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因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10月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上開假釋乃經撤銷,遺留殘刑3年11月又6日;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
⑵、⑶之3罪,均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序號⑶之2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被告劉福順男55歲
住臺中市○○區○○里○○路1468號居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3巷1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順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案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經減刑,甫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9日13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第一市場前,徒手扳開 蕭聖蓉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墨鏡各1支、彩色紙3張)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順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聖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