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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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莉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莉怡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莉怡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邱莉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等
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陸│100年10月│臺灣板橋地方│101年│臺灣板橋地方│101年6│││毒品│月,如易科│16日14時15│法院101年度│5月18│法院101年度│月19日││││罰金,以新│分許為警採│簡字第3259號│日│簡字第3259號│││││臺幣壹仟元│尿前回溯26││││││││折算壹日。│小時內之某│││││││││時│││││├─┼─────┼─────┼─────┼──────┼───┼──────┼────┤│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叁│10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101年│臺灣板橋地方│101年10│││毒品│月,如易科│5日16時20│法院101年度│9月17│法院101年度│月9日││││罰金,以新│分許為警採│簡字第5686號│日│簡字第5686號│││││臺幣壹仟元│尿時點回溯││││││││折算壹日。│96小時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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