元,較同一時期之實際成交價高出2.14倍之多(49.3752/23),顯然虛構系爭土地價格,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0第61、63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4939萬9,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該行於88年5月21日起展期續貸予昱基貿易有限公司4,440
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10日止,轉催收金額4,44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台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1,992萬1,443元承受等情,此有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授信請核書、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327至329頁,帳冊10第62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⒑附表一編號10「周民乾:一般中期擔保貸款1,820萬元」①查貸款人周民乾係被告洪順發之子洪瑞聰之高中同學,並曾
寄住在洪順發家中。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1,82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周民乾現從事盆栽買賣及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270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220萬元」等語(見帳冊9第3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未見周民乾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任何可供推估收支情形之資料。又據證人周民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2月10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洪順發在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陪同下,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然後要我簽名及蓋章,另有關收入項目則是我簽名及蓋章之後,再交由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填寫的,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也是洪順發與在場不詳姓名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我記得在土銀簽名、蓋章及填寫表格時,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早已知道我曾據實以告職業是軍人,每個月收入約
3萬餘元,並沒有其它房地產投資收入等語(見偵3卷第26
7至268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33
7頁),而其既係被告洪順發之子高中同學,又曾寄住在洪順發家中,而與洪順發友好,則其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本案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並未與周民乾洽談徵信,明知上開事項不實仍逕為登載甚為明確。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371之1地號土
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本案徵信襄理、徵信調查員即被告黃財源、林裕三在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42萬至50萬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2萬8,179元,折合每坪約42萬3,732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等語(見帳冊9第45頁),但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又證人吳文隆於88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坪約23萬元出售予洪順發乙節,業如前述,且可以採信,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於同一時期之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42至50萬元,查估每坪42萬3,732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1.84倍之多(42.3732/23),顯然虛構系爭土地價格,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9第36、44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2,028萬7,000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1日止,轉催收金額1,82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740萬6,894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
121、327至329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⒒附表一編號11「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碧珠):
長期擔保貸款4,500萬元」①貸款人允順公司負責人林碧珠係被告洪順發之妻,觀之林碧
珠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上填載「現與夫從事房地產投資,並從事園藝盆景,收入年度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萬元、結餘1,280萬元」等語(見帳冊15第90頁),惟據證人林碧珠於調查局證稱:我是一般的家庭主婦,並沒有與我丈夫洪順發共同經營房地產及其他投資事業,也沒有開設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我擔任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4,500萬元之相關資料,係如何填寫及提出,均由洪順發及其熟識土銀人員自行處理,洪順發與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要我在貸款申請書、借據等相關申請表格上簽名、用印,我就依照該土銀人員指示簽名、用印,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對保及找我簽名時,都沒問過我的職業、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運狀況及投資情形等語(見偵4卷第110至111頁),而林碧珠為洪順發之妻,所為對被告洪順發不利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上開填載事項本案之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並未與林碧珠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又所檢附 允通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等,均僅於說明欄記載「依據會計師財簽編製、公司剛成立」等語(見帳冊15第23至24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亦顯然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371之2地號土
地,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本案徵信襄理、徵信調查員即被告黃財源、林裕三在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鄰近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50萬元,本案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4萬8,974元,折合每坪約49萬2,476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等語(見帳冊15第94頁),但究該詢價之鄰近土地所在位置為何,與系爭土地何種使用性質、條件相同或類似,均未說明,亦無任何蒐集之估價資料佐證,難認上開查估價格具有可信度。又證人吳文隆於88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坪約23萬元出售予洪順發乙節,業如前述,且可以採信,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裕
三、黃財源於同一時期之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50萬元,查估每坪49萬2,476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14倍之多(49.2476/23),顯然虛構系爭土地價格,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5第20、89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5,222萬9,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該行於88年5月21日起展期續貸予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4,
50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21日止,轉催收金額4,500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2,197萬550元承受等情,此有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授信請核書、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327至329頁,帳冊15第26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⒓附表一編號12「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志宏、原
名洪瑞宏):中期擔保貸款3,700萬元」①貸款人昱基公司負責人洪志宏係被告洪順發之子,觀之洪志
宏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年度收入230萬元,支出16
0萬元,結餘70萬元」等語(見帳冊16第142頁),並無足供推估其收入之資料,則本案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就洪志宏之信用情形是否如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不能無疑。又所檢附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財務分析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等,均僅於說明欄記載「依據會計師財簽編製」等語(見帳冊16第174至
175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則應可認為被告林裕三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②而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依
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將其付款憑證提經該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然觀之本案徵信襄理、徵信調查員即被告黃財源、林裕三在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訪鄰近類似土地,同段54地號與鳥松鄉公所緊臨,87年中成交價每坪19.3萬元,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10萬5,500元至13萬元間,本案土地以每坪10萬5,5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31,913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應屬合理」等語(見帳冊16第145頁),並檢附價格不實之 黃信雄 與洪順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總價為5,330萬元(見帳冊16第208至209頁),惟未確實查證付款紀錄,供授信審查小組認定。又據黃信雄之子即證人黃瑞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父親黃信雄於88年4月7日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賣給洪順發,當時我父親以市場價格開價,每坪4萬5,000元,經洪順發與我父親討價還價後,以每坪4萬元成交,總價2,023萬元,該筆土地係素地,並無農作物及地上建物等語(見偵4卷第
193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且證稱:土銀的人後來並沒有來向我們查過土地買賣價格等語(見偵5卷第31
6頁),而黃瑞文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可採信,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4萬元,而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於同一時期之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10萬5,500元至13萬元間,查估每坪10萬5,500元,較同一時期之實際成交價高出2.63倍之多(10.55/4),足認被告林裕三、黃財源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任意援用不實之契約書為參考依據,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6第57、140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5,310萬3,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劉明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本件貸款僅繳息至90年6月21日止,轉催收金額3,700萬元
,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860萬6,80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860萬6,800元,尚不足3,401萬8,878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臺灣高雄地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2538號卷第102、129至130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⒔附表一編號13「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名智):
中期擔保貸款5,000萬元」①本案貸款人允通公司負責人謝名智係被告洪順發之子洪瑞宏
高中同學,且受雇於洪順發在其住處擔任園藝工人,觀之謝名智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上填載「現任借款公司負責人,從事廣告事業及房地產買賣仲介,年度收入300萬元、支出
250萬元、結餘50萬元」等語(見帳冊11第58頁),惟據證人謝名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4月9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洪順發在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陪同下逐字指導我寫出,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營業暨償還計劃書及董事會議記錄,則是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事先已填具好了,再要我簽名及蓋章,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事先為我填具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並沒有開設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也不是為了承攬名新建設公司推案永康世家案,實際上我88年間受雇於洪順發擔任園藝工人,每個月收入約3萬元,再沒有其它房地產投資等語(見偵3卷第398至399頁),其既係洪順之子的高中同學,又受僱於洪順發,則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林裕三並未與謝名智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又查閱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關於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資料表、登記證件、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等文件均付之闕如。且所檢附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等填載內容,均僅於說明欄記載「該公司於88年4月1日剛成立,報表尚無分析之必要」等語(見帳冊11第44至45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亦顯然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高雄縣○○鄉○○路○○○號農舍,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本案徵信襄理、徵信調查員即被告黃財源、林裕三在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訪鄰近類似土地,鳳松段54地號與鳥松鄉公所緊臨,87年中成交價每坪19.3萬元(卷內並未檢附該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當地人士稱約在16萬至18.5萬元間,本案土地以每坪16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48,400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等語(見帳冊11第57頁)。惟被告洪順發於87年8月1日向謝漢章購買高雄縣○○鄉○○段54、56之1、56之3號土地,成交價格每坪約7.8萬元乙節,業據證人謝碧玲證述如前,而且可以採信,則可知鳳松段54地號土地同一時期之實際成交價每坪約7.8萬元,而被告林裕三、黃財源卻在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該土地成交價格每坪19.3萬元,已有不實登載之情事。又據證人鄭城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7年3、4月間,我將配偶 鄭張美玉 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予洪順發,移轉登記給王劉怡伶,當時市價每坪6至7萬元不等,我則以每坪5萬8,000餘元出售予洪順發,共得價款3,250萬元等語(見偵4卷第
236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且證稱:土銀的人並沒有來向我查詢過土地買賣價格等語(見偵5卷第316頁),而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可採信,可見系爭土地於87年3、4月間之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5.8萬元,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於88年4月14日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本案土地行情約16萬至18.5萬元,查估每坪16萬元,相隔一年則所載之實際成交價竟較原成交價高出2.75倍之多(16/5.8),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1第40、56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6,238萬1,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劉明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本件貸款僅繳息至90年6月24日止,轉催收金額5,000萬元
,系爭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2,044萬1,000元承受等情,此有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帳冊11第8至1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⒕附表一編號14「張志河:中期擔保貸款2,270萬元」①本案貸款人張志河與被告洪順發之子自幼為鄰居,張志河並
經洪順發介紹而到洪順發友人公司任職,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27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張志河現任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兼房地產投資及廣告、園藝事業,87年度收入51
0萬元,支出310萬元,餘絀200萬元」等語(見帳冊12第3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僅檢附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帳冊12第81頁),且其上所載張志河86年度未辦理所得稅申報,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又據證人張志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5月21日貸款之辦理不動產擔保交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87年度收支情形欄、職業欄記載內容均不實在,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從未曾親自向我徵信前述資料,且我未曾告訴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本人相關基資,至於該表上所載資料係如何而來,要問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才清楚,87年間我在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收入僅27餘萬元,年支出約24餘萬元,餘絀約3萬元,本人未曾從事廣告業及房地產投資等語(見偵2卷第300頁),而依其與洪順發間之上開關係,其應無故為誣陷洪順發之虞,則其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上開填載事項本案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並未與張志河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
②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本案徵信襄理及徵信調查員即被告黃財源、林裕三在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詢鄰近類似土地行情,並參酌 謝泰源陳國陽 ○○○鄉○○段○○○○號土地每坪成交價6萬1,200元(該買賣契約書在附表一編號15案件卷內有附,見帳冊13第27頁),本案土地以每坪6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
1萬8,150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等語(見帳冊12第38頁)。而被告林裕三於93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調詢時均已坦承確有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之情(見偵5卷第221-225頁、368-370頁),且據證人黃憲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5月15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及同地段1158號等兩筆土地賣給洪順發,當時我以市場價格開價3,000萬元,每坪2萬5,800元左右,經洪順發與我討價還價後,最後以每坪2萬2,000餘元成交,總價是2,600萬元,分別為1,260餘萬元、1,330餘萬元成交,該筆土地係素地,並無農作物及地上建物等語(見偵1卷第25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且證稱:土銀人員沒有向我查詢過土地價格等語(見偵5卷第286頁),而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可採信,可見系爭土地於88年5月之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2.2萬元,而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於同一時期之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6.12萬元,查估每坪6萬元,較同一時期實際成交價高出2.72倍之多(6/2.2),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2第34至35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2,529萬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劉明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至於上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詢鄰近類似土○○○鄉○○段○○○○號土地行情部分,該土地買受人謝泰源雖證稱:該買賣契書上所載每坪單價6.12萬元,總價54,428,220元,買賣金額均無不實之處。我買後一年有以此土地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見原審院卷十第27-31頁,偵5卷第248-249頁),惟出賣人陳國揚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該土地我於86年5月賣給 謝金印 ,登記在其子謝泰源名下,我與謝泰源以每坪36,500元,總價3,246萬元成交,所附的每坪61,200
元,總價54,428,220元的契約書並不實在,該買賣契書上簽名也非我的筆跡等語(見偵4卷第312-313頁、偵5卷第248-249頁),而陳國揚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又與黃憲宗所證較相符,而應可採信,至於謝泰源既亦以該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則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所為與黃憲宗不符之證述,則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10日止,轉催收金額2,27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563萬5,575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
121、327至329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⒖附表一編號15「黃裕斌:中期擔保貸款2,400萬元」①本件貸款人黃裕斌與洪順發之子洪瑞聰係高中同學,其並受
僱於洪順發在洪順發住處照顧園藝盆栽。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4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黃裕斌現任名鼎廣告公司專員,並從事房地產投資,個人87年度收入1,330萬元,支出350萬元,餘絀980萬元」等語(見帳冊13第4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僅檢附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帳冊13第68頁),且其上所載黃裕斌86年度未辦理所得稅申報,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又據證人黃裕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5月13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在我面前寫出,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是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當著我的面前填寫好了,再要我簽名及蓋章,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事先為我填寫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並沒有在名鼎廣告公司任職,借款用途也不是為了經營投資廣告、房地產業,實際上我受雇於洪順發在渠住處擔任園藝工人,每個月收入約3萬元,年收入只有40萬元,沒有其它房地產投資,根本沒有繳過綜所稅等語(見偵3卷第357至358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5卷第250頁),而依其與洪順發間之上開關係,其應無故為誣陷洪順發之虞,則其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林裕三並未與黃裕斌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甚為明確。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黃財源、林裕三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詢鄰近類似土地行情,並參酌謝泰源與陳國陽○○○鄉○○段○○○○號土地每坪成交價6萬1200元,本案土地以每坪6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萬8150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等語(見帳冊13第66頁),並檢附陳國陽與謝泰○○○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帳冊13第27至29頁)。而被告林裕三於93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調詢時均已坦承確有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之情(見偵5卷第221-225頁、368-370頁),且黃憲宗於88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坪約
2.2萬元出售予洪順發乙節,且其所述與鄰近土地出賣人陳國揚相符,而均可以採信,業如前述,另謝泰源所述,則不能採信,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6.12萬元,查估每坪6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72倍之多(6/2.2),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3第45至46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2,529萬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劉明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10日止,轉催收金額2,40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596萬5,300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4年10月4日台金土二字第94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
121、327至329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⒗附表一編號16「洪志宏:一般中期擔保貸款1,520萬元」①洪志宏係洪順發之子,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1,520萬
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洪志宏個人87年度收入230萬元,支出180萬元,餘絀50萬元」等語(見帳冊14第3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僅檢附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其上所載洪志宏86年度未辦理所得稅申報(見帳冊14第37頁),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任何可供推估收支合理性之資料,則本案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就洪志宏之信用情形亦可能並未如實進行徵信調查,即逕為上開不實之記載。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黃財源、林裕三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詢鄰近類似土地行情,並依據謝泰源與陳國陽○○○鄉○○段○○○○號土地每坪成交價6萬1,200元,本案土地以每坪6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萬8,150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等語(見帳冊14第31頁),並檢附陳國陽與謝泰○○○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帳冊14第52至54頁)。惟據證人吳順發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5月16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出售給洪順發,總金額為938萬2,500元,土地面積近約370餘坪,以此換算,每坪價格約2萬4,000餘元,出售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或農作物等,係為1塊素地,當時該土地附近之農地交易價格每坪約2至3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28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286頁),而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可採信,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
2.4萬元,另吳順發所證又與鄰近土地出賣人陳國揚較相符,應均可以採信,業如前述,另鄰近土地買受人謝泰源所述,則不能採信,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6.12萬元,查估每坪
6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5倍之多(6/2.4),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4第30、32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1,698萬2,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劉明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4日止,轉催收金額1,520
萬元,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451萬2,00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421萬4,723元,尚不足1371萬7623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公告應買狀、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08號卷第111至113、163至166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⒘附表一編號17「黃志清:中期農業擔保貸款2,270萬元」①黃志清係洪順發之子洪瑞聰之高中學弟,經由洪瑞聰介紹而
認識洪順發,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27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黃志清從事農業及農產品批發零售業個人年度收入750萬元,支出250萬元,餘絀500萬元」等語(見帳冊17第2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惟對照黃志清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帳冊17第34頁),其上所載86年度所得總額為19萬7,260元,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亦無足以評估其合理性之資料。又據證人黃志清於調詢時證稱:88年7月間洪瑞聰通知我到其住處,並表示其父洪順發有事拜託我幫忙,洪順發告訴我他需要資金週轉,要我向銀行貸款2千餘萬元。於88年7月20日洪順發通知我前來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辦理擔保貸款2,
300萬元之手續,由姓名不詳之行員交給我已填好內容之授信申請書,洪順發指示我在該份授信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個人資料表係洪順發及姓名不詳之行員,指導我填寫及簽名蓋章,當時我係永盛青果行負責人,並與洪瑞聰等3人共同在漢神百貨公司經營章魚燒生意,每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個人年收入約120萬元左右,而非個人資料表填寫75
0萬元,但是該收入金額非我所填寫,個人收入補充說明暨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資料,係姓名不詳之行員交給我,由洪順發指示我簽名蓋章,但有關內容究係如何製作我不清楚,土銀博愛分行並未前來向我作個人信用調查等語(見偵4卷第196至197頁),依其與洪順發及其子間之關係,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林裕三並未與黃志清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黃財源、林裕三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證鄰近類似土地鳳松段54地號成交價每坪19.3萬元,本案土地每坪時價約在7萬至8萬之間,本案土地以每坪7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2萬1,175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等語(見帳冊17第27頁),並檢附洪順發所提供偽造之王劉怡伶與謝漢章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帳冊17第56至57頁),其上所載總價為1億7,111萬元(見帳冊7第126頁),及不實之王春東與周業裕高雄縣○○鄉○○段339、24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帳冊17第59至62頁),其上所載總價為2億5,020萬元。惟洪順發向謝漢章購買高雄縣○○鄉○○段54、56之1、56之3號土地,成交價格每坪約7.8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詳見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理由說明),該土地實際成交價每坪約7.
