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09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32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漢邦 告訴被告李耀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被告李耀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鳴於民國109年2月28日3時1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與青年路交叉口前,與陳漢邦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朝陳漢邦左臉部攻擊,陳漢邦遭毆打倒地後, 李曜鳴 再用腳踢踹陳漢邦背部並拉扯其頭髮,使陳漢邦受有左臉瘀腫、左前臂擦傷、左腰背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漢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耀鳴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邦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影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2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