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上訴人 朱智賢 即尚品傢俱行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被上訴人 江英杰
陳志瑋 陳志瑜 王智弘 蘇弦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無需經由評比或競賽,即可按月依載貨總金額2%領取之業績獎金,核屬工資性質;被上訴人每月未請假,領取之全勤獎金,為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亦屬工資。被上訴人陳志瑋擔任司機部門主管,每月領取之主管加給,亦應列入工資。被上訴人陳志瑜、蘇弦伯因任職較久,每月領取之責任加給,為工作報酬,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違法短報工資,損害被上訴人權益,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賠償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休假,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休未休、特休未休工資,亦有理由。陳志瑋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2月、3月1日未付薪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該法所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即屬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義務。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請求特別休假,而命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