8萬元,被告林裕三、黃財源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鳳松段54地號土地成交價格每坪19.3萬元,較該土地實際賣價高出
2.47倍之多(19.3/7.8);又王春東等人出售予周業裕高雄縣○○鄉○○段339、344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為1億9,000萬元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詳見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理由說明),亦與上開契約所載總價為2億5,020萬元差異甚大。
被告林裕三、黃財源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隨意援用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為據,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7第26至28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1,698萬2,000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劉明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10日止,轉催收金額2,27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562萬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562萬元,尚不足2,040萬5,888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200號卷第124、157至158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⒙附表一編號18「陳建良:中期擔保貸款2,800萬元」①貸款人陳建良係洪順發之子洪志宏的兒時玩伴,因而與洪順
發相識。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8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陳建良現任名鼎廣告公司業務經理,並從事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320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90萬元」等語(見帳冊18第5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僅檢附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帳冊18第79頁),且其上並無陳建良於86年度之報稅資料,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而有可疑。又據證人陳建良於調詢時陳稱:88年8、9月間洪志宏向我表示渠父親洪順發因資金不足,希望借用我名義向銀行貸款。我答應後,洪順發即電話通知我前往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與其會合。於88年9月4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係洪順發在不詳姓名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陪同下,指示我簽名蓋章的,其中經營事業、87年度個人收入等已經填好,然後要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是洪順發在不詳姓名的徵信人員陪同下,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主要貸款係因經營投資房地產,88年9月間我剛自軍中退伍,正在待業中,並未投資房地產及從事廣告行業,也沒有收入,以上該資料所填內容並不實在,當時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人員均未詢問我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問題等語(見偵4卷第96頁),而依其與洪順發間之關係,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可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林裕三並未與陳建良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將其付款憑證提經該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然觀之被告黃財源、林裕三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實地勘查,鄰近類似土地鳳松段18地號成交價每坪10萬5,888元,本案土地成交價每坪時價約9萬元,經比較實地及訪問附近農民,本案土地以每坪8.5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2萬5,712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等語(見帳冊18第59頁),並檢附價格不實之林光明與洪順發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總價為5,012萬元(見帳冊18第35至37頁),及價格不實之黃信雄與洪順發之高雄縣○○鄉○○段第1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總價為5,330萬元(見帳冊18第38至39頁),惟均未確實查證付款紀錄,供授信審查小組認定。又據證人林光明於調詢時陳稱:88年9月18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賣給予洪順發,當時我以市場價格開價,每坪3萬元,總價約1,600萬元,經洪順發與我討價還價後,以每坪2萬5,000元成交,總價1,362萬餘元,該筆土地係素地,並無農作物及地上建物等語(見偵5卷第350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詞(見偵5卷第286頁),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證當可採信,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2.5萬元,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系爭土地時價每坪約9萬元,查估每坪8.5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
3.4倍之多(8.5/2.5)。又黃信雄與洪順發高雄縣○○鄉○○段第18地號土地成交價格為2,023萬元,每坪4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詳見附表一編號12之理由說明),亦與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及契約所載總價為5,330萬元、每坪10萬5,888元差異甚大。被告林裕三、黃財源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隨意援用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為據,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8第54、58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3,119萬5,000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劉明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18日止,轉催收金額1,52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671萬8,00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671萬8,000元,尚不足2,593萬
214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4808號卷第125、152至153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⒚附表一編號19「洪俊良:中期擔保貸款1,990萬元」①貸款人洪俊良係洪順之子洪志宏高中同學,因與洪志宏交好
進而認識洪順發。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1,99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洪俊良現任昱基廣告事業公司業務經理,並投資房地產,87年度收入290萬元,支出40萬元,餘絀250萬元」等語(見帳冊19第55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對照洪俊良8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其上所載87年度所得總額為17.4萬元(見帳冊19第67頁),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而有可疑。又據證人洪俊良於調詢時陳稱:88年8、9月間洪志宏向我表示其父洪順發從事土地買賣生意,因資金不足,希望借用我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我答應而於數日後洪志宏帶我前往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辦理。88年9月15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人員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則是貸款承辦人員事先已填具好了,再要我簽名及蓋章,事實上,土地銀行人員從頭到尾都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而且指示我填具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的職業是自營麵攤小吃業,每個月收入約4萬元,再沒有其它租質及投資收入了等語(見偵2卷第326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288頁),依其與洪順發間之關係,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林裕三並未與洪俊良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黃財源、林裕三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比較鄰近類似土○○○鄉○○段○○○○號土地每坪成交價6萬1,
200元(出賣人謝泰源、買受人陳國揚,該買賣契約書在附表一編號15案件卷內有附,見帳冊13第27頁),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元,本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0元,對面有住家,價格及土地條件均較優越,以每坪6.12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萬8,513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等語(見帳冊19第57頁)。惟據證人方玉如於調詢時陳稱:88年9月11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出售給洪順發,總金額為1,209萬7,500元,土地面積近
500坪,以此換算,每坪價格約2萬4,000餘元,出售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或農作物等,係為一塊素地,當時該土地附近之農地交易價格每坪約2至3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2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286頁),而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以當可採信,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2.4萬元,又鄰近土地之陳國揚與謝泰源間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成交價格為每坪36,500元,總價3,246萬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詳見附表一編號14之理由說明),與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6.12萬元,進而查估本案土地每坪
6.12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2.55倍之多(6.12/2.4),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即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19第55至56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2,218萬8,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劉明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7日止,轉催收金額1,99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578萬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578萬元,尚不足1,774萬7,011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公告應買狀、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09號卷第109至110、143至144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⒛附表一編號20「朱志堅:中期擔保貸款2,300萬元」①貸款人朱志堅亦為洪順發之子洪志宏之高中同學,並於88年
3月間經洪志宏介紹而受僱於洪順發,在洪順發住處幫佣。查本件個人貸款之授信金額為2,300萬元,觀之該案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朱志堅現任名鼎廣告事業公司業務,兼投資房地產,87年度收入500萬元,支出200萬元,餘絀300萬元」等語(見帳冊20第3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惟參諸朱志堅8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其上並無朱志堅於87年度之報稅資料(見帳冊20第49頁),顯然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又據證人朱志堅於調詢時陳稱:我知道洪順發從事土地買賣生意,88年11、12月間洪順發向我表示他從事土地買賣生意,因資金不足,希望借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我答應後於數日後洪順發開車帶我到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辦理,當時洪順發與其熟識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共同向我表示,叫我不用擔心,比照先前信用貸款(指附表二編號6案件)模式,我只是擔任貸款人頭而已,只要我在貸款借據等相關申請表格簽名即可。我遂依指示簽名,並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洪順發。因此申貸相關資料如何填寫及提出均由洪順發自行處理。而授信申請書、借據是由洪順發其熟識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2款承辦人員填妥,指示我簽名蓋章。當時我係從事板模工人,並非名鼎廣告公司業務員,無固定收入,平均年收入僅約40萬元,而非250萬元,無償還能力,且亦無經營投資房地產廣告仲介業,當時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找我對保及簽名時,都沒問過我的職業及投資情形等語(見偵3卷第75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335頁),依其與洪順發之間關係,其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林裕三並未與朱志堅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李金山(原審誤載為黃財源)、林裕三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經查訪該地仲介業者稱時價每坪9萬元,並參考鄰近類似土地,同段地號1237買賣價格及付款紀錄,本案土地每坪以8.5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2萬5,712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等語(見帳冊20第39頁),並檢附價格不實之林光明與洪順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總價為5,012萬元(見帳冊20第35至37頁)。惟據證人楊益勝於調詢時陳稱:88年11月20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賣給洪順發,然後移轉登記予王劉怡伶,當時我以市場價格開價每坪2萬5,00
0元,經洪順發與我討價還價後,最後以每坪2萬3,000元成交,總價是1,050餘萬元左右,該筆土地係素地,並無農作物及地上建物等語(見偵1卷第19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286頁),其並提出其與洪順發間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為憑(見偵5卷第304-307頁),而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所證與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相符,而應可採信,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2.3萬元。被告李金山、林裕三於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9萬元,查估每坪8.5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
3.69倍之多(8.5/2.3)。又林光明與洪順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成交價格為1,600萬元,每坪3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詳見附表一編號18之理由說明),亦與上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及契約所載總價為5,012萬元、每坪
9萬元差異甚大。被告李金山、林裕三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僅援用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作為估價依據,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20第32至33頁),並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2,568萬8,000元,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劉明仁、李金山簽名同意後照案通過,再由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劉明仁、林裕三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30日止,轉催收金額2,30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658萬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658萬元,尚不足2,038萬3,477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07號卷第123至124、153至155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一編號21「 統豪有 限公司(負責人黃裕斌):中期擔保
貸款4,920萬元」①貸款公司負責人黃裕斌與洪順發之子洪瑞聰係高中同學,其
並受僱於洪順發在洪順發住處照顧園藝盆栽。觀之黃裕斌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上填載「現任借款公司負責人,經營農產品批發買賣,並投資房地產,年度收入1,330萬元、支出350萬元、結餘980萬元」等語(見帳冊21第1頁),惟據證人黃裕斌於調詢時陳稱:89年1月5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洪順發所帶領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當著我的面寫出,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營業暨償還計劃書及董事會議記錄,也是承辦人員當著我的面前填寫好了,再要我簽名及蓋章,我記得土銀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而且事先為我填寫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並沒有開設統豪有限公司,實際上我的職業是園藝工人,每個月收入約3萬元,再沒有其它房地產投資,並不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見偵3卷第361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290頁),依其與洪順發間之關係,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上開填載事項被告林裕三並未與黃裕斌洽談徵信,即逕為不實之登載。又所檢附統豪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分析表等填載內容(見帳冊21第4至6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亦顯然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
②又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依前揭函示說明,土地之估價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得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將查估經過及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為據,然觀之被告李金山(原審誤載為黃財源)、林裕三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書面報告上記載「當地仲介業者咸稱每坪行情約在11萬至13萬元,經徵信人員李金山、林裕三共同會勘,並分別蒐集相關行情資料,又經取得鄰近類似土地買賣實例,神農路旁 崎子腳 段1315號每坪約17.2萬元,中正路旁鳳松段54地號每坪約19.3萬,本案土地每坪以11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33,275元,扣除增值稅後查估,認屬合理」等語(見帳冊21第110頁),並檢附洪順發所提供不實之王劉怡伶與謝漢章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帳冊21第95至97頁),其上所載總價為1億7,111萬元。惟據證人黃陳錦鑾於調詢時陳稱:88年12月30日我將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賣給 洪董 ,轉移登記給王劉怡伶,總金額為2,592萬7,000元,土地面積約近700坪,以此換算,每坪價格約
3萬6,000餘元,出售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或農作物等,係為一塊素地,當時該土地附近農地交易價格每坪約3至4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16頁),其於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285-286頁),而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當可採信,可見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每坪約3.6萬元,被告李金山、林裕三在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類似土地行情每坪約11萬至13萬元,查估每坪11萬元,較實際成交價高出3.05倍之多(11/3.6)。又洪順發向謝漢章購買高雄縣○○鄉○○段54、56之1、56之3號土地,成交價格每坪約7.
