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95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鐘婉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1.1650公克,驗前淨重
0.41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1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14408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上開包裝袋4只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被告鐘婉萍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號居新北市○○區○○路1號3樓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婉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鐘婉萍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號3樓302室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同日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於鐘婉萍男友 林銘基 之包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6公克、總淨重0.51公克)及吸食器1個,並經鐘婉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婉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0.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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