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鳴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00年3月28日12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1年3月28日12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昌鳴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該手機掉在走道上一陣子,且走道旁沒人坐,不知道手機是誰的,才將該手機拾起,並攜回家中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許志守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昌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休息之際,趁機行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600元,為警查獲後雖已返還於告訴人,然該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未併與返還,仍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及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見偵查卷第8頁、第1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82號被告謝昌鳴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45巷14號居新北市○○區○○路二段19巷104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鳴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0巷22號4樓之「網路高手」網咖店內,見許志守在編號67之座位上休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許志守置於衣服口袋內、價值新台幣600元之大同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前開網咖店,嗣許志守發現手機遭竊,旋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志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昌鳴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伊是見該手機掉在走道上一陣子,且走道旁沒人坐,不知道手機是誰的,才將該手機拾起,並攜回家中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志守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共1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案發時先上前觀察告訴人狀況後,方自告訴人座位左後方走道蹲下,並蹲著移動至告訴人位子後,將手機取走離去,有本署101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倘被告認手機係無人占有之狀況,又何需大費周章先上前觀察告訴人之狀態後,復再以蹲著移動至告訴人位子,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是被告上開竊盜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