8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詳見附表一編號7之理由說明),亦與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鳳松段54地號土地每坪19.3萬元差距甚多,被告李金山、林裕三顯然未經實地勘查詢價,任意援用不實之契約書為參考依據,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而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即根據前述不實之徵信內容填載(見帳冊21第109、111頁),認定系爭土地查估總價高達5,470萬5,000元,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劉明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本件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11日止,轉催收金額4,920
萬元,系爭擔保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1,328萬8,880元拍定,土地銀行僅獲清償債權1,328萬8,880元,尚不足4,
412萬18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06號卷第97、138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1「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碧珠):
短期信用貸款500萬元」①本案觀之允順公司負責人林碧珠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
現與其夫均投資養殖、種植事業及房地產,年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0萬元,餘絀1,280萬元」等語(見帳冊24第51頁),惟據證人林碧珠於調詢時陳稱:88年1月間我丈夫洪順發向我表示需要資金週轉,要借用我的名義申設允順公司,然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供他運用,我答應其請求。過數日,洪順發叫我攜帶身分證、印章,並帶領我前往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請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如何填寫及提出,均由洪順發及其熟識土銀人員自行處理。88年1月18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董事會議記錄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拿出空白表格讓我先行簽名蓋章,至於內容我不知道是由土銀人員何人填寫,另營業暨償債計劃書,也是承辦人員先要我簽名及蓋章,事後再代我填寫,我記得土地銀行人員仍沒有問過我的職業、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運狀況、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而且事後為我填寫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只是個家庭主婦,並未實際開設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我每個月的收入,是由我丈夫洪順發給我約10萬元家用,年收入沒有2,300萬元那麼多,更沒有其他投資經營事業等語(見偵4卷第109頁),而林碧珠係被告洪順發之妻,所為對洪順發不利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本案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應知林碧珠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內容。而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之調查綜合意見欄僅記載「該公司於本年元月5日剛成立,尚無營業額,財務報表無分析之必要」等語(見帳冊24第50頁),查無任何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或報稅資料可供佐證,亦顯然未就該公司徵信調查,而未就該公司之償還能力作任何分析研判,上開填載內容均屬虛偽。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24第28至29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5月31日起展期續貸予允
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47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9月31日止,轉催收金額450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
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2「洪志宏:短期信用貸款200萬元」①觀之洪志宏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投資廣告業務,並
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210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180萬元」等語(見帳冊26第325頁),惟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並無任何足資匡計其實際收支情形之資料,則被告林裕三是否未就該部進行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內容,確有可疑,參諸附表一編號16貸款人洪志宏擔保貸款部分之情形,應可認為被告林裕三係未進行徵信即為不實之登載。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26第322至323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7年4月15日、88年4月15日
、89年6月29日、90年11月21日起展期續貸予洪志宏200萬、200萬、190萬、16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1月21日止,轉催收金額160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3「洪志輝:短期信用貸款500萬元」①觀之洪志輝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任允統廣告有限公
司經理,年收入300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70萬元」等語(見帳冊25第155頁),惟參諸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帳冊25第169頁),且其上所載84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1,685元,與前述填載之收支情形差異甚大,而遍查該貸款案件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亦無任何足以合理推估其實際收支情形之資料,顯然被告林裕三未就該部進行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內容。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25第152、154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7年4月15日、88年4月15日
、89年6月29日、90年11月21日起展期續貸予洪志輝200萬、200萬、190萬、16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1月21日止,轉催收金額160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4「張志河:短期信用貸款200萬元」①觀之張志河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任振州營造工地主
任,並投資房地產及農地園藝種植,年收入1,000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950萬元」等語(見帳冊28第132頁),惟據證人張志河於調詢時陳稱:87年間我本人在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並未擔任工地主任,當時年收入僅27餘萬元,年支出約24餘萬元,餘絀約3萬元,本人未曾從事廣告業及房地產投資等語(偵2卷第54頁),而張志河所證應可採信,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裕三對於張志河之職業、收支情形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事項。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28第129至130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8年4月15日、89年6月29日
、90年11月21日起展期續貸予張志河200萬、190萬、16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1月21日止,轉催收金額160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5「張志清:短期信用貸款190萬元」①觀之張志清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任振州營造公司主
任,從事營造業務,並投資房地產,年收入320萬元,支出
280萬元,餘絀40萬元」等語(見帳冊29第61頁),惟據證人張志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7年8月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洪順發在不詳姓名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陪同下,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經營事業、收入、支出,然後要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我僅親自簽名蓋章,內容則不是我所填寫的,究係何人所填寫的,要問洪順發及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人員才清楚,86年間我係在振州營造公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為2、3萬餘元,全年收入約3、40萬元,不曾經營投資營造業等語(見偵3卷第
196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且其所證應可採信,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裕三明知張志清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事項。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29第58、60至61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8年11月9日、90年4月26日
起展期續貸予張志清190萬、167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26日止,轉催收金額167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6「朱志堅:短期信用貸款200萬元」①觀之朱志堅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任名鼎廣告公司業
務員,兼投資房地產,年收入250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
220萬元」等語(見帳冊30第154頁),惟據證人朱志堅於調詢時陳稱:87年8月29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係由洪順發與其熟識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先後將上該事先已由土地銀行人員填具好的貸款資料,交由我簽名、蓋章,當時我係從事板模工人,無固定收入,平均年收入僅約40萬元,並非名鼎廣告公司業務員,也沒有投資房地產,當時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找我對保及簽名時,都沒問過我的職業及投資情形等語(見偵3卷第75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且其所證應可採信,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裕三明知朱志堅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上開不實內容。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0第151、153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8年11月2日、90年3月30日
起展期續貸予朱志堅200萬、195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30日止,轉催收金額195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7「周民乾:短期信用貸款190萬元」①觀之周民乾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從事房地產投資,
並任軍職,年收入270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220萬元」等語(見帳冊31第71頁),惟據證人周民乾於調詢時陳稱:
87年12月間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洪順發與在場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直接要我簽名及蓋章,其經營事業、收入、支出等記載,則是我簽名及蓋章之後,由不詳姓名的土銀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填寫的,另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是我本人簽名蓋章,但內容是洪順發與在場不詳姓名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一字一句指導我寫出,我記得當時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徵信人員事先曾問過我的職業、收入等問題,我都據實以告,目前的職業是軍人,每個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沒有其他房地產投資等收入等語(見偵3卷第266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且其所證應可採信,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裕三明知周民乾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於其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上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1第68、70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1月26日、90年7月4日
起展期續貸予周民乾180萬、164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7月4日止,轉催收金額164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8「余志豪:短期信用貸款190萬元」①貸款人余志豪係洪順發之子洪志宏的高中同學,87年12月退
役後經洪志宏介紹而在洪順發家中幫忙照顧園藝盆栽等工作。觀之余志豪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從事房地產投資,並 任職宏家 營造公司主任,年收入270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220萬元」等語(見帳冊32第73頁),惟據證人余志豪於調詢時陳稱:87年12月29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係由洪順發與在場不詳姓名的放款承辦人員,在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將上該書表交給我,並由渠等指示我填寫,以方便向銀行借貸,我並在該等書表上簽名及蓋章,我在87年12月至90年10月在洪順發家中幫工,負責打掃環境、割草、修剪樹木等雜項工作,每月薪資約2、3萬元,年收入約30餘萬元,並無從事房地產投資,亦未擔任宏家營造公司主任等語(見偵3卷第296頁),依其與洪順發間之關係,所為不利於洪順發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林裕三明知余志豪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於其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2第70、72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蔡榮仁、黃財源、李金山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1月26日、90年6月26日
起展期續貸予余志豪180萬、159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26日止,轉催收金額159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
附表二編號9「陳有財:短期信用貸款190萬元」①觀之陳有財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投資高經濟作物種
植,年收入450萬元,支出240萬元,餘絀210萬元」等語(見帳冊33第124頁),惟據證人陳有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8年6月4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在該分行當著我的面前,將表格內容填寫好,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是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在我的面前填寫,再要我簽名及蓋章,上該內容都不實在,我記得土地銀行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我的職業是園藝工人,事實上每個月收入僅3萬元,再沒有其它收入等語(見偵4卷第54頁),而其所證又可以採信,已如上述,足見本案之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林裕三明知陳有財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於其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3第118至119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黃財源、李金山、劉明仁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9月27日日起展期續貸予
陳有財18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27日止,轉催收金額
180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
12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附表二編號10「黃裕斌:短期信用貸款190萬元」①觀之黃裕斌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係名鼎廣告公司專
員,並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1,330萬元,支出350萬元,餘絀980萬元」等語(見帳冊34第102頁),惟據證人黃裕斌於調詢時陳稱:88年6月4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在洪順發的住處,當著我的面前填寫好,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則是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先逐字叫我填寫借款金額,其餘則由土地銀行人員在經營投資欄寫上,再要我簽名及蓋章,事實上我記得土地銀行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而且指導及代我填寫的內容也不實在,因為當時我的職業是園藝工人,每個月收入約
3萬元,再沒有其它租賃及房地產投資收入了等語(見偵3卷第361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且其所證應可採信,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裕三明知黃裕斌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於其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4第96至97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黃財源、李金山、劉明仁簽名同意照案通過,由經理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89年9月27日起展期續貸予黃
裕斌180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27日止,轉催收金額18
0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
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附表二編號11「謝名智:短期信用貸款190萬元」①觀之謝名智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現任允通廣告事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並投資房地產,年收入300萬元,支出230萬元,餘絀90萬元」等語(見帳冊35第139頁),惟據證人謝名智於調詢時證稱:88年9月6日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是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將事先寫好,然後叫我簽名及蓋章,至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也是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事先已填具好了,再要我簽名及蓋章,事實上我記得土地銀行人員並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收入及借款用途等狀況,而且事先為我填具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我的職業是園藝工人,每個月收入約3萬元,再沒有其它租賃及房地產投資收入了等語(見偵三卷第401頁),其所證應可採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裕三明知謝名智申請貸款之信用資料均非實在,仍未經任何徵信調查,即逕行填載於其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又該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即根據前述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不實內容填載(見帳冊35第
132、136頁),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李金山、劉明仁簽名同意後照案通過,再由被告陳茂雄准予核貸,此亦可證明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劉明仁、林裕三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②本件貸款案件到期後,該行於90年3月30日起展期續貸予謝
名智177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6月30日止,轉催收金額17
7萬元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4年6月22日博放字第09400002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116至12
1頁),足見土地銀行確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由上可知,被告林裕三就其所承辦之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
件均未依規定與借款名義人為洽談徵信,對於借款名義人之職業、收支情形等信用資料亦未經實質調查,明知洪順發所提供之借款人信用資料不實,仍填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又被告黃財源、林裕三、李金山就其等各自承辦之附表一所示擔保貸款案件之擔保品查估業務,亦未依規定實地勘查詢價,即自行援用或根據洪順發所提供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明知不實高估之擔保品價格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現場勘查報告。再由林裕三將前述不實之徵信調查內容填載於職務所掌之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
而依土地銀行總行82年8月4日(82)總業四字第17524號
