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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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岳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岳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岳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積極與告訴人 楊鎮謙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此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及101年11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30號被告鄧岳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段1148巷35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475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岳彰於民國101年6月6日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18號全家便利商店麗池店(下稱麗池店),因見員工楊鎮謙將錢包置於櫃臺桌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丙級證照、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提款卡各1張)竊取入己,鄧岳彰於查看竊取之錢包內無現金後,隨即於同日11時許,將該錢包丟置在鄧岳彰住處之臺北圓山社區垃圾桶內。嗣因楊鎮謙發現遭竊後,查看麗池店監視器畫面,得知為麗池店常客鄧岳彰所為,待鄧岳彰於同年月11日10時20分許,再度至麗池店消費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楊鎮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岳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楊鎮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