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由昌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由昌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由昌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圖個人私利,逕將告訴人 湯金福 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尚未實際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暨其警詢受詢問人欄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所示: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其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是如本案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使被告無力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