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滕澤珩 律師
己○○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柒拾萬零貳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佰柒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一萬一千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四十五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經通知補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七百四十五萬元,仍未遭置理,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致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認契約無效乙節,然查:(1)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條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反觀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條文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並無有上開條文之約定,且該契約條文均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對於兩造間之權義均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準此,要無被告指責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情形,致被告權益受損之情事。(2)次按被告指稱原告未給予審閱契約期間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按現行實務上,開立信用帳戶時,並未限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書件始能開立信用帳戶,職是,被告拿取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件時,自可審閱所有條款後再提出開戶之申請即可,又依原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或係業務操作辦法條文內容中均未約定須於何時應提出申請,否則不同意開立信用帳戶之限制,因此,何以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予三十日審閱期日,而有違反消保法規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契約無效之情,再者,原被告間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非受消保法之規範,退萬步言之,本件訂約縱不符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遍觀消保法之規定,亦不致使系爭契約全部無效。
2、次查被告稱原告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之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未完成,應認開戶不成立部分,惟查:有關信用帳戶開立之作業,乃係於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即從事有價證券現股買賣交易帳戶)滿三個月後(本件被告普通交易帳戶為000-0-00000-0),始可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因此被告對於集中交易市場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必已知之甚稔,又如前所述,信隆證券轉交被告開戶申請書件至原告公司,該申請書件業已備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就原告方面而言,見其申請書件已備齊,即認被告有申請開戶之意思,並審定無誤後同意開立信用帳戶,準此,開戶要無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之情形;又被告為一具智識之人士,倘如被告所言原告代理證券商有省略說明契約內容之情,被告在簽名之際,自可詳細審閱內容,有疑點之處自可向承辦人洽問即可,然被告卻不主張權益,逕自簽名於契約書上,被告之行為實令人匪夷所思!又如前所述,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無限定期限,被告何有無暇審閱文件之虞,職是,被告指陳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均係曲意委責,意圖卸免責任之詞,實無據。
3、又查被告辯稱本件開戶訂約係由原告公司之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於契約書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並未於契約書上用印,該印章並非係本人所刻印,且未附徵信證明文件,因之,本件契約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云云乙節,然查:(1)系爭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公司係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原告公司,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故被告稱原告之職員到被告公司辦理開戶作業,顯有誤解之處。又代理證券商為服務客戶,派員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作業,由被告本人持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且親自簽名於契約書,實不違反「親持」之文字解釋,遑論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被告答辯狀稱原告要求其本人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且該簽名部分,亦經被告於庭訊時自承為本人親簽無誤,即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為真正應無所爭執,本件契約應已成立,故刻印及用印委由他人代行,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2)至被告稱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予原告乙節,惟查,原告公司接獲代理證券商轉交之被告申請開戶書件中業已附上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之證明文件,此有被告於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影本可稽;又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影本,以證明業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據上,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憑核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倘如被告抗辯屬實,系爭帳戶申請開立書件中何以附上上開證明文件,原告又如何能據以憑核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準此,被告所為之抗辯,實與事實不符,職是,如何能認為本件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4、再查被告答辯狀稱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信隆證券公司,亦即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此有系爭股票融資買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可稽,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又因原被告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又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依主管機關規定(現已形成證券市場之習慣)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關係自應存在原被告兩造間。