函之說明所載:㈠為加強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授信案件之控管、提高內部牽制效果,各營業單位設置營業單位授信審查小組;㈡小組成員:由營業單位主管指定熟諳徵信、授信業務之資深行員若干人組成,惟辦理徵信、授信業務之襄理、主辦人員應為當然成員,本小組召集人由營業單位主管指定副主管一人擔任,小組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加,並以出席人員一致同意為原則;㈢審查內容①凡無擔保授信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提交小組,依授信評估五項原則(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借款戶展望)辦理審查。②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擔保授信,不限授信金額,除下列兩項免提小組審查外,其餘一律提交小組辦理審查……(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另曾任土地銀行總行徵信科長之證人黃登茂亦證稱:銀行成立授信審核小組是內部控管的機制,防止經理擅權,所以經理不能參加授信審核小組等語(見原審97年7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第316頁),可知土地銀行責成各分行設置授信審查小組之目的,無非希求在各個授信案件,經由熟諳徵信授信業務之人員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就徵信人員提出之借款人徵信報告及檢附之徵信資料進行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授信評估五項原則(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借款戶展望),以此監督徵信人員之查核確實,並制約分行經理之授信權限,確保核貸債權得以清償無虞。又依證人即土地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部長 沈秀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信審查小組形式上應要開會,但實際作業需求可有彈性作業方法,因為總行並沒有明文規定一定要具備開會形式,也沒明文規定不可以其他方案替代,如果小組成員以書面方式審查而簽名負責或同意,原則上亦符合總行的規定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頁),故授信審查小組成員雖可以不具開會形式而為審查及同意,但若謂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僅須形式上就徵信調查報告記載借款人之職業、收支情形,或就單憑不動產勘查報告記載擔保品之查估經過,評估是否符合上開授信原則,而無須實質查核徵信人員是否已檢附應具備之徵信資料(例如借款人年度報稅資料、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鄰近土地估價資料、土地買賣付款憑證等),亦無須實質審查該等記載事項是否與所檢附之徵信資料相符,而可逕就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徵信報告進行審查,此無異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僅係徵信調查人員之橡皮圖章,絕非設置授信審查小組之本意,亦即授信審查小組雖未必一定應於一定時、地,聚集在一起開會而為審查及同意,但仍應為實質之審查,應可認定。況個人貸款案件之授信金額達1,000萬以上,即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又作為財務分析依據之財務報表以「經會計師財務簽證」,或由借款申請人檢附加蓋稅捐機關印信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派員與其經稅捐機關驗印帳載資料核符者為準;且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以徵取其「契約書」佐證為原則,惟如徵取買賣契約書確有困難時,得經主辦單位指派兩人分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一併提經該營業單位主管核定後據以辦理;另土地及建物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將其「付款憑證」提經授信審查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等規定,均為土地銀行總行函示明確業如前述,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豈能無視於該等規定,並自外於其等所肩負授信審查權責,厥稱僅負形式審查之責。故而,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就徵信人員是否已檢附應具備之徵信資料,及徵信報告記載事項是否與所檢附之徵信資料相符,均應進行實質查核後,再以授信五項原則實質審查認定,要屬當然。
查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貸款案件分別經附表一、二所示授信
審查小組成員簽名同意通過,此有附表一、二所示授信審查紀錄表可資佐證。而觀諸前述附表一所示擔保貸款案件,因授信金額均超過1,000萬元,借款人之年度收支情形本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惟本案若非未檢附借款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所檢附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填載之借款人收支情形相去甚遠,且無其他足供收支評估合理性之資料存在;且本案擔保品採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方式者,若非未檢附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或估價資料,即檢附高於交易價格之偽造買賣契約;又本案擔保品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方式者,均檢附高於交易價格之偽造買賣契約,且未見相當於交易價格之付款憑證;另借款人為公司行號之貸款案件,所檢附之財務分析報表均未經會計師財務簽證或加蓋財稅機關印信,甚或僅以公司成立之初,尚無分析財務報表之必要,根本未檢附財務報表。此外,附表二所示之信用貸款案件,亦均無任何足資匡計其實際收支情形之資料。凡此為數眾多之貸款案件,處處足見徵信調查程序之瑕疵,衡以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之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即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劉明仁等人均係深諳徵信、授信業務之主管、副理,如稍加注意應可發覺該等瑕疵,竟仍均無異議照案審查通過,足見洪順發、李金山、林裕三等於前開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林裕三、黃財源及李金山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亦即被告等人卻非疏失而已,應係明知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風險提高情形,又依其徵信及審查結果,明知或可得而知各借款人頭並無資力償還,或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擔保所有申貸金額之擔保價值,猶予以容認而同意核貸,甚或故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超額核貸,而有違足額擔保義務之背信意圖及行為,應可認定。雖然洪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我曾說過曾向劉明仁、黃財源、李金山、蔡榮仁、陳茂雄等人說是我用人頭來申請貸款之情云云(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到櫃台辦理貸款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原審99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四第155頁),其此部分所證與上開本院所查之事證明顯不符,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參諸前述被告洪順發以人頭名義申辦附表一、二所示各筆
貸款前,均事先知會被告陳茂雄,被告陳茂雄明知被告洪順發係為分散借款作個人集中使用之目的,仍允諾辦理,並指示上開徵信、授信及審核人員儘速配合洪順發辦理貸款,上開徵信、授信人員均知悉被告洪順發係以人頭辦理貸款,又因被告洪順發催促甚急,致徵信人員無暇確實進行徵信調查,上開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亦未為實質審查,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陳茂雄擔任博愛分行之經理,綜理該分行徵信、授信、核貸等業務;蔡榮仁擔任該行副理,協助經理綜理分行業務;劉明仁擔任該行授信業務襄理;李金山先後擔任授信業務襄理、徵信業務襄理;黃財源擔任徵信業務襄理,林裕三擔任徵信調查員,負責客戶信用調查、擔保品查估業務,渠等均受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委任,對該行各自擔負徵信調查、授信審核之職責,竟於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為儘速配合被告洪順發順利核貸,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李金山就渠等承辦徵信業務之貸款案件,於所職掌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不動產現場勘查報告上登載明知為不實內容之事項,被告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就渠等承辦之貸款案件,均明知上開業務文書填載內容不實,怠忽渠等職司徵信、授信業務主管或副理之權責,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徵信、授信業務文書逕予核章,並就渠等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貸款案件,未經實質審查,逕以簽名決議通過,被告陳茂雄依其經理權責,指示前述被告等為不實徵信及審核,並於業務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及核章,再交由其批示核貸或轉呈總行核貸,均係為圖使洪順發獲得不法超貸利益,因而違背渠等對於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職務,致土地銀行最終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自應就渠等所承辦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共同負擔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責。從而,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前開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不知被告洪順發係利用人頭貸款、未受經理陳茂雄之指示、擔保品均經實地勘查估價、因經濟不景氣方造成擔保品低價拍定或承受、授信審查小組僅就徵信報告進行書面審查云云,均不能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洪順發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王劉怡伶與謝漢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⒈被告洪順發於87年8月1日以6,915萬6,000元之價格,向
謝漢章購得高雄縣○○鄉○○段54、56之1、56之3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興農巷2號農舍,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王劉怡伶名下,委由代書陳美蓉填寫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辦理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書如實記載「出賣人謝漢章、承買人洪順發、簽約日期87年8月1日、買賣價金6,915萬6,000元」等語,俟於上開契約簽立後1個月之某日,再請託陳美蓉,另行填寫1份記載「出賣人謝漢章、承買人王劉怡伶、簽約日期87年7月31日、買賣金額
1億7,111萬元」等語之不實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請附表一編號7所示貸款案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該記載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林裕三作為估價參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謝漢章之女謝碧玲於調詢時證稱:我父親謝漢章於87年7月31日將名下高雄縣○○鄉○○段54、56之1、56之3號出售,由洪順發利用王劉怡伶名義出面購買,登記在王劉怡伶名下,當時以市場價格開價,每坪9萬元,面積約878坪,總價約7,900萬元,經洪順發討價還價,以每坪7萬8,000元左右成交,總價約6,900萬元等語(見偵4卷第247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247頁),而謝碧玲與該貸款案件並無利害關係,而無故為誣陷他人之必要,所證非不能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洪順發向謝漢章購買高雄縣○○鄉○○段54、56之1、56之3地號土地及農舍,是由我負責辦理簽約過戶,價金大概是6,900多萬,契約書是在簽約當場填寫,簽約後大概將近1個月左右,辦理過戶期間我到洪順發之住所,洪順發就要我幫他寫1份新的買賣契約書,我書寫該1億7,000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時,洪順發準備付款時間、金額、付款支票號碼等資料給我,其他按照原來契約書內容重新照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38、40、44頁),其所證亦與謝碧玲相符,並分別有謝碧玲提出之真實土地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7所示貸款案之授信書類保管憑證卷檢附不實土地買賣契約為憑(見偵5卷第25
3至255頁,帳冊7第126至128頁),故謝碧玲此部分所證之事實,應可以採信而足堪認定。
⒉又上揭第二份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承買人簽名欄上王劉怡
伶之簽名、印文,係經王劉怡伶事先概括授權洪順發以其名義購買農地及辦理移轉登記,而由洪順發以王劉怡伶之名義簽名及蓋印乙節,業據王劉怡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順發要買農地,不能登記其名下,他跟王教授說,王教授跟洪順發說我有自耕農身分,可以登記在我名下,我只是出名並將身分證交給他讓他去買地,洪順發有跟我要戶籍謄本及過戶手續的證件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3頁),且被告洪順發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陳美蓉把製作完成的1億7,000多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王劉怡伶部分簽名、蓋章處是空白,因為王劉怡伶有授權我簽名、蓋章,所以王劉怡伶的簽名、蓋章是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此部分王劉怡伶所證與被告洪順發供述相符,應可採信而堪認定。
⒊而上揭第二份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欄上謝漢章
之簽名、印文,並非謝漢章本人所為,業據證人即謝漢章之女謝碧玲於調詢時陳稱:(提示貸款案卷所附謝漢章與王劉怡伶之高雄縣○○鄉○○段○○號、鳳松段56之1號、鳳松段56之3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總金額為1億7,111萬元,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且合約書上簽名亦非我父親謝漢章之親手筆跡等語(見偵4卷第247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5卷第24
7頁),而其所證應可採信,業如上述。是以,該契約書上謝漢章之簽名及蓋印究係何人所為,是否經謝漢章本人授權,為本院應予究明。
①查上揭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欄上謝漢章之簽名
、印文,係洪順發所簽名及蓋印乙節,此據被告洪順發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5卷第3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填寫完1億7,000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把謝漢章、王劉怡伶的簽名處空白後交給洪順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2至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足見該契約書上謝漢章之簽名、印文確為被告洪順發所為無訛。被告洪順發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陳美蓉將製作完成之1億7,111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上面已有謝漢章的簽名及印文,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4頁),惟衡以被告陳美蓉於系爭貸款案件擔任代書,代為執筆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後,已完成其受託代書工作,乃因被告洪順發事後請託,方另書寫一份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此既非被告陳美蓉原本受託代書之範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蓉因此額外獲得報酬,況被告洪順發持該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辦理貸款供作估價依據,僅涉及被告洪順發本身是否可核貸較高金額,與被告陳美蓉殊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陳美蓉何須甘冒風險代被告洪順發在契約上偽簽謝漢章之簽名及蓋印。又斟之被告洪順發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告陳美蓉把製作完成的1億7,
000多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王劉怡伶部分簽名、蓋章處是空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若被告陳美蓉果欲代洪順發書寫契約當事人之姓名及蓋印,為何獨留王劉怡伶之簽章欄空白,僅代為書寫謝漢章之簽名及蓋印,此顯然與常情未合。再參諸被告洪順發最初於偵訊時即陳稱:上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謝漢章、王劉怡伶之簽名及蓋印均係其所為等語(見偵5卷第350頁),卻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謝漢章之簽名及蓋印非其所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洪順發雖辯稱:我以1億2,000多萬向謝漢章購買土
地,另外幫謝漢章處理賭債5,000多萬,我有跟謝漢章說要寫1份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3頁),原審辯護意旨則以:謝漢章在外積欠賭債,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買賣契約書價金寫少了,被告洪順發有跟謝漢章說將來要再寫1份給銀行貸款之用,當時謝漢章同意云云。惟據證人謝碧玲於調詢時陳稱:我哥哥 謝金樑 因85年遭友人惡性倒閉,導致財務發生困難,我父親謝漢章於同年間將前述3筆土地向高雄縣鳥松農會抵押貸款4,100餘萬元,其後我父親謝漢章因週轉不靈才決定將該3筆土地出售,以償還前述4,100餘萬元貸款等語(見偵4卷第246頁),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證相符,且可採信,業如上述,足見謝漢章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因,係為償還向農會之抵押貸款,並無所謂積欠賭債之情事。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900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是在簽約當場填寫的,簽約當時有謝漢章夫妻2人、洪順發與我、還有1、
2個人我不認識的仲介人,契約書是在簽約當場填寫,簽約時洪順發有交付第1期簽約款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至40頁),而陳美蓉所證應可採信,亦如上述,可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除謝漢章、洪順發外,尚有謝漢章之妻、代書陳美蓉及仲介人等在場見證,洪順發並當場交付頭期款之支票,其簽約程式之慎重可見一斑,以避免日後雙方對契約效力之爭議,設若謝漢章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果真為1億7,111萬元,豈可能隨意授權洪順發單方製作買賣契約書,而未經本人親閱無誤後簽章,又謝漢章之家人豈會對於謝漢章曾多取得1億多元之事毫不知情,在在顯出不合常理之處,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為6,915萬6,000元,被告洪順發殊無多支出額外買賣價款之可能,謝漢章亦毫無理由授權被告洪順發另行製作金額較高之買賣契約書。再觀之上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謝漢章之印文與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上謝漢章之印文明顯不同,有該二份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2卷第18-20頁、偵5卷第253-255頁),堪認上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簽名欄上謝漢章之簽名係被告洪順發所偽簽,印文則係被告洪順發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漢章之印章後蓋用,應可認定。
③嗣被告洪順發於87年8月19日以王劉怡伶名義向土地銀行博
愛分行申請附表一編號7所示擔保貸款1億2,000萬元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上揭第二份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林裕三作為估價參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漢章,洪順發並於87年9月3日獲貸1億1,970萬元,俟該貸款案件僅繳息至90年6月3日止,轉催收金額1億1,970萬元,上開擔保土地經臺灣金聯公司評估僅以3,687萬3,93
8元之價格承受等情,業如前述,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㈡王劉怡伶與趙寬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⒈洪順發於88年9月4日以5,117萬8,000元之價格,向趙寬
猛購得高雄縣○○鄉○○○段1315、1315之2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54之3號農舍,委由代書陳美蓉填寫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辦理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書如實記載「出賣人趙寬猛、承買人洪順發、簽約日期88年9月
4日、買賣價金5,117萬8,000元」等語,俟陳美蓉辦妥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洪順發時,洪順發再請託陳美蓉,另行製作1份記載「出賣人趙寬猛、承買人洪順發、簽約日期88年9月4日、買賣金額1億8,600萬元」等語之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8年10月14日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擔保貸款1億1,970萬元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該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朱家立作為估價參考之事實,業據證人趙寬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賣高雄縣○○鄉○○○段○○○○○號土地1筆給洪順發,後來分割成
2筆,我賣給洪順發5,000多萬元,5,117萬8,000元之買賣契約書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6、158、
161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蓉於偵訊時證稱:我在88年8、9月間處理高雄縣○○鄉○○段1315、1315之2地號買賣移轉登記業務,簽約日期88年9月4日,第一次買賣金額5,000多萬是由當事人談好我照填,在九如路皇統飯店裡談,我親眼看見談妥價金,當時有我、當事人兩人及仲介 陳美月 在場,第二份買賣契約是我填的,上面價金1億8,00
0多萬元是洪順發給的資料我照填,時間是在第一次契約之後,詳細時間忘了,地點在洪順發中正路家中,趙寬猛不在場等語(見偵8卷第11至12頁),而趙寬猛與陳美蓉2人此部分所證相符,趙寬猛與本件貸款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非不能採信,並分別有趙寬猛提出之真實土地買賣契約、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93年9月22日彰南高字第1985號函檢附貸款案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為憑(見警1卷第5至8頁、44至45頁),再參諸系爭土地於提高買賣價金後,曾向彰化銀行南高分雄分行申請貸款,又作為附表一編號21被告洪順發以人頭向土地銀行貸款時,作為鄰近類似土地買賣實例而為徵信查估擔保貸款土地價值之參考所用,可見被告洪順發所供述應較不能採信,而趙寬猛及陳美蓉相符之陳述,較可以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而足堪認定。
⒉而上揭第2份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欄上趙寬猛
