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使被害人 詹棋閔 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在偵查中請求賠償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被告僅願賠償二萬元,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被告陳信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一段285號(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6號前,本應注意對面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詹棋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西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陳信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詹棋閔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詹棋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手撕裂傷各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詹棋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自白。│開機車,因超車跨越分界││││線,與告訴人詹棋閔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棋閔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開機車要超車時,跨越分│││述。│界線,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受傷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100年6│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右手撕裂傷各約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二、按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信良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則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益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詹棋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手撕裂傷各約2公分等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