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 薛珈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珈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滿62歲,本身除了遺傳性的高血壓、糖尿病需長期服藥外,又長期尿失禁,偶爾頻繁的尿道炎,尚有牙科的病痛,牙齒方面上排的牙齒已全無,也沒有錢可補,現在只靠上排旁邊的最後一顆在用,由於過分吃力,時常發炎,也常就醫。
(二)目前已被新光銀行每個月扣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致每個月所剩18,000元尚付房租、水電、交通、生活、醫療等費用,生活非常緊迫。現又另兩家債權公司緊逼在後,實在沒有多餘的能力償還,故而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新光銀行以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需處理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新光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18頁)。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卯字第436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嗣於101年8月30日依職權函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9月6日陳報狀中載明聲請人至101年8月31日止尚有116,022元之債務,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1日陳報狀中載明聲請人至101年9月6日止尚有204,115元之債務,此有上開二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與新光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上開二家資產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
3分之1。
(三)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為31,254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1,25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縱勉可繳納其與新光銀行之協商金額,亦可能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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