之簽名、印文,並非趙寬猛本人所為,亦未經趙寬猛之授權乙節,業據證人趙寬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貸款案卷所附趙寬猛與洪順發之高雄縣○○鄉○○段1315、1315之2地號土地及建物1憶8,6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不曾看過此份買賣契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名,這顆印章我不曾看過,我沒有同意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0至161頁),而其所證應可採信,業如上述。被告洪順發雖辯稱:該2份契約書趙寬猛之住址不同,第2份之住址是趙寬猛在簽約前曾經設籍,被告洪順發與陳美蓉均不知道,顯然可能是趙寬猛自行書寫云云,惟舊式未電腦化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均記載有權利人地址,被告洪順發既向趙寬猛購買系爭土地,即不難自此資料查知趙寬猛之前之戶籍地址,又衡酌趙寬猛僅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與被告洪順發簽訂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對此買賣雙方均無異議,毫無理由再於第二份價格不實之買賣契約上簽名蓋印,且衡以趙寬猛與洪順發並無前隙,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前揭辯護意旨徒執被告洪順發、陳美蓉均不知第二份契約上所載趙寬猛之住址,推論係趙寬猛自行簽名蓋印,尚不能採。
⒊惟該契約書上趙寬猛之簽名及蓋印究係何人所為,為本院應
予究明。被告洪順發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請陳美蓉向趙寬猛說要製作總價1億8,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陳美蓉說會去找趙寬猛簽名及蓋章,陳美蓉將契約書交給我時,已經蓋好了印章及簽名云云。然參諸被告洪順發最初於調詢時陳稱:我請陳美蓉另行製作不實之1億8,60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我確實有經過趙寬猛之同意,當時陪同我前往地主趙寬猛住處,拿1億8,6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給其簽名蓋章之同行友人,尚有「 阿義 」及1名姓名不詳之人等語(見警1卷第2至3頁),先稱其與2名友人同行前往趙寬猛之住處,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讓趙寬猛簽名蓋章,竟於原審時改稱:陳美蓉交付該不實買賣契約書時,其上已有趙寬猛之簽名蓋章云云,則其前後辯詞反覆,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蓉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後,將所有權狀交給洪順發時,洪順發向我要求製作另1份1億8,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我在製作
1億8,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時,出賣人及買受人欄均為空白,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之情況,我並沒有偽造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2頁),而衡以被告陳美蓉於系爭貸款案件擔任代書,代為執筆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後,已完成其受託代書工作,乃因被告洪順發事後請託,方另書寫一份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此既非被告陳美蓉原本受託代書之範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蓉因此額外獲得報酬,況被告洪順發持該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供作估價依據,僅涉及被告洪順發本身是否可核貸較高金額,與被告陳美蓉殊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陳美蓉何須甘冒風險代被告洪順發在契約上偽簽趙寬猛之簽名及蓋印,據此足認上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章欄上趙寬猛之簽名及蓋印應非被告陳美蓉所為,而係被告洪順發為圖貸得較高貸款額度,委由不知情之陳美蓉書寫金額高估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俟自行於其上偽造謝漢章之簽名,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漢章之印章後蓋用,應可認定。雖然趙寬猛曾證稱:我交給陳美蓉代辦權狀申請鑑界使用的方形印章,被使用在被告洪順發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之買賣契約書上等語(見93年10月7日調詢筆錄、94年1月13日偵訊筆錄,警1卷第21-23頁、偵8卷第30-31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偽造的契約書上我的方形印文與我交給陳美蓉的方形印章不同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161-162頁),據此亦足認陳美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被告洪順發供述,則不能採信。
⒋另證人陳有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被告洪順發僱用的
司機,我曾經幫被告送土地買賣契約書到銀行,被告叫我到陳美蓉代書處拿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後拿到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另外一次是去高雄市○○路的彰化銀行。我拿到契約書後,就直接送到銀行交給承辦人員云云(見原審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163-166頁),證人朱家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擔任徵信工作,被告洪順發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被告有交付我買賣契約書,但不是被告直接拿給我的,應該是透過別人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147-155頁),然陳有財曾擔任被告洪順發之人頭為本案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9之貸款人,朱家立則係銀行承辦系爭土地貸款之承辦員,均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所為附和被告洪順發之證述,尚不能遽信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嗣被告洪順發於88年10月14日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擔
保貸款9,500萬元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提供上揭第二份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朱家立作為擔保品估價參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寬猛,洪順發並於88年10月28日獲貸9,500萬元,俟該行先後於89年10月27日、90年10月31日起展期續貸予洪順發9,500萬元、9,499萬元,惟僅繳息至90年10月31日止,轉催收金額9,499萬元,嗣經法院拍賣程序以3,375萬元拍定,彰化銀行僅獲清償債權3,358萬8,195元,尚不足8,542萬9,075元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98年11月30日彰債管字第098059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二第125至136頁),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
(三)從而,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洪順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
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貪汙治罪條例第
2條前段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貪汙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等人於本件行為時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因係公營銀行,依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惟前揭規定業經修正公佈,且臺灣土地銀行已於92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為百分之百政府持股之公司,係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其行為係屬私經濟之商業行為,與公共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故就此等從事私經濟活動之土地銀行行員,即排除於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部
分,綜合就共犯、罰金、連續犯、公務員,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整體適用舊法,渠等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可論以連續犯;若整體適用新法,渠等則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僅適用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渠等上開行為態樣,因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應論以一罪(詳後述),是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自應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㈥被告洪順發部分,綜合就罰金、連續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若整體適用舊法,因可論以連續犯,故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順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分
別擔任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經理、副理、授信業務襄理、徵信業務襄理、徵信調查員等職務,負責綜理徵信、授信業務或各自掌理徵信、授信業務,或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係為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第三人洪順發之不法利益,就其等分別所承辦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對借款人為不實徵信及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違背其任務,致土地銀行受有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上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貸款案之背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份與其餘貸款案件之背信犯行,有如後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林裕三、黃財源、李金山就附表一、二部分所示貸款案件之業務文書,明知借款人之信用資料及擔保物之查估價格不實,仍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該等文書,又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明知上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仍於其等擔任徵信、授信業務主管職務所掌範圍,予以簽名或核章通過,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檢察官雖認上開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定義,土地銀行之行員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屬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而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檢察官前揭所認,自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分別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就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之承辦人欄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各自就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之承辦人欄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於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次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為圖洪順發之不法利益,在同一業務執行關係下,反覆接續為業務不實登載,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上開被告等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㈡被告洪順發先後委由不知情之陳美蓉代為填寫上揭不實之王
劉怡伶與謝漢章、王劉怡伶與趙寬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並自行偽造謝漢章、趙寬猛之簽名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2人之印章後蓋用,嗣提供予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徵信人員作為擔保物估價參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漢章、趙寬猛、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及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順發利用不知情之陳美蓉代為填寫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洪順發偽造謝漢章、趙寬猛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87年、88年間,先後2次偽造買賣契約書後,持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徵信人員行使,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955號、99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即被告洪順發行使偽造王劉怡伶與趙寬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與被告洪順發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王劉怡伶與謝漢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原起訴書雖載被告洪順發就附表一編號
7外之其他貸款案件,與被告陳茂雄、蔡榮仁、王松林、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吳鑫陽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惟業經原審檢察官具狀表示(見原審卷七第191頁),被告洪順發之起訴範圍僅附表一編號7之貸款案件部分(該部份係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據此,除附表一編號7外之其他貸款案件所涉犯罪事實,尚非檢察官對被告洪順發之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及洪順發等人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
342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科,並爰審酌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分別擔任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經理、副理、徵信授信襄理、徵信調查員等職務,肩負徵信、授信業務之重責,竟違背其等之任務,為圖被告洪順發獲得超額貸款,由被告陳茂雄指示林裕三、黃財源、李金山為不實徵信,及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未經實質授信審核即簽名同意,再由陳茂雄批示准貸或呈請總行核貸,造成土地銀行鉅額損失,罔顧該行存款戶之權益,恣意濫用其等業務上權限,對於正常金融貸放秩序危害甚大,若不予相當制裁,實難達警惕之效,並分別考量被告陳茂雄身為分行經理,綜理分行業務,僅因與被告洪順發熟識,亟欲拓展分行業務,即依其職務權限,指示該行徵信授信人員為不實徵信及審核,居於本件犯行之關鍵地位,自應予嚴懲,而被告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因係被告陳茂雄之業務下屬,方聽從其指示而為,並個別斟酌上開被告在該行之職位權責、各自承辦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次數多寡(陳茂雄32件、蔡榮仁21件、劉明仁13件、李金山32件、黃財源30件、林裕三32件)、損失金額等,另被告洪順發為圖一已私利,竟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徵信人員行使,輕易貸得1億1,970萬元、9,500萬元,顯然漠視法律秩序,惡性甚重,且最終尚有8,000餘萬、6,000餘萬元未清償,造成銀行鉅額損失,其所生危害顯然係一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從比擬,若輕縱之,豈非助長貸款人偽造不實文書向銀行貸款之風氣,自應予從重量刑,末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茂雄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蔡榮仁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李金山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財源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裕三有期徒刑2年、被告劉明仁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洪順發有期徒刑5年,另被告洪順發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2年6月。至被告陳茂雄、蔡榮仁、劉明仁、李金山、林裕三、黃財源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所犯均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
6月,而有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情形,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又說明附表三所示偽造「謝漢章」、「趙寬猛」之印章、印文及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分別交付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徵信人員,而附於授信貸款案卷內,非屬被告洪順發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另按被告劉明仁於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劉明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自88年10月2日始接任授信業務襄理而參與本案犯行,於被告陳茂雄等人以同一手法犯案後始接任授信業務,犯罪時間最短,次數較少,惡行較輕,且應係聽命於經理即被告陳茂雄之指示因一時失慮而從事犯行,雖於本案審理中未能坦承犯行,但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餘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順發、陳茂雄、蔡榮仁、李金山、黃
財源、林裕三就附表一編號7之擔保貸款案件,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本質上亦屬詐欺罪而同此適用。
⒉查銀行於辦理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調查
擔保物價格及貸款人信用之機制,土地銀行總行核准附表一編號7之貸款案件前,依該行規定均須經內部徵信人員對於不動產進行實地查估,就其位置、交通、地勢、地質、地形、利用狀況及附近環境、用途廣狹、需要多寡與收益情形評估後,製作不動產現場勘查報告,並經授信審查小組實質審核通過,始核准貸款,絕非單憑申貸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為辦理依據,況衡諸常情,貸款人向銀行聲請貸款,當然期望能貸得申請金額,惟能否如數貸得,仍取決於銀行之徵信調查及授信審核,否則徵信調查及審核機制即形同虛設。是以,雖被告洪順發於附表一編號7之擔保貸款案件,持偽造之王劉怡伶與謝漢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徵信人員林裕三供作估價參考,然因負責徵信人員林裕三自行怠忽職務,未盡其實地勘查現場之責,逕為不實高估之記載,縱被告洪順發最終貸得1億1,970萬元,亦難謂土地銀行係因陷於錯誤而核貸,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附表一編號7之擔保貸款案件承辦人員陳茂雄、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因均屬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內部職員,對於土地銀行本負有徵信調查及授信審查之任務,自無所謂以土地銀行為對象,向其施以詐術之情事,至多有如前述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況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均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已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洪順發亦無與之共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可能。
⒊又土地銀行總行因在地營業之需求,在各地區均設有營業所
即分行以資辦理貸放業務,各分行經理對於一定申貸額度下有批示核貸之權,亦係基於土地銀行總行之授權而來,是以,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與土地銀行總行本屬同一營業體,縱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額度下之申貸案件,經分行徵信人員徵信調查後製作之業務文書,須呈由總行批示核貸,亦僅屬土地銀行內部業務之層轉行為而已。是以,被告林裕三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報告、不動產現場勘查書面報告等業務文書後,經業務主管、副理、經理覆核後,再呈由總行批示核貸,因僅屬土地銀行內部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尚不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行為。
⒋從而,被告洪順發、陳茂雄、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林
裕三前揭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洪順發就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認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就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起訴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起訴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金山於附表一編號9、11、12、13所
示昱基貿易有限公司、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允通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貸案件,及被告劉明仁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統豪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貸案件,均偽造董事股東會議紀錄、營運償還計畫書,因認被告李金山、劉明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觀諸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昱基貿易有限公司、允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授信書類保管卷宗,均未見董事股東會議紀錄及營運償還計畫書。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張志清、黃裕斌、洪志輝、張志河)董事股東會議紀錄(見帳冊10第176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謝名智、張志清、洪志宏、洪志輝、張志河)董事股東會議紀錄、營運償還計畫書(見偵3卷第405至406頁),附表一編號21所示統豪股份有限公司(黃裕斌、張志清、張志河、許明富、謝名智)董事股東會議紀錄、營運償還計畫書(見帳冊21第65至
66頁),均非被告李金山、劉明仁業務上所掌文書,且前揭文書上名義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本人親自所為,有無業經授權之情事,均未經檢察官舉出證據,從而,被告李金山、劉明仁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李金山、劉明仁,就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林
