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拾肆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儒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底、8月初之某日起至101年8月20日凌晨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14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萬2,150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 吳昌邦 等人所有,係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38號被告楊儒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42巷8弄3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4段27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273之1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碗公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由賭客隨意下注,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財物,楊儒龍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同年8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適有吳昌邦、 劉路玉美 、 周淑芬 、 蔡素喜 、 曾秋金 、 簡克妹 、 鄭素月 、 黃麗鳳 、 張月冬 、 黃甚 、 蔡麗華 、 黃坤福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14顆、抽頭金600元、賭資3萬2,1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昌邦、劉路玉美、周淑芬、蔡素喜、曾秋金、簡克妹、鄭素月、黃麗鳳、張月冬、黃甚、蔡麗華、黃坤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及現場查獲證物相片6張在卷可考,復有賭具碗公1個、骰子14顆及抽頭金600元、賭資3萬2,1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1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收取抽頭金從中獲得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14顆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600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