5、再次查被告答辯狀稱系爭帳戶開戶後,其所有與股票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交由 張朝喨 等人,足見系爭股票非被告本人買賣,系爭股票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係一從事證券金融業務即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授信,與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不同,業已於前詳加敘明,故關於被告稱存摺及開戶資料,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交由張朝喨等人使用,顯係被告不了解現行交易制度,而胡亂指陳,至為荒謬,蓋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據上開規定,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帳戶之際,同時開立銀行劃撥交割帳戶,以為辦理買賣交割之用。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親至銀行開立交割帳戶,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況被告銀行帳戶係於系爭信用帳戶之前開立,故被告存摺豈有放置原告公司之可能,再者,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委由代理證券商即金豪證券辦理,原告公司職員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何來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而交由第三人之情,準此,原告何有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得以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指稱之情事,均與事實不相符,洵不足採。
6、另查被告於答辯狀中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以為抗辯,然查,被告之存摺及印章係如均交由第三人 張朝翔 、張朝喨等人保管,被告豈有不同意及未授權該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意思,職是,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或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實與事實不符。又該第三人等依據系爭契約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亦可認被告默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原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又被告同意及授權第三人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被告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
7、末查被告提出之第三人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 林義翔 於調查局偵訊筆錄部分,均未提及被告實與本件無涉。另有關原告及環華證金公司與國產車股票之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爰提出該判決書供鈞院參酌。
8、綜上所陳,被告係因國產車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該上市公司下市,無法處分償還融資債務,始驚覺事態嚴重,乃以答辯狀所指陳之情為抗辯,其內容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卸免負清償責任推託之詞,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乙紙、融資融券契約書乙紙、融資買進明細資料乙份、原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摘錄條文乙份、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乙份、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交易證明影本乙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乙份、國產車融資買進進委託書乙份、交割憑單影本乙份、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影本各乙份(以上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
1、按所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者,該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易言之,該契約係以預先草擬的印刷式樣,並對該特種行為之顧客具有一律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特徵,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一般條約,故應有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是企業經營者(如本件原告)與消費者(如本件被告)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參照)或未給予消費者合理的審閱期間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2、經查本件開戶訂約之情形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證券商,參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預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被告簽字之欄位勾出後攜至被告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並要求被告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是由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鑑,原告之代理人顯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並且因此而加重被告之責任及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據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不成立。
3、次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受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惟本案係由原告公司代理人(即證券商)到被告之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並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職是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二)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應認系爭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退萬步言,縱不論融資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代理證券商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查:
1、被告否認有親自下單之行為。
2、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且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有買賣股票記錄,並不足以證明下單者為被告。
3、查本件情形為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此有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足稽,足認被告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且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
(三)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非被告本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
(四)針對原告陳述,答辯如下:
1、原告所稱「財力證明文件」,根據原告所提之證物,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00000000號存褶顯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電匯一千萬元資金,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現金一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使用此「財力證明文件」辦理融資融券契約,很顯然電匯一千萬元之目的,乃是做成有「財力證明」之假象,以符合融資融券之資格,若隔幾天再拿存褶去登錄,即可發現這筆金額已被提領出來。由此可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一開始即知悉被告為張朝翔先生之人頭,否則怎麼可能未經翔實之徵信,即願意融資給月薪僅三、四萬元之職員,如此鉅額之額度。
2、原告所稱「由被告本人持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且親自簽名於契約書」實際上被告並無拿身分證辦理契約之簽訂,而是證券公司將契約書上必須簽名之處,用鉛筆圈出,而且同時有四、五家證券公司一齊辦理,因此被告簽完一家,就馬上轉向另一家的辦事員繼續簽名,而身分證影本則是使用在公司留底之影本。印鑑部分則是公司統一刻製辦完手續後,印鑑及存褶皆由公司集體保管,此有林義翔偵訊筆錄之供詞可為佐證。
3、原告所稱「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親至銀行開立交割帳戶,存褶及印鑑應自行保管」,誠如前述,與證券公司締結之契約書之簽名為被告親簽,但印鑑部分,則為公司統一刻製、統一保管,被告根本未刻製該印鑑,又如何自行保管?
