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 陳志瑋
陳志瑜 王智弘 蘇弦伯 江英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智賢 即尚品傢俱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中原告江英杰一人於民國10
4年4月3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於同年5月5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共同訴訟人是否具備各別之訴訟要件,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是本件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是否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應就其等個人調查之,且本件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之一因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致其訴遭駁回,並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之當事人適格,是應認共同訴訟人之一聲請訴訟救助,係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應認原告江英杰聲請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是本院雖裁准原告江英杰訴訟救助,惟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既未聲請訴訟救助,本件即仍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且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同法第46
6條第4項之規定,既準用同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第56頁至60頁、第407頁至411頁參照)。本件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與 王英杰 共同對被告朱智賢即尚品傢俱行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係本與各別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為給付,核原告五人間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則本件除業經裁准訴訟救助之原告王英杰部分外,就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208,69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
三、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數額合計為1,272,143元(即原告陳志瑋請求給付加班費379,05
0元、未休假薪資差額79,610元、特別休假工資51,68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51,680元;原告陳志瑜請求給付加班費222,642元、未休假薪資差額11,100元、特別休假工資20,16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8,800元;原告王智弘請求給付加班費132,468元、未休假薪資差額6,478元、特別休假工資9,
324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5,984元;原告蘇弦伯請求給付加班費178,831元、未休假薪資差額41,712元、特別休假工資18,648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3,976元部分,其餘請求項目即資遣費、失業給付之損失及應匯入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之退休金部分,則非屬工資),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請求給付工資1,272,143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
1,其數額為6,985元(計算式:13,969×1/2=6,836)。是本件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6,836元後,起訴時應繳納16,043元(計算式:22,879-6,836=16,043)。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043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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