裕三,就洪順發於87年12月14日以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公司信用貸款500萬元乙案,由林裕三製作不實之個人及公司信用報告,經黃財源、蔡榮仁簽章通過,並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李金山、黃財源、蔡榮仁照案通過,陳茂雄准予核貸,因認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詳如前述;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第342條之背信罪則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查上揭貸款案件,經該行於89年3月15日續貸予昱基廣告有限公司470萬元,業於90年8月13日清償完畢乙節,此有該貸款案授信書類保管卷所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帳冊23第1頁),足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並未受有損害,自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陳茂雄、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林裕三,就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原起訴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3955號、99年度偵字第29425號):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洪順發以係鴻平有限公司之名義於
89年10月6日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並提供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與合作金庫徵信人員何寬堂,意圖為洪順發之不法利益,推由洪順發偽造(許明富、黃裕斌、謝名智、張志清、張志河)股東會議記錄、營運及償還計畫書而業務登載不實,何寬堂明知上情,即據洪順發提供之不實之資料,登載「營收1億、有專業人士經營」等語之不實內容於徵信報告表,並在該銀行之制式表格內代填「許明富」姓名,並鑑估後將價格載為每坪為6.9萬元。89年10月
6日登載時價5,676萬元,正辦理過戶中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中;且由其徵信過程已確知該公司登記之股東有人頭股東之虞,亦沒有就股東資力進行調查,放款之安全性已生疑慮,惟仍採信洪順發提出之營運及償還計畫書,未經詳細查證分析徵信借戶營運狀況、前景及還款來源,竟在徵信報告記載該公司股東資歷頗佳,且通路均已確立,預估年營業額可達1億4,000萬元等內容,致合庫光華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決議通過放款短期擔4,000萬元,並依據上開資料,轉陳台北總行核定後,於89年10月16日撥款,惟放款一年到期無法償還,旋即倒閉,嗣該行於93年7月23日常務董事會核准轉銷鴻平公司呆帳為2,084萬9,914元,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已生損害合作金庫銀行之利益,因認被告洪順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與何寬堂共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然查,前開貸款案件之鴻平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許明富
、黃裕斌、謝名智、張志清、張志河之簽名及印文(見警2卷第10頁),及營運及償還計畫書上許明富之簽名及印文(見警2卷第11頁),均據證人許明富、謝名智、黃裕斌、張志清、張志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其等親自簽名記或蓋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1至192、198、202、205、208頁),且其等既均同意作為被告洪順發之貸款人頭,則其同意配合而簽名及蓋印,亦與常理相符,故其等所證非不能採信,足見上開文書之製作業經文書名義人同意,並非偽造,又股東會議紀錄既經股東同意而製作,即非不實文書,而「營運及償還計劃書」則係股東主觀之意思表示,應亦無不實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於辦理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調查擔保物價格及貸款人信用之機制,並經授信審查小組實質審核通過,始核准貸款,絕非單憑申貸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營運償還計畫書即為辦理依據,況衡諸常情,貸款人向銀行聲請貸款,當然期望能貸得申請金額,惟能否如數貸得,仍取決於銀行之徵信調查及授信審核,否則徵信調查及審核機制即形同虛設。是以,縱被告洪順發持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營運償還計畫書予徵信人員何寬堂供作徵信參考,然因徵信人員何寬堂本就上開文書負有徵信調查之責,該行最終全額核貸,僅何寬堂是否違背任務之問題,要難謂合作金庫銀行有何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情事,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徵信人員何寬堂雖係受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洪順發則係向該行申請貸款之人,並不具受該行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其行為與何寬堂或有合致,然雙方各有其目的,乃處於借款與放款之對向關係,檢察官復未能舉出被告洪順發與何寬堂對於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被告洪順發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洪順發上揭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核與被告洪順發本案被訴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松林則自88年4月間起接任蔡榮仁擔任該土銀博愛分行副理職務,迄至90年5月間止(現調任小港分行副理),負責襄助經理綜理該分行包括授信、徵信、放款、行政等業務,並擔任該分行授信審核小組當然召集人;被告吳鑫陽於86年元月間擔任該分行辦事員迄今,負責授信經辦業務,並於86年9月間奉令協助徵信部門進行擔保品鑑價查估工作,皆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受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業務之人員。而該行經理陳茂雄明知該行授信貸款之前述規定,且明知於86年8月間起至89年元月期間,該分行受理以洪順發為擔保人之洪朝景(洪朝景死亡後,再以洪莊三娘名義續貸)等21件土地擔保貸款案及洪瑞宏等11件信用貸款案件時,該等貸款申請人,均是洪順發為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目的所借用之人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洪順發不法之利益,勾結洪順發並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松林、吳鑫陽等人,在對該等或甫自軍中退伍尚無工作、或家庭主婦毫無償還能力之貸款人頭之信用調查時,填製不實徵信報告,且在鑑估擔保品土地時,未依該行授信規定實地訪查,僅依洪順發所提供偽造之高出時價或實際買賣價格數倍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以掩護手法主動引用該分行他貸款案卷所附偽造且明顯高於市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價格,做為估價主要依據,並在渠職務上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授信審核書及審查紀錄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致洪順發得以順利貸得高於實際取得價格數倍之貸款,其中於87年8、9月間,陳茂雄與洪順發基於利用其職務機會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陳茂雄對洪順發以王劉怡伶為人頭申貸1億1,970萬元之擔保貸款案件,指示林裕三、李金山、黃財源及蔡榮仁等人,製作不實徵信調查報告及審核,使土地銀行總行審核時陷於錯誤而核放該筆貸款,累計以洪順發本人或其使用之人頭所貸得之金額達7億5千餘萬元,且自89年8月份起拒不繳息,悉數列為該分行呆帳損失,擔保貸款部分經拍賣成交價格、流標價格或AMC(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承受價格統計土銀損失金額約5億1,800餘萬元,信用貸款部分損失約2,200餘萬元,因認被告王松林、吳鑫陽2人亦與陳茂雄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美蓉明知洪順發於87年8月1日以6,
915萬6千元之價格,向謝漢章購得高雄縣○○鄉○○段54、56之1、56之3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興農巷2號農舍,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王劉怡伶名下,竟受洪順發之託,另行製作1份記載「出賣人謝漢章、承買人王劉怡伶、簽約日期87年7月31日、買賣金額1億7,111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王劉怡伶及謝漢章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王劉怡伶及謝漢章,因認被告陳美蓉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松林、吳鑫陽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等之供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之案卷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蓉涉犯上開罪嫌,則係以證人王劉怡伶、謝漢章、共同被告洪順發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真實及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松林、吳鑫陽、陳美蓉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被告王松林辯稱:我不知情徵信人員未實地查訪,引用不實
資料作查估,也不知貸款人是洪順發之人頭,我是依據徵信部門作成徵信報告後,進行書面授信審核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王松林係副理,對徵信人員有無實地查訪或引用不實資料作查估之情並不知悉,對貸款人為共同被告洪順發之人頭之事亦不知情。被告王松林僅作書面審查,並無背信犯行;⑵附表一編號18、19貸款案,被告王松林係依徵信人員所整理之資料,做書面審核,並無違反總行規定,對於徵信人員出具之徵信報告必須立於超然立場,不得置喙。且核貸後經總行稽核覆審,亦認無缺失,亦經總行授審部人員吳宗南、 余金聲 於原審所證明並無違反總行規定。且該等案件均非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所以並無付款憑證可供查核及認證,而由徵信主管及經辦2人分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並將查估經過及實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一併提經單位主管即經理核定辦理。被告王松林僅依照徵信人員所蒐集之擔保品之估價經過及引證查估理由作成做價報告,轉呈經理核定,被告王松林審查過程並無任何疏失;⑶附表二編號9貸款案,係於86年5月6日第一次申貸短期信用放款20
0萬元,87年5月6日到期,第二次經87年5月26日繼續展期200萬元,88年5月26日到期,第三次經88年6月4日提出申請展期190萬元,88年6月23日繼續展期190萬元,收回本金10萬元。89年6月23日到期,第四次經89年7月11日繼續核准展期180萬元,收回本金10萬元。本案減少本金損失20萬元,利息收入276,289元,被告王松林係於第三次88年6月4日展期時始參與授信程序,並非於86年第一次申貸時即參與,又借款人申展期時,借款人、保證人所提出書面條件與第一、二次完全相同,且再收回本金10萬元,繳息又正常,對土銀無損失之情況下,准予繼續展期,並無違反總行規定,原審時總行調查研究室科長黃登茂亦作證證明被告王松林並未違背總行規定,被告 林松林 並無任何違法背信行為;⑷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係於86年5月23日第一次申貸短期短期信用放款200萬元,87年5月23日到期,第二次經
87年6月22日繼續展期200萬元,88年6月22日到期,第三次經88年6月4日提出申請展期190萬元,88年6月23日繼續展期190萬元,收回本金10萬元。89年6月23日到期,第四次經89年7月11日繼續核准展期180萬元,收回本金10萬元。本案減少本金損失20萬元,利息收入271,786元,被告王松林係於第三次88年6月4日展期時始參與授信程序,並非於86年第一次申貸時即參與,又借款人申展期時,借款人、保證人所提出書面條件與第一、二次完全相同,且再收回本金10萬元,繳息又正常,對土地銀行無損失之情況下,准予繼續展期,並無違反總行規定,原審時總行調查研究室科長黃登茂亦作證證明被告王松林並未違背總行規定,被告林松林並無任何違法背信行為;⑸附表二編號11貸款案,被告王松林並未參與,故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情事,被告王松林並不知情,而無與他人共同背信犯行;⑹土銀授信審查小組開會之方式,並無規定,且書面審核,法律並無禁止,故被告王松林於授信審查小組以書面審授信案件,並未違背法律與土銀之規定,而無背信犯行;⑺附表一編號20貸款案,該案從申請至核貸完畢,被告王松林當時因休假,故全案由收件到徵信調查開始,審議小組審議及授信審核,被告王松林自始至終皆未參與,並非該核貸案之承辦人員,由該案相關之徵信調查報告、審議小組紀錄、授信審核書、授信申請書等書面資料上,均無被告王松林之核章等情,即足證明;⑻附表一編號18、19之貸款案,貸款承辦人提出借款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顯示借款人當年無收入,此係因為當年度還沒有結算申報書,但該等案件已檢附收入補充說明書,並經徵信人員評估,該收入足以償還本案貸款,故該等案件不以結算申報書做為貸款准駁之唯一依據等語(見99年9月21日上訴理由狀、99年12月2日刑事準備狀、100年2月10日準備狀(二)、100年9月22日準備四狀,本院卷一第56-59頁、本院卷二第106-113頁、本院卷三第20-30頁、本院卷四第52頁)。
㈡被告吳鑫陽辯稱:附表一編號4、5之貸款案件,林裕三有
帶我去現場查勘土地實際狀況,參考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查估價格,製作會勘報告等語。原審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吳鑫陽當時係實習員,經理派渠協助林裕三,林裕三亦證稱有去現場查證訪價,徵信報告並無不實,該等案件係由苓雅分行轉貸到博愛分行,銀行也賺到利息,渠並無違背任務或造成銀行損害等語。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吳鑫陽非法定徵信編制人員,且至86年7月間止,才進入土銀博愛分行7個月餘,仍在見習階段,於協助辦理之2件貸款案中,被告吳鑫陽既非徵信經辦人員,且未撰寫任何報告,被告吳鑫陽對於貸款申請是否核准貸予與並不能起任何作用,而並無背信犯行;⑵共同被告洪順發於偵查中供述其以人頭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辦理擔保手續時,係向林裕三、黃財源、李金山、劉明仁等人說擔保的土地係其所有而登記在人頭戶名下,其並未供述有向被告吳鑫陽說,故不能以洪順發此部分之供述而為被告吳鑫陽不利之認定;⑶本案於86年至89年間之32筆貸款案件中,被告吳鑫陽係於86年9月間辦理土地估價,距洪順發最初貸款時間86年7月間僅2個月,則當時被告吳鑫陽並不能察覺洪順發係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且當時被告吳鑫陽僅是工作7個月餘之見習生,更難察覺此情,而不能認為被告吳鑫陽有共同犯意;⑷附表一編號4、5之案件,經土地銀行總行覆審員覆審,亦均認為未違反當時土銀內部徵信規範,而不能認為被告吳鑫陽所為之徵信作業方式及報告內容有違反規定而有背信犯行;⑸被告吳鑫陽係於86年1月27日到土地銀行工作,擔任實習助理員一職至同年10月止,依規定須實習試用6個月,嗣考核通過方能成為正式職員,被告吳鑫陽於86年9月間協助辦理附表一編號4、5二案土地估價時,被告吳鑫陽進入土銀工作僅7個月餘,仍屬見習期間,在師傅帶徒弟的傳承模式下,被告吳鑫陽對銀行估價實務作業的認識,多來自於師傅前輩的教導,所知有限,該二案擔保品均為房屋及土地,被告吳鑫陽僅辦理「土地」估價,未對「房屋」估價表示意見,且當時並無房地價格資訊可供參酌,被告吳鑫陽對於屏東 縣里港 鄉之土地價格亳無概念,參與會勘後,實在不知道土地價格為何,主要係依賴師傅前輩的評估,該二案均係由土銀苓雅分行轉貸之案件,被告吳鑫陽當時認為比照苓雅分行估價,相關規定及實務作業方式一脈相承,則依賴師傅前輩之評估,難認被告吳鑫陽有共同背信之犯行;⑹洪順發是否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此乃銀行辦理授信時對借款人資格應進行徵信調查及審查之事項,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4、5二案之土地價格表示意見,並未對借款人資格進行調查及審查等語(見99年9月3日上訴理由狀、99年11月24日答辯狀、99年12月31日答辯狀(二),本院卷一第60-68頁、本院卷二第20-30頁、本院卷二第159-162頁)。
㈢被告陳美蓉辯稱:我只有製作1億7千多萬元買賣契約書之
內容,並沒有偽造王劉怡伶及謝漢章之署押等語。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契約之內容雖係被告陳美蓉所書寫,惟被告陳美蓉書寫契約時,係出賣人及承買人尚未簽名及蓋章之空白狀態下,交付被告洪順發,至被告洪順發如何偽造,有無經過謝漢章及王劉怡伶之同意,被告陳美蓉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辯護人再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陳美蓉雖然有接受共同被告洪順發額外委託代筆書寫契約內容,但契約當事人欄位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陳美蓉所參與,被告陳美蓉對於未經授權一事亦不知情,其性質相當於不知情之打字行打字小姐接受客戶委託打字而已,被告陳美蓉並無與洪順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⑵又就併案部分,依洪順發調詢時供述,係洪順發請被告陳美蓉製作不實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再拿給原地主趙寬猛簽名蓋章,故該簽名蓋章並非被告陳美蓉所為。且該貸款均由洪順發取得,而被告陳美蓉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陳美蓉實無幫忙偽造買賣契約之動機;⑶被告陳美蓉係於88年
9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時,於申請文件上係使用趙寬猛交付之方形章,而於88年10月13日之前數日,洪順發告知被告陳美蓉系爭土地貸款業已核准,故被告陳美蓉向洪順發收取過戶所需相關稅款之金額,並於88年10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買賣登記,當天地政機關完成作業並蓋上「書狀及有關應發還證件領訖」等文字後發還給被告陳美蓉,被告陳美蓉當天即將所有權狀等資料及鑑界用的趙寬猛方形章交給洪順發,並應洪順發之要求代製作1億餘元之不動產買賣契書,但簽名欄位當時均空白,被告陳美蓉並未在簽名欄上簽署任何文字。洪順發則於88年10月14日以上開1億餘元買賣契書與所有權狀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貸款1.2億元,彰化銀行於88年10月26日核准貸款1億1,970萬元,洪順發則於88年10月28日簽署貸款借據。此等部分均完成於過戶之後的事情,均與擔任代書之被告陳美蓉無關;⑷被告陳美蓉只於88年9月4日皇統飯店協助簽約時,以及數日後往趙寬猛家拿取證件與用印作業時,與趙寬猛見二次面,被告陳美蓉雖然有拿趙寬猛的印章,但該部分是方形章,且只用於土地鑑界而已,之後交給洪順發。而依趙寬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於5千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的圓形印文,係趙寬猛交給被告陳美蓉所蓋,蓋完即由趙寬猛當場收回,1億多元的買賣契約書上雖然有方形印章印文,但依趙寬猛所證,該方形印章印文也非其所交付給被告陳美蓉之方形印章所為,足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趙寬猛之印章與被告陳美蓉無關;⑸又實務上接任委任同時或先後製作兩份契約書時,不一定絕對是有犯罪意圖,而必須視代筆人與委託人之間有無構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美蓉接受洪順發無償委託代筆書寫契約內容時,確實不知洪順發使用契約之目的,貸款過程被告陳美蓉又未參與,則當事人持用未必基於不法之目的,被告陳美蓉僅製作簽名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陳美蓉有共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見99年10月19日辯護㈠狀、100年4月7日辯護㈡狀、100年8月3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190-193頁、本院卷三第49-54頁、本院卷三第165-173頁)。
五、經查:㈠被告王松林部分:
⒈被告王松林係自88年4月17日起至90年5月30日接任土地銀
行博愛分行副理職務,負責協助綜理分行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土地銀行93年11月29日總人甄字第0930038547號函檢送被告等人自86年起擔任分行職務名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3年12月7日博放字第0930000433號函檢送自86年起分行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名冊、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工作調派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7頁,原審卷三第39至41頁),另被告王松林自接任副理職務後,即因受訓或休假等原因,而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9、10貸款案之審核,亦有上開資料及該等貸款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王松林擔任副理期間,所參與洪順發與人頭貸款案件
之審核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二編號9、10等四件,此有該等案件之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王松林所自承,原審雖認定被告王松林亦有參與附表編號20貸款案件之審核,然依附表一編號20案卷內之所附之授信審查紀錄表內之召集人簽名欄內,係由經理陳茂雄簽名,並註記「副理休假」等語(見帳冊20第32頁),該案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主管簽章欄內,亦無副理蓋章(見帳冊20第33頁),足認被告王松林此部分所辯:因休假未參與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審此部之認定,尚有違誤。
⒊又據洪順發於93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陳茂雄之前在土地
銀行苓雅分行及三民分行擔任襄理時,我就認識他,後來他調到博愛分行,因為他說要業績,我才會到博愛分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偵1卷第73頁),復於93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買土地要借錢時皆會跟陳茂雄說我買的土地要拿來借錢,問他是否可以,每一件皆有跟他說,所以陳茂雄知道我用買來的土地用別人的名義貸款,陳茂雄有要求說要用別人名義借款可以,但一定要我及我太太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我帶人頭向博愛分行辦擔保手續時,有向行員林裕三、黃財源、李金山、劉明仁等人說擔保的土地是我所有,登記在人頭戶名下,我有跟他們說是我要借錢的,我用人頭戶辦信用貸款時,也有跟劉明仁等承辦人員說過是我要借的,黃財源、李金山、蔡榮仁、陳茂雄等人核貸時,他們知道我是用人頭貸款等語(見偵5卷第350至353頁);又共同被告李金山於93年10月6日調詢時供承: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為86年1月間成立,需要業績,經理陳茂雄因為洪順發需求貸款,貸款額度又累積超過3千萬元以上,陳茂雄為符合由本分行授信審查小組直接核定,所以才會答應洪順發借用人頭貸款,並先後告訴我等配合完成等語(見偵5卷第8頁),其再於93年10月13日調詢時供稱:洪順發急需貸款籌措資金,會先向經理陳茂雄表明,陳茂雄指示我等要配合洪順發,速度要快,所以根本來不及做徵信調查等語(見偵5卷第226-227頁),其於93年10月6日偵訊時又證稱:洪順發催的話,經理陳茂雄就會跟我們徵信、授信及審核人員講,對洪順發以他人名義貸款案儘速完成等語(見偵5卷第78頁),復於93年10月20日偵訊時又供稱:洪順發急需貸款籌備資金,會先向經理陳茂雄表明,陳茂雄指示我等要配合洪順發,速度要快,所以根本來不及做徵信調查,洪順發以他人名義擔保貸款案件,事先告訴經理陳茂雄,其要以名下或所購買之土地提供他人名義向分行抵押貸款,陳茂雄指示我等要配合,所以我們都知道洪順發以別人名義貸款,當時陳茂雄指示徵信及放款的部門要快一點等語(見偵5卷第381頁);又共同被告林裕三於93年10月6日調詢時供稱:洪順發與經理陳茂雄係舊識關係,因洪順發需求貸款,先找陳茂雄洽談,由於貸款額度累積超過3千萬元以上,依規定需轉陳總行核定,當時陳茂雄為了僅能由本分行授信小組審核後,直接交其核定,以配合洪順發貸款時效以才會同意洪順發借用人頭貸款,並指示我與襄理黃財源、李金山等辦理徵信相關業務等語(見偵5卷第41頁),其於93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洪順發是我們的大客戶,且我們銀行是新成立的分行,放款很少,需要業績,經理陳茂雄才指示我、黃財源、李金山配合洪順發辦理貸款,我辦理洪順發貸款徵信時,只核對書面資料,沒有接觸貸款人,我並沒有跟名義上的貸款人徵信,只有跟洪順發接觸,他每一件皆是當保證人,有些是跟洪順發接觸,有一些貸款人會來簽名,若貸款人沒有來,拿資料來時,名字就已經簽好了等語(見偵5卷第75至76頁),復於93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主要是洪順發在趕時間,而報總行核定要很久,才會用人頭借款等語(見偵5卷第380頁)。亦即依洪順發、李金山及林裕三等上開陳述,均為提及被告王松林有知洪順發以人頭貸款,並參與配合之情,又被告王松林雖為授信審核小組成員,但依上開說明,其若未實際開會,而係依書面進行審核後蓋章同意,此程序尚不能認為即違反土地銀行之規定,而遽以此認定其有背信犯行。再參以被告王松林係自88年4月17日起始接任副理一職,之前並未參與洪順發相關之貸款業務,所參與之案件又僅上開4件,則若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其就上開4件為審核時,知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風險提高情形,再依其審核徵信結果,又明知或可得而知各借款人頭並無資力償還,或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擔保所有申貸金額之擔保價值,猶予以容認而同意核貸,甚或故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超額核貸之情,即不能遽論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⒋附表一編號18、19案件,除檢附貸款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之資料與其記載之收入情形不符外,其他書面資料形式上與規定並無不符,另擔保物徵信查估價值結果,雖有刻意高估之情,但被告王松林並非徵信人員,亦未參與實地勘查,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僅以此遽認其未發現高估即有共同參與配合貸款之情。另該等案件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綜合意見欄內,亦已依上開規定分別記載「借款人現任名淵廣告公司業務經理,並從事房地產投資,具正當職業收入,其個人所得申報資料與個人資料表所列收支不同,經其個人收支說明及投資事業推估其個人收支資料認為合理,且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 洪順發君 與本行往來存款實績優良,認具還款財源」等語(見帳冊18第54頁),及「借款人現任昱基廣告事業公司業務經理,並從事房地產投資,具正當職業及收入,擔保品提供人洪順發君與本行往來存放款實績優良,係本行基本客戶之一,認具還款財源,借款人個人所得申報餘額與其個人收支資料所列差異甚多,但評估其投資事業,其中房地產買賣仲介並未申報所得,因此其個人資料所列收支認為合理」等語(見帳冊19第55頁),則雖然該2案所附個人所得申報資料與個人資料表所列收支不符,但既已依上開規定予匡記(詳見壹、二、(一)、㈦部分所載理由),即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王松林有故意違反審核規定予以審核通過之情。
