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戊○○乙○○丁○○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乙○○、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其他部分(誣告罪)駁回。
事實
一、緣甲○○原係丙○○所開設光之寶眼鏡行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甲○○與丙○○合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開設 寶麗晶 眼鏡行,並委由光之寶眼鏡行之會計 張素霞 負責記帳,於八十六年初,因該店營利頗豐,甲○○即起意獨自經營該店,而與丙○○為是否終止合夥關係發生爭執,丙○○認其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合夥債權,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寶麗晶眼鏡行之資產為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假扣押執行合夥事業之部分動產(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五號),甲○○唯恐丙○○再對其名下所有其他財產為假扣押,竟與其妹婿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損害丙○○之債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之房地,虛偽出售予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偽辦上開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使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暨建物登記簿。又連續與其母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損害丙○○之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M二─九0一八號紳寶牌進口高級轎車虛偽出售予乙○○,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偽辦上開車輛買賣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甲○○、乙○○嗣覺未妥,又承前開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損害丙○○之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有犯意聯絡之丁○○將上開車輛虛偽出售予丁○○,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偽辦上開車輛買賣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與丙○○為合夥事宜進行民事訴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一案時,因甲○○否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丙○○委請張素霞至本院
民事庭作證,張素霞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攜帳冊出庭應訊,經承審法官要求張素霞於同年月十八日攜該帳冊之相關憑證到庭後,詎甲○○為圖勝訴,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持其所有之遙控器打開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五0之一號寶麗金眼鏡有限公司之大門,造成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之保全系統發出警報,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謊報失竊眼鏡、帳冊等物,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嗣經賓志公司一再通知甲○○提出失竊物品之明細以便理賠,然甲○○均未為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開庭時,向承審法官聲稱丙○○與張素霞所提出帳冊之相關憑證係竊自其上開眼鏡行,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乙○○、丁○○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缺錢而分別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將系爭房屋與汽車售予戊○○與乙○○,且寶麗晶眼鏡行確實失竊始報案等語;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屋係以三百二十萬元向甲○○買的,僅付九十萬元,餘貸款,先付定金十萬元,另簽發一張鳳山信用合作社二十萬元之支票給甲○○,再由我妻 吳柔蓁 在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匯六十萬元給甲○○,而系爭房屋現以每月五千元租予甲○○等語;被告乙○○辯稱:甲○○當初買車時,伊出資一百萬元,後因我工作需要,始要求甲○○將該車過戶移轉予我,我再轉賣予丁○○等語。被告丁○○辯稱:我雖不會開車,但該車係我在婚前買車送男友使用,八十七年底我與男友分手後,因住處沒車庫,又不願己現在的先生知道,始借甲○○之車庫停放,甲○○有時會向我借車使用,如果我要用車時,打電話給甲○○,請他把車開來給我等語。
貳、經查:
一、買賣房地部份:被告甲○○與戊○○雖均辯以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而被告戊○○確有交付九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甲○○之事實,並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及存款簿為憑。惟查:
(一)被告戊○○為甲○○之妹婿,其本身在高雄縣大寮鄉已有房屋,且每月收入僅約四、五萬元,業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六號卷第一五七頁),且其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約一萬六千餘元,復為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辦事處之職員 楊燕翎 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則以其經濟情況,實無再行購屋之能力,竟再向甲○○購買房屋,且每月亦須另繳付貸款約二萬一千餘元,亦為被告戊○○及其妻吳柔蓁供承明確,合計其月繳貸款之金額為三萬七千餘元,幾與其每月收入相當,顯見其購屋後增加負擔甚鉅,而其買受該屋,竟再以五千元之低價(顯係該屋月繳貸款之四分之一)租予被告甲○○繼續居住該屋,實與常情有違。雖其另辯以:我係以先前從事海產生意所賺之錢,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其未能舉出具體實證以明其說。另者,被告戊○○又辯稱其購買該屋係為迎接其母同住云云,然非但其母目前未與之同住,且其現住房屋亦比向被告甲○○所購之屋為大,此亦經吳柔蓁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則其既要增加母親同住,豈有竟捨大就小房屋居住之理?益足以證明被告戊○○購屋迎接母親共住一節,純屬無稽。況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又改稱:購買系爭房屋係為儲蓄及投資之用等語,亦與其先前之辯詞不一致。
