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上訴人華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粧貴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97)仁愛、信義、安樂○○○區○○道疏濬工程」(下稱甲工程)及「(97)暖暖、中山○○○區○○道疏濬工程」(下稱乙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均以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於工程竣工後,已結算甲、乙工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6,967元、68萬6,851元。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及工程契約補充說明第1、3點所載,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應先證明其經被上訴人通知施作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並應於施作後1個月內將傳真通知單、施工前、中、後照片、施工圖、施工日報表等計價資料報送被上訴人,此乃因應是項工程為疏濬被上訴人經管之排水公共設施,涉及防洪公益,其施作結果會因時間經過、天氣變化而改變之特性,兩造自應嚴守,如有違反,應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始符誠信。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未經通知而擅自施作、未將施作地點通知被上訴人致其無法即時監工、施作後未遵期提出計價資料,至履約期間終了始一次提出,致被上訴人無法核對施作數量等情形。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項目,除得請求仁愛區編號1-1、1-2、1-3、1-4、1-5及安樂區編號2、七堵區編號3、4部分之報酬共計85萬4,228元外,其餘部分(明細如該附表「原審認定理由」欄所示),依上訴人所提文件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下水道科長 林福來 、前主管 郭廷銓 、承辦人 余建興陳淑瑗陳清華 之證言,並不能證明其有施作各該項目,或係經被上訴人通知施作,或係已向被上訴人報准長度並經確認後施作等,自不得請求報酬。其次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項目,除得請求仁愛區編號2、3、4、5、6、7、8、9及信義區編號9、10、11、14、15、16部分之未付報酬共計114萬9,000元外,其餘部分(明細如該附表「原審認定理由」欄所示),依上訴人所提文件及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付報酬之施作數量,自不得為請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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