⒌又附表二編號9、10案件確係展期貸款案件,有該等案卷授
信請核書之記載在卷可憑(見帳冊33第119頁、帳冊34第97頁),則被告王松林於接任副理後續予核貸,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審核續予貸款時有何違背規定之情事,自不能以其續予審核通過,即遽認其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吳鑫陽部分:
⒈被告吳鑫陽自86年7月27日起擔任助理員,負責辦授信業務
,並協助林裕三進行擔保品查估,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土地銀行93年11月29日總人甄字第0930038547號函檢送被告等人自86年起擔任分行職務名稱、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3年12月7日博放字第0930000433號函檢送自86年起分行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名冊、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工作調派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7頁,原審卷三第39至4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被告吳鑫陽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5二件擔保貸款案件之
徵信業務,其於該期間並為實習助理員,亦有土地銀行行員動態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依該等案件之現場查估書面報告之記載,亦均係共同被告林裕三與吳鑫陽共同實施現場查估,有該等現場查估書面報告在卷可憑(見帳冊4第250頁、帳冊5第157頁),而林裕三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吳鑫陽當時在學習階段,當時主管要他在我那裡學習徵信,所以我是他的師傅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131-134頁),則該等案件擔保品雖有高估價值之情形,已如上述,但被告吳鑫陽既係與林裕三共同查估,該估價依常情即非其所能決定,而尚不能以有高估之情形即遽認其與林裕三間有犯意聯絡而故意高估。
⒊又上開洪順發、李金山及林裕三等人於調詢或偵訊時所為不
利於共同被告等人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吳鑫陽亦有知情而配合之情形,故尚不能以被告吳鑫陽以實習助理員之身分林裕三共同參與上開二件貸款擔保品之估價而有高估情形即遽認其有共同犯行。
㈢被告陳美蓉部分:
⒈本件記載「出賣人謝漢章、承買人王劉怡伶、簽約日期87年
7月31日、買賣金額1億7,111萬元」等語之不實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簽名欄上王劉怡伶之簽名、印文,係經王劉怡伶事先概括授權洪順發以其名義購買農地及辦理移轉登記,而由洪順發以王劉怡伶之名義簽名及蓋印乙節,業據證人王劉怡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順發要買農地,不能登記其名下,他跟王教授說,王教授跟洪順發說我有自耕農身分,可以登記在我名下,我只是出名並將身分證交給他讓他去買地,洪順發有跟我要戶籍謄本及過戶手續的證件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3頁),且被告洪順發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陳美蓉把製作完成的1億7千多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王劉怡伶部分簽名、蓋章處是空白,因為王劉怡伶有授權我簽名、蓋章,所以王劉怡伶的簽名、蓋章是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此部分王劉怡伶所證與被告洪順發供述相符,應可採信而堪認定,足見該王劉怡伶之簽名、印文並非被告陳美蓉所為。
⒉又上揭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欄上謝漢章
之簽名、印文,係洪順發所簽名及蓋印乙節,此據被告洪順發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5卷第350頁),核與被告陳美蓉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填寫完1億7,000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把謝漢章、王劉怡伶的簽名處空白後交給洪順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2至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足見該契約書上謝漢章之簽名、印文確為被告洪順發所為無訛。被告洪順發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陳美蓉將製作完成之
1億7,111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上面已有謝漢章的簽名及印文,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4頁),惟衡以被告陳美蓉於系爭貸款案件擔任代書,代為執筆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後,已完成其受託代書工作,乃因被告洪順發事後請託,方另書寫一份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此既非被告陳美蓉原本受託代書之範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蓉因此額外獲得報酬,況被告洪順發持該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辦理貸款供作估價依據,僅涉及被告洪順發本身是否可核貸較高金額,與被告陳美蓉殊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陳美蓉何須甘冒風險代被告洪順發在契約上偽簽謝漢章之簽名及蓋印。又斟之共同被告洪順發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告陳美蓉把製作完成的1億7,
000多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時,王劉怡伶部分簽名、蓋章處是空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若被告陳美蓉果欲代洪順發書寫契約當事人之姓名及蓋印,為何獨留王劉怡伶之簽章欄空白,僅代為書寫謝漢章之簽名及蓋印,此顯然與常情未合。再參諸洪順發最初於偵訊時即陳稱:上揭買賣契約書上謝漢章、王劉怡伶之簽名及蓋印均係其所為等語(見偵
5卷第350頁),卻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謝漢章之簽名及蓋印非其所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足認該謝漢章之簽名、印文亦係洪順發自行填載,而非被告陳美蓉所為至明。
⒊因此,被告陳美蓉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陳美蓉僅代為書寫上
揭契約之內容,並未偽造簽名或印文等語,堪認屬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蓉,就洪順發未經謝漢章之同意即自行在上揭契約偽造謝漢章之簽名及印文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須與洪順發共負偽造私文書之責。
㈣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王松林、吳鑫陽及陳美蓉等人上開
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松林、吳鑫陽及陳美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該被告
3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王松林、吳鑫陽2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王松林、吳鑫陽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被告王松林、吳鑫陽2人原審有罪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陳美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如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22970號、99年度偵字第2942
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除被告陳美蓉前述無罪部分之相同事實外,另被告陳美蓉明知被告洪順發於88年9月4日以5,117萬8千元之價格,向趙寬猛購得高雄縣○○鄉○○○段1315、1315之2地號農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54之3號農舍,竟與洪順發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製作1份記載「出賣人趙寬猛、承買人洪順發、簽約日期88年9月4日、買賣金額1億8,600萬元」等語之不實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偽造趙寬猛之署押及盜蓋趙寬猛之印章,嗣於88年10月14日,被告洪順發持上開不實之契約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辦理上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使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擔保品足供貸款之擔保,因而核准貸款1億1,970萬元,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美蓉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陳美蓉本件被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洪順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擔保貸款┌─┬───┬───┬───┬───┬────┬────┬─────────┬──────┐│編│貸款名│擔保物│擔保物│連帶保│申請日期│申貸金額│承辦人員(於所職掌│繳息止日││號│義人││所有人│證人│放款日期│核貸金額│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轉催收金額│││││││││及簽名、核章之人)│擔保物拍定或││││││││││承受價格│├─┼───┼───┼───┼───┼────┼────┼─────────┼──────┤│1│洪朝景│屏東縣│林碧珠│洪順發│①86年7│①30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7日││││ 里港鄉 ││林碧珠│月26日│元│②副理:蔡榮仁│②3000萬元││││過江段│││②86年7│②3000萬│③授信襄理: 李金三 │③351萬4787││││849、│││月31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元││││850地│││││⑤徵信調查員:林裕│││││號土地│││││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第169至171頁):│││①洪朝景85年度收入250萬元,支出80萬元,餘絀170萬元│││②鄰近土地每坪65000至68000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65000元,查估總價3359萬4000元。│├─┼───┬───┬───┬───┬────┬────┬─────────┬──────┤│2│洪瑞聰│屏東縣│林碧珠│洪順發│①86年8│①28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16│││(原名│里港鄉││林碧珠│月12日│元│②副理:蔡榮仁│日│││洪志輝│ 永春段 │││②86年8│②28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2800萬元│││)│192、│││月16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245萬6300││││192-1│││││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元││││地號土│││││三│││││地│││││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缺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第186、188頁):│││①洪瑞聰年收入300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70萬元。│││②鄰近土地每坪54萬至60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54萬元,查估總價3154萬4000元。│├─┼───┬───┬───┬───┬────┬────┬─────────┬──────┤│3│洪英展│屏東縣│洪順發│洪順發│①86年8│①30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16│││(原名│里港鄉││洪瑞聰│月12日│元│②副理:蔡榮仁│日│││洪順榮│ 大港洋 │││②86年8│②30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3000萬元│││)│段739│││月16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375萬9954││││、739-│││││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元││││2、740│││││三│││││地號土│││││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地│││││: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缺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第253至254頁):│││①洪英展85年度收入450萬元,支出70萬元,餘絀380萬元。│││②鄰近土地每坪86000至95000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86000元,查估總價3351萬元。│├─┼───┬───┬───┬───┬────┬────┬─────────┬──────┤│4│林碧珠│屏東縣│林碧珠│洪順發│①86年9│①30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5││││里港鄉│││月3日│元│②副理:蔡榮仁│日││││永春段│││②86年9│②28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2800萬元││││332、4│││月5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600萬5000││││42、4│││││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元││││43地號│││││三│││││土地及│││││⑥擔保品查估助理員│││││永豐路│││││:吳鑫陽│││││一段38│││││⑦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號建物│││││: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4第249至250、253頁):│││①林碧珠現與其夫從事種植、養殖事業,85年度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0萬元,餘絀1280萬元。│││②鄰近土地每坪47萬至48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47萬元,查估總價3206萬4000元。│├─┼───┬───┬───┬───┬────┬────┬─────────┬──────┤│5│陳有財│屏東縣│林碧珠│洪順發│①86年9│①25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26││││里港鄉││林碧珠│月24日│元│②副理:蔡榮仁│日││││永春段│││②86年9│②22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2200萬元││││359地│││月26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206萬3156││││號土地│││││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元││││及屏東│││││三│││││縣里港│││││⑥擔保品查估助理員│││││鄉成功│││││:吳鑫陽│││││路31之│││││⑦授信審查小組成員│││││3號建│││││:蔡榮仁、李金山│││││物│││││、黃財源│││├───┴───┴───┴───┴────┴────┴─────────┴──────┤││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5第155至157頁):│││①陳有財現從事盆栽批發,85年度收入300萬元,支出60萬元,餘絀240萬元。│││②鄰近土地每坪77萬至80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77萬元,查估總價2453萬6000元。│├─┼───┬───┬───┬───┬────┬────┬─────────┬──────┤│6│張志清│高雄縣│林碧珠│洪順發│①86年11│①25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10月17││││大樹鄉││林碧珠│月28日│元│②副理:蔡榮仁│日││││中興南│││②86年12│②25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2500萬元││││路2巷│││月17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727萬4000││││34之4│││││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元││││、34之│││││三│││││5、34│││││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6、│││││:蔡榮仁、李金山│││││34之7│││││、黃財源│││││號建物││││││││├───┴───┴───┴───┴────┴────┴─────────┴──────┤││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6第327、332頁│││):│││①張志清現任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年收入500萬元,支出100萬元,餘絀400萬元。│││②本案土地時價約3600萬元,查估總價3193萬8000元。│├─┼───┬───┬───┬───┬────┬────┬─────────┬──────┤│7│王劉怡│高雄縣│王劉怡│洪順發│①87年8│①1億200│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3日│││伶│鳥松鄉│伶││月19日│0萬元│②副理:蔡榮仁│②1億1970萬││││鳳松段│││②87年9│②1億197│③授信襄理:李金三│元││││54、56│││月3日│0萬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3687萬3938││││-1、56│││││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元││││-3地號│││││三│││││土地及│││││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高雄縣│││││:蔡榮仁、李金山│││││鳥松鄉│││││、黃財源│││││中正路││││││││││興農巷││││││││││2號農││││││││││舍││││││││├───┴───┴───┴───┴────┴────┴─────────┴──────┤││徵信調查報告、貸款案補充說明、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7第6至7、11至13頁):│││①王劉怡伶從事農業生產、養殖等事業,經營高經濟作物及盆栽盆景買賣,並投資房地產事業,│││86年度收入1700萬元,支出150萬元,餘絀1550萬元。│││②本案土地實際買賣價格1億7110萬元,查估總價1億6514萬元。│├─┼───┬───┬───┬───┬────┬────┬─────────┬──────┤│8│名鼎廣│高雄縣│王劉怡│洪順發│①87年9│①50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7月30│││告事業│ 鳥松坔 │伶│洪瑞聰│月3日│元│②副理:蔡榮仁│日│││有限公│埔1175│││②87年12│②50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5000萬元│││司,負│地號土│││月30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700萬元│││責人洪│地│││││⑤徵信調查員:林裕││││瑞聰(││││││三││││原名洪││││││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志輝)││││││: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8第17至22、25頁):│││①洪志輝年度收入900萬元、支出300萬元、餘絀600萬元。│││②鄰近土地每坪19.7萬至19.9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19.7萬元,查估總價6389萬3000元。│├─┼───┬───┬───┬───┬────┬────┬─────────┬──────┤│9│昱基貿│高雄市│昱基貿│林碧珠│①88年2│①45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10│││易有限│左營區│易有限│洪瑞宏│月10日│元│②副理:蔡榮仁│日│││公司,│ 新民段 │公司││②88年3│②444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4400萬元│││負責人│371地│││月1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1992萬1443│││洪志宏│號土地│││││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元│││(原名││││││三││││洪瑞宏││││││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0第61、63至65頁):│││①洪瑞宏年度收入230萬元,支出180萬元,餘絀50萬元。│││②鄰近土地每坪50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49萬3752元,查估總價4939萬9000元。│├─┼───┬───┬───┬───┬────┬────┬─────────┬──────┤│10│周民乾│高雄市│周民乾│洪順發│①88年2│①20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1││││左營區│││月10日│元│②副理:蔡榮仁│日││││新民段│││②88年3│②182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1820萬元││││371-1│││月1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740萬6894││││地號土│││││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元││││地│││││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9第36、44至45頁):│││①週明乾現從事盆栽買賣及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270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220萬元。│││②鄰近土地每坪42萬至50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423732元,查估總價2028萬7000元。