(二)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聲請法院對寶麗晶眼鏡行之財物查封後,其資金調度困難,始賣屋週轉等語,惟以該屋尚有生活上使用之必要性,而當時其尚有名牌汽車,應非比房屋重要,理當先變賣汽車始合理,其竟將全家所賴以居住之房屋變賣,實與常情不合。
(三)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許志宏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以一百三十萬元購買M二─九0一八號汽車,原本欲以現金一次付清,後來為了使售車人員可以有辦理貸款之傭金,才辦了二十萬元之貸款,且於同年九月五日即將貸款還清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是被告甲○○於被查封前既有鉅額現金足以購買名貴跑車,且於被查封後猶有金錢清償車輛貸款,足證其在財務上應尚不致發生需出售全家所賴以棲身之住屋之困境,在在足徵其雙方間之買賣不實。
(四)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申請設立「寶麗金眼鏡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其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遭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寶麗金眼鏡有限公司之財產後,隨即退出寶麗金眼鏡有限公司股東,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乙○○,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變賣房屋;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變賣汽車(亦為不實,詳如下述),從上述事件接續以看,被告甲○○脫產之心極為明顯,上述房屋及後述汽車買賣顯屬不實。
二、汽車買賣部份:
(一)上開系爭汽車係被告甲○○甫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購買,竟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母乙○○,雖其二人均辯稱該車款原是乙○○所提供,且為了甲○○開車太快,乙○○須要用車,才將該車轉己與乙○○云云。惟被告甲○○與乙○○二人於偵查中初稱:甲○○要賣車,且乙○○須要用車,才會以六十萬元向甲○○購買該車使用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偵查筆錄),被告乙○○又於偵查中改稱:購買該車之車款原由我所提供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六號卷第一五八頁),嗣被告乙○○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更改稱:車款原由我出資一百萬元,後因我工作所需,始要求我子甲○○無償過戶予我,我因甲○○缺錢,有借貸六十萬元予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其先後辯解前後已有不一,實難遽信。
(二)被告甲○○、乙○○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甲○○正值年輕,事業處於開創期,以現今社會生活,極須車輛代步,被告乙○○身為人母,與之爭用該車,實令人費解!
(三)倘被告甲○○開車太快易肇事,且被告乙○○須要該車代步,被告乙○○何以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又移轉登記予不會開車之被告丁○○名義,而該車竟仍停放在被告甲○○家中地下室之停車位,並時由被告甲○○使用,有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分別拍攝被告甲○○使用該車之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為被告甲○○、丁○○所不否認,故其二人之辯解,核違常情,不足採信;另被告丁○○不會開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買受該系爭汽車,縱使送男友使用,然在八十七年底與其男友分手後,若為防其夫知情,何以未予變賣?且竟仍停於被告甲○○住處,由被告甲○○使用,何況依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分別拍攝被告甲○○使用該車之日期以觀,被告丁○○於此時應尚未與其男友分手,依被告丁○○所述,該車在八十七年底與其男友分手前,均係由其男友使用,為何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十六日竟然由被告甲○○駕駛而被告訴人發現,有該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可考,且原審及本院多次命被告丁○○提供其前男友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然其始終均未提出,是被告丁○○所辯亦極不合情理,殊難置信,是被告甲○○顯然是為防告訴人再對其車執行查封,始脫產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乙○○,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義,彼此間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甚明。
三、誣告部份:
(一)被告甲○○與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因告訴人舉證人張素霞為證,嗣證人張素霞提出其所登載之帳冊後,承審法官要求同年月十八日開庭時提出憑證,翌日凌晨,被告甲○○之店中即遭失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稱丙○○及張素霞所提出之憑證等為竊自其店,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惟證人 陳明賢林瑞華胡榮哲 於偵查中均供證:我們供貨予甲○○後,即將帳單送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光之寶眼鏡行向張素霞請款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筆錄)。又告訴人店內員工 劉啟福 於偵查中亦證稱:帳單有時由甲○○直接交給張素霞,有時會放在樓下櫃台,我會拿給張素霞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筆錄);證人 謝雅鳳 則結稱:甲○○與告訴人是合夥關係,每月二十日帳單會送到四維店,由其輸入電腦,再由張素霞核對後開票,並經甲○○核對無誤後用章,再於二十五日給廠商來領票等情(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筆錄)。另外,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告訴丙○○妨害自由一案中,於警訊中及告訴意旨均供明其與告訴人是合夥人等情,有本院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七號甲○○告訴丙○○詐欺案件判決書影本一份可稽,是告訴人與被告甲○○就寶麗晶眼鏡行既原存有合夥關係,且自該寶麗晶眼鏡行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設立,被告甲○○與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發生民事爭執,其間長達一年之久,均由證人張素霞負責登帳及給付貨款予廠商,則證人張素霞於其雙方民事案件中提出該帳冊及相關憑證自極合理正常,根本無須至被告甲○○之店內竊取帳冊憑證。
(二)又據證人即負責寶麗金眼鏡行保全之賓志公司之職員 李孟儒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只有大門有被打開之警報,二樓之人體體溫感應器則正常沒有發報,應是無人侵入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並有保全系統配置圖及警報發報紀錄影本附於警卷可考。而被告甲○○於警局報案時表明失竊眼鏡約五百付,損失約十八萬五千元,然竟未對賓志公司提出理賠之請求,亦為該保全公司職員 李大中 於警訊及李孟儒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警卷第十一頁、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再者,該寶麗晶眼鏡行之大門遙控鎖僅由被告甲○○與告訴人分別保管之,此為被告甲○○供明在卷, 是渠 等既因合夥關係爭訟中,告訴人與其所雇用之會計張素霞既均無至被告甲○○之店內竊取帳冊憑證之必要,而被告甲○○上開眼鏡行於上開保全系統發出警報之時,亦為無人侵入之跡象,已如前述,是本件顯係被告甲○○為免證人張素霞所提憑證對其不利,始持其所有之遙控鎖故意製造失竊之警報並憑以報案,用以推翻其證言,其係對不特定之人誣告要無可疑。
四、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返還合夥出資一案,已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處甲○○應返還丙○○四十七萬元及利息,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一份在原審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其與被告甲○○間有關返還合夥出資一案尚未確定,因此其聲請假扣押之物品否足以滿足其債權,不得而知,因此被告甲○○自有脫產之必要,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甲○○無脫產之必要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戊○○、乙○○、丁○○四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甲○○誣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甲○○與戊○○之間對於上開系爭房屋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甲○○為了防止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被查封拍賣而與被告戊○○為假買賣,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被告甲○○為了預防其所有系爭M二─九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訴人查封拍賣,竟虛偽出售予乙○○,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偽辦上開車輛買賣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甲○○、乙○○嗣覺未妥,又承前開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損害丙○○之債權,又將上開車輛虛偽出售予丁○○,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偽辦上開車輛買賣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四人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二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戊○○、乙○○、丁○○三人,非為告訴人之債務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與被告甲○○成立上開二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罪處斷。被告甲○○明知其公司未遭竊,竟未指定犯人而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謊報失竊,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且與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就被告甲○○、戊○○、乙○○、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其等所為之買賣係假買賣,已詳如前所述,因此被告等向地政關係或監理關係辦理買賣之過戶手續,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等僅有該行為,並無將公務員登載不實後之公文書再加以主張行使之行為,因此自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可言,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有行使之行為,原審竟認定被告甲○○、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乙○○、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二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輕,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原審就被告甲○○所犯誣告罪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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