(五)被告丁○○與張朝翔先生之協議書及張朝翔先生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尤其是張朝翔與復華公司協議書之第八頁,明白列出被告這兩筆債務為張朝翔願意承擔之債務,更可明證復華公司一開始即知張朝翔利用人頭炒作股票,否則直接對人頭請求即可,根本不必找張朝翔訂立協議書。而且復華公司是等張朝翔無法還錢時,再找被告要錢。
(六)基於財經政策之考量,若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利用人頭炒作股票之風氣,依然存在,蓋證券金融公司認為即使徵信上不加注意,最後違約交割時,仍可回過頭找人頭戶負責,證券金融公司即可與股市做手協議讓形式條件符合之人頭戶,成為炒作股票之工具,就算在最壞的情形下,仍可找人頭戶求償。
若駁回原告之請求,則證券金融公司在審查開立信用帳戶之財力時,會更加小心,不會僅憑一本新開帳戶第一頁第一筆鉅額存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即給予該員高額之融資融券額度,如此對於遏止人頭戶充斥股市之情形,才有正面之幫助。綜上所述,應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乙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乙份、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各乙份、協議書兩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一萬一千股,計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五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七百四十五萬元,仍未遭置理,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以: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於訂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並且因此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被告得主該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無效;又原告之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且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之規定,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且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亦未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被告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資料交給訴外人張朝喨等人,由此可見本件自始自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為張朝喨等人,即知悉被告是原告開始即知悉被告為張朝翔之人頭,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況不論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代理證券商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但被告並非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之人,亦未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應認系爭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又依被告與張朝翔之協議書及張朝翔與原告之協議書,明白列出被告這兩筆債務為張朝翔願意承擔之債務,更可明原告一開始即知張朝翔利用人頭炒作股票,否則直接對被告請求即可,根本不必找張朝翔訂立協議書,原告是等張朝翔無法還錢時,再找被告要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並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信用交易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一萬一千股,計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五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七百四十五萬元,仍未遭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明細資料、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交易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餘額證明書、國產車融資買進進委託書、交割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就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及對於原告主張之融資金額及曾催告被告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事後因無法處分擔保物,再度催告被告償還上開融資額等事實部分均不爭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代理證券商之承辦人員未給予被告審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之合理期間,亦未向被告說明該契約內容,即要求被告簽名,並收回該契約云云。惟被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可參,並於訴外人張朝翔等人經營之企業任職,此為被告所自認,以其年齡經驗,若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不瞭解,衡情於簽約前應會向原告之代理證券商承辦人員詢問清楚,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即率予簽名,並任由該承辦人員收回契約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且被告並未抗辯原告限制其在各該申請書或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時限,被告即非不得於簽名前就該文書之內容予以詳讀,故亦可認為被告於簽明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況被告承認係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要買賣股票,所以要被告簽名開戶給渠等使用,而真正下單買賣股票者係訴外人林義翔、 徐一誠 ,其均係依張朝喨指示下單等情,則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之林義翔、徐一誠等人,自屬經被告同意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股票之人,則林義翔、徐一誠等人既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應可認被告默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則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抗辯所簽立之條款無效。其次,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即被告向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之規定辦理」,亦即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佈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並無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認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再者,被告既親自簽名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並經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活儲存款存摺,證明被告於開戶申請時已檢附徵信文件,則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無違反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抗辯開立程序未完成云云,亦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已有效成立,應屬可取。
(二)被告辯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有關之存摺、開戶資料係由原告交由訴外人張朝喨等人,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事後訴外人張朝翔與被告或原告簽訂協議書,亦難謂原告自始即知悉實際委託原告下單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之行為人為張朝喨等人,是被告以該等情詞抗辯謂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要無可取。又被告既承認係依張朝翔、張朝喨等人指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供渠等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而實際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人為受張朝喨指示之林義翔及徐一誠等情,足見林義翔、徐一誠等人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即屬經被告同意,則被告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不生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不合。
(三)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合計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五萬元,購買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一千股,事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已如前述;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五,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原告致財政部函文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尚欠融資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之債務承擔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提第三人即訴外人張朝翔與原告所簽訂之併存債務承擔之協議書,亦難解免原債務人即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四十五萬元,及其中七十萬零二千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六百七十四萬八千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