│├─┼───┬───┬───┬───┬────┬────┬─────────┬──────┤│11│允順廣│高雄市│允順廣│洪順發│①88年2│①45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21│││告事業│左營區│告事業│林碧珠│月10日│元│②副理:蔡榮仁│日│││有限公│新民段│有限公││②88年3│②45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4500萬元│││司,負│371-2│司││月1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2197萬550│││責人林│地號土│││││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元│││碧珠│地│││││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5第20、89至90、94頁):│││①林碧珠現與夫從事房地產投資,並從事園藝盆景,收入年度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萬元、餘│││絀1280萬元。│││②鄰近土地每坪約50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492476元,查估總價5222萬9000元。│├─┼───┬───┬───┬───┬────┬────┬─────────┬──────┤│12│昱基廣│高雄縣│洪順發│洪瑞宏│①88年4│①37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21│││告事業│鳥松鄉││林碧珠│月8日│元│②副理:蔡榮仁│日│││有限公│鳳松段│││②88年5│②37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②3700萬元│││司,負│18地號│││月10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860萬6800│││責人洪││││││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元│││志宏(││││││三││││原名洪││││││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瑞宏)││││││:蔡榮仁、李金山││││││││││、劉明仁、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6第57、140、142、145頁):│││①洪志宏年度收入230萬元,支出160萬元,餘絀70萬元。│││②本案土地實際買賣價格5330萬元,鄰近土地每坪約10萬5500元至13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10│││5500元,查估總價5310萬3000元。│├─┼───┬───┬───┬───┬────┬────┬─────────┬──────┤│13│允通廣│高雄縣│王劉怡│洪順發│①88年4│①50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4日│││告事業│鳥松鄉│伶│謝名智│月9日│元│②副理:蔡榮仁│②5000萬元│││有限公│ 坔埔段 ││王劉怡│②88年5│②50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③2044萬1000│││司,負│1059地││伶│月24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元│││責人謝│號土地│││││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名智│及高雄│││││三│││││縣鳥松│││││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鄉神農 │││││:蔡榮仁、李金山│││││路101│││││、劉明仁、黃財源│││││號農舍││││││││├───┴───┴───┴───┴────┴────┴─────────┴──────┤││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1第40、56至58頁):│││①謝名智年度收入300萬元,支出250萬元,餘絀50萬元。│││②鄰近土地87年成交價每坪19.3萬元,本案土地據當地人稱每坪約16萬元至18.5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16萬元,查估總價6238萬1000元。│├─┼───┬───┬───┬───┬────┬────┬─────────┬──────┤│14│張志河│高雄縣│洪順發│洪順發│①88年5│①25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10││││鳥松鄉││林碧珠│月13日│元│②授信襄理:李金山│日││││大腳腿│││②88年6│②2270萬│③徵信襄理:黃財源│②2270萬元││││段1157│││月10日│元│④徵信調查員:林裕│③563萬5575││││地號土│││││三│元││││地│││││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李金山、劉明仁││││││││││、黃財源│││├───┴───┴───┴───┴────┴────┴─────────┴──────┤││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2第34、35、38頁):│││①張志河現任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兼房地產投資及廣告、園藝事業,87年度收入510│││萬元,支出310萬,餘絀200萬元。│││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612000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6萬元,查估總價2529萬元。│├─┼───┬───┬───┬───┬────┬────┬─────────┬──────┤│15│黃裕斌│高雄縣│洪順發│洪順發│①88年5│①26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10││││鳥松鄉││林碧珠│月13日│元│②授信襄理:李金山│日││││大腳腿│││②88年6│②2400萬│③徵信襄理:黃財源│②2400萬元││││段1158│││月10日│元│④徵信調查員:林裕│③596萬5300││││地號土│││││三│元││││地│││││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李金山、劉明仁││││││││││、黃財源│││├───┴───┴───┴───┴────┴────┴─────────┴──────┤││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3第45至46、66頁):│││①黃裕斌現任名鼎廣告事業公司專員並從事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133萬元,支出35萬,餘絀│││98萬元。│││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612000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6萬元,查估總價2676萬9000元。│├─┼───┬───┬───┬───┬────┬────┬─────────┬──────┤│16│洪志宏│高雄縣│洪順發│洪順發│①88年5│①17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4│││(原名│鳥松鄉││林碧珠│月13日│元│②授信襄理:李金山│日│││洪瑞宏│崎子腳│││②88年6│②1520萬│③徵信襄理:黃財源│②1520萬元│││)│段1423│││月14日│元│④徵信調查員:林裕│③451萬2000││││地號土│││││三│元││││地│││││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李金山、劉明仁││││││││││、黃財源│││├───┴───┴───┴───┴────┴────┴─────────┴──────┤││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4第30至32頁):│││①洪志宏87年度收入230萬,支出180萬,餘絀50萬元。│││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612000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6萬元,查估總價1698萬2000元。│├─┼───┬───┬───┬───┬────┬────┬─────────┬──────┤│17│黃志清│高雄縣│洪順發│洪順發│①88年7│①23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10││││鳥松鄉││林碧珠│月20日│元│②授信襄理:李金山│日││││ 崎子段 │││②88年8│②2270萬│③徵信襄理:黃財源│②2270萬元││││1233地│││月7日│元│④徵信調查員:林裕│③562萬元││││號土地│││││三││││││││││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李金山、黃財源││││││││││、劉明仁│││├───┴───┴───┴───┴────┴────┴─────────┴──────┤││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7第26至28頁):│││①黃志清現從事農業及農產品批發零售業,年度收入750萬元,支出250萬元,餘絀500萬元。│││②鄰近土地87年7月底成交價每坪19.3萬元,本案土地時價7萬至8萬元之間,本案土地查估每│││坪7萬元,查估總價2528萬2000元。│├─┼───┬───┬───┬───┬────┬────┬─────────┬──────┤│18│陳建良│高雄縣│洪順發│洪順發│①88年9│①30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18││││鳥松鄉││林碧珠│月4日│元│②副理:王松林│日││││坔埔段│││②88年9│②28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山│②2800萬元││││1237地│││月18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③671萬8000││││號土地│││││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元│││││││││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李金山、黃財源││││││││││、劉明仁、王松林│││├───┴───┴───┴───┴────┴────┴─────────┴──────┤││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8第54、58至59頁):│││①陳建良現任名鼎廣告事業公司業務經理並從事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320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90萬元。│││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105888元,本案土地成交價每坪時價約9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8.5萬│││元,查估總價3119萬5000元。│├─┼───┬───┬───┬───┬────┬────┬─────────┬──────┤│19│洪俊良│高雄縣│洪順發│洪順發│①88年9│①25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7││││鳥松鄉││林碧珠│月15日│元│②副理:王松林│日││││大腳腿│││②88年10│②1990萬│③授信襄理:劉明仁│②1990萬元││││段1114│││月7日│元│④徵信襄理:李金山│③578萬元││││地號土│││││⑤徵信調查員:林裕│││││地│││││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李金山、黃財源││││││││││、劉明仁、王松林│││├───┴───┴───┴───┴────┴────┴─────────┴──────┤││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19第55至57頁):│││① 黃俊良 現任昱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並從事房地產投資,87年度收入290萬元,支出40│││萬元,餘絀250萬元。│││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61200元,本案土地價格及條件均較優越,查估每坪6.12萬元,查估總價│││2218萬8000元。│├─┼───┬───┬───┬───┬────┬────┬─────────┬──────┤│20│朱志堅│高雄縣│王劉怡│王劉怡│①88年11│①23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30││││鳥松鄉│伶│伶│月1日│元│②副理:王松林(休│日││││坔埔段││周民乾│②88年12│②2300萬│假)│②2300萬元││││1232地│││月8日│元│③授信襄理:劉明仁│③658萬元││││號土地│││││④徵信襄理:李金山││││││││││⑤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李金山、劉明仁│││││││││││││││││││││││││││││││││├───┴───┴───┴───┴────┴────┴─────────┴──────┤││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0第32至33、39頁):│││①朱志堅現任名鼎廣告事業公司業務間投資房地產,87年度收入500萬元,支出200萬元,餘絀│││300萬元。│││②本案土地時價每坪約9萬元,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8.9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8.5萬元,查│││估總價2568萬8000元。│├─┼───┬───┬───┬───┬────┬────┬─────────┬──────┤│21│統豪有│高雄縣│王劉怡│黃裕斌│①89年1│①50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11│││限公司│鳥松鄉│伶│ 陳國泰 │月5日│元│②授信襄理:劉明仁│日│││,負責│坔埔段│││②89年1│②4920萬│③徵信襄理:李金山│②4920萬元│││人黃裕│1324地│││月11日│元│④徵信調查員:林裕│③1328萬8000│││斌│號土地│││││三│元│││││││││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李金山、黃財源││││││││││、劉明仁│││├───┴───┴───┴───┴────┴────┴─────────┴──────┤││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1第1、109至111頁):│││①黃裕斌現任借款公司負責人,經營農產品批發買賣,並投資房地產,年度收入1330萬元、支出│││350萬元、餘絀980萬元。│││②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17.2萬、19.3萬元,本案土地查估每坪11萬元,查估總價5470萬5000元│││。│└─┴──────────────────────────────────────────┘
附表二:信用貸款┌─┬──────┬───┬────┬────┬─────────┬───────┐│編│貸款人│連帶保│申請日期│申貸金額│承辦人員│繳息止日轉催收││號││證人│放款日期│核貸金額││金額│├─┼──────┼───┼────┼────┼─────────┼───────┤│1│允順廣告事業│洪順發│①88年1│①5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9月31日│││有限公司,負│林碧珠│月18日│元│②副理:蔡榮仁│②450萬元│││責人林碧珠││②88年1│②5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月20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⑤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4第28頁│││至29、51頁)│││①林碧珠現與其夫均投資養殖、種植事業及房地產,年收入2300萬元,支出1020萬元,│││餘絀1280萬元。│├─┼──────┬───┬────┬────┬─────────┬───────┤│2│洪志宏(原名│洪順發│①86年4│①2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11月21日│││洪瑞宏)│林碧珠│月7日│元│②副理:蔡榮仁│②160萬元│││││②86年4│②2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月8日│元│④徵信業務領組:黃││││││││財源││││││││⑤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6第322│││至323、325頁)│││①洪志宏現投資廣告業務,並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210萬元,支出30萬,餘絀180│││萬元。│├─┼──────┬───┬────┬────┬─────────┬───────┤│3│洪志輝(原名│洪順發│①86年4│①2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11月21日│││洪瑞聰)│林碧珠│月15日│元│②副理:蔡榮仁│②160萬元│││││②86年4│②2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月21日│元│④徵信業務領組:黃││││││││財源││││││││⑤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5第152│││、154至155頁)│││①洪瑞聰現任允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年收入300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70萬│││元。│├─┼──────┬───┬────┬────┬─────────┬───────┤│4│張志河│洪順發│①88年4│①2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11月21日││││ 楊森竣 │月8日│元│②副理:蔡榮仁│②160萬元│││││②88年4│②2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月15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⑤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8第129│││至130、132頁)│││①張志河現任振州營造工地主任,並投資房地產及農地園藝種植,收入佳,年收入│││1000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950萬元。│├─┼──────┬───┬────┬────┬─────────┬───────┤│5│張志清│洪順發│①87年8│①19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26日││││楊森竣│月21日│元│②副理:蔡榮仁│②167萬元│││││②88年9│②19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月18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⑤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29第58、│││60至61頁)│││①張志清現任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地主任,從事營造業務,並投資房地產,年收入│││320萬元,支出280萬元,餘絀40萬元。│├─┼──────┬───┬────┬────┬─────────┬───────┤│6│朱志堅│洪順發│①87年8│①2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30日││││林碧珠│月29日│元│②副理:蔡榮仁│②195萬元│││││②87年9│②20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月1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⑤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0第151│││、153至154頁)│││①朱志堅現任名鼎廣告公司業務員,兼投資房地產,年收入250萬元,支出30萬元,餘│││絀220萬元。│├─┼──────┬───┬────┬────┬─────────┬───────┤│7│周民乾│洪順發│①87年12│①19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7月4日││││林碧珠│月29日│元│②副理:蔡榮仁│②164萬元│││││②88年1│②19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月5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⑤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1第68、│││70至71頁)│││①周民乾現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270萬元,支出50萬元,餘絀220萬元。│├─┼──────┬───┬────┬────┬─────────┬───────┤│8│余志豪│洪順發│①87年12│①19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26日││││林碧珠│月29日│元│②副理:蔡榮仁│②159萬元│││││②88年1│②19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月5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⑤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蔡榮仁、李金山││││││││、黃財源│││├──────┴───┴────┴────┴─────────┴───────┤││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2第70、│││72至73頁)│││①余志豪現從事房地產投資,並任職宏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270萬元,支出│││50萬,餘絀220萬元。│├─┼──────┬───┬────┬────┬─────────┬───────┤│9│陳有財│洪順發│①88年6│①19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27日││││林碧珠│月4日│元│②副理:王松林│②180萬元│││││②88年6│②19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月23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⑤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王松林、李金山││││││││、黃財源、劉明仁│││├──────┴───┴────┴────┴─────────┴───────┤││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3第118│││至119、124頁)│││①陳有財現投資高經濟作物種植,年收入450萬元,支出240萬元,餘絀210萬元。│├─┼──────┬───┬────┬────┬─────────┬───────┤│10│黃裕斌│洪順發│①88年6│①19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27日││││林碧珠│月7日│元│②副理:王松林│②180萬元│││││②88年6│②190萬│③授信襄理:李金三││││││月23日│元│④徵信襄理:黃財源││││││││⑤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⑥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王松林、李金山││││││││、黃財源、劉明仁│││├──────┴───┴────┴────┴─────────┴───────┤││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4第96至│││97、102頁)│││①黃裕斌現係名鼎廣告有限公司專員,並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1330萬元,支出350│││萬元,餘絀980萬元。│├─┼──────┬───┬────┬────┬─────────┬───────┤│11│謝名智│陳國泰│①88年9│①200萬│①經理:陳茂雄│①90年6月30日││││ 郭耀聰 │月7日│元│②授信襄理:劉明仁│②177萬元│││││②88年11│②200萬│③徵信襄理:李金山││││││月9日│元│④徵信調查員:林裕││││││││三││││││││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李金山、劉明仁││││││││(陳茂雄非該小組成││││││││員,卻在授信審查││││││││紀錄表之召集人欄││││││││簽名)│││├──────┴───┴────┴────┴─────────┴───────┤││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之登載不實事項(見帳冊35第132│││、136、139頁)│││①謝名智現任允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投資房地產,年收入300萬元,支出│││230萬元,餘絀70萬元。│└─┴──────────────────────────────────────┘
附表三┌──┬─────────┬───────────────┐│編號│名稱│說明│├──┼─────────┼───────────────┤│1│偽造謝漢章之簽名1│偽造之「出賣人謝漢章、承買人王│││枚及印文17枚│劉怡伶、簽約日期87年7月31日、││││買賣金額1億711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偽造趙寬猛之簽名1│偽造之「出賣人趙寬猛、承買人洪│││枚及印文9枚│順發、簽約日期88年9月4日、買││││賣金額1億8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偽造謝漢章之印章1枚│├──┼─────────────────────────┤│4│偽造趙寬猛之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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