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七六三號
原告丙○○
乙○○
共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 台北市 ○○○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貳佰元及自本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及其土地持分;乙○○購買大直街九十四巷六號三樓房屋及土地持分。
系爭建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於七十四年間交付原告使用。
(二)系爭房屋因有剝落現象,於八十八年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九四六00號函,謂系爭建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為「有混凝土強度明顯偏低及含氯量明顯偏高之情形」,即所謂混凝土偷工減量之「海砂屋」。本件被告為專業建築商,應注意使用之建築材料符合一定品質,海砂因其含鹽分高,易對鋼筋產生腐蝕結果,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因其給付不完全致原告受有不及原約定品質之損害,重建所需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本件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庭決議意旨,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必須係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始發生者,始足當之,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原告已存在之瑕疵,只發生瑕疵擔保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瑕疵,非契約成立時可即時發現,須待一段時間出現牆壁剝落現象,始由原告申請鑑定,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鑑定確為「海砂屋」,方知上述瑕疵存在。本件系爭建物之瑕疵顯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庭決議意旨,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者,則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抗辯本件瑕疵係契約成立時已存在,只發生瑕疵擔保責任,不生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主張瑕疵係契約成立即已存在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依法負舉證責任,被告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三)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交易客體之不動產亦為消保法所稱之商品,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確保所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否則應依第十條為回收或為必要之處理,以除去其危害,爰依上述規定而為請求。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交易客體之不動產亦為消保法所稱之「商品」,依消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即回收該批商品,且時效可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本件被告另辯稱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惟系爭建物瑕疵系發生在消保法公布之後,即發生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之後,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有混凝土強度明顯偏低及含氯量明顯偏高之情形,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四)本件被告提出之答辯稱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買賣房地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前交屋起算迄今,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時效,原告等之解除權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系爭建物具有上述瑕疵,係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致生牆壁剝落之現象,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亦即不受同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間行使之限制。被告抗辯解除權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顯不足採信。
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系爭建物具有上述瑕疵,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發現,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請求權罹於時效,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爭建物於七十三年七月及十月間交付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訴時止,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乙○○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調解,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原告即不得更行使其賠償損害請求權云云。惟本件瑕疵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經原告申請鑑定始發現,且原告乙○○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二三九號進行調解,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上述原告已行使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顯屬不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九四六00號函、鑑定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部分:
1、本件無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適用:
(1)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苟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添(2)查本件原告丙○○之被繼承人 林紀伶 、及原告乙○○二人係分別於七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買受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房屋,則原告向被告訂定契約時,縱係爭房屋有原告所指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其瑕疵乃於興建過程業已存在,而被告既於當時以現狀交付系爭房屋予林紀伶及原告乙○○,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至多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原告丙○○係繼承林紀伶之權利,林紀伶至多既僅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丙○○自亦僅有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無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二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3)目前實務就「海砂屋」所產生之瑕疵問題,亦認出賣人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一號確定判決可參。
2、本件縱認有不完全給付請求權適用之餘地,然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查有關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廿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本件兩造間既於七十三年間即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亦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並於七十三年七月及十月間交付原告等(含渠等被繼承人),迄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訴時止,亦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乙○○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二三九號進行民事調解,距上開兩造間訂約及交屋時間,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揆之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原告二人之時效於修正前既已完成,時效即為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為賠償,原告即不得更行使其賠償損害請求權。
(2)復查,本件原告又以民法第一百廿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張本件瑕疵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申請鑑定時始發現,故而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然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又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係指內在於權利之障礙,關於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的障礙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並不包括在內,是以,權利人本身對於權利在之認識與否,係屬權利人主觀之事由,要與時效之起算無關,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可參,承此,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契約原債權而生,而債務人是否債務不履行,自係以契約原來之履行期作為判斷依據,是自契約原來之履行時起,債務人如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債權人依法自己得為請求,是其時效之計算,自應以契約原來之履行期開始進行,至權利人何時知悉不履行之情事,當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職此,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偏低、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該瑕疵自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是縱有上開瑕疵,原告等於七十三年間簽約買受並受領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己得依法主張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況且縱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偏低、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非契約成立時可即時發現,惟待系爭建物有結構體水泥剝落、鋼筋外露或白樺現象產生,原告等亦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於建築時有上開之瑕疵存在,經查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一0六0號存證信函,已載明系爭建物係自七十三年交屋起即陸續發生水泥剝落、白樺等現象,顯見原告等於七十三年間即已知系爭建物具有渠等請求之瑕疵存在,然其等卻遲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然後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應以其等申請鑑定之日期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日,果本件採納原告上開主張,恐將置所有私法法律關係於不確定之狀態,且顯違民法制定請求權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故本件仍應以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故原告等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退萬步言,本件縱認有不完全給付請求權適用之餘地,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非屬固有瑕疵,而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然被告起造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法令均未對預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有所規範,亦未規定適當之檢測方式,則被告依當時法令建屋出售,縱因不知情而買受參有海砂之混凝土,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以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被告顯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就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部分:
1、本件系爭房屋不具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1)查被告起造出售系爭「太子大直新城」建物,悉依相關法令及雙方契約約定而為,亦經工務及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審核無誤而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惟因系建物自民國七十三年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十五年之久,隨著時間之經過必然有所折損,其目前之狀態自難與新建完成時相比,此係使用上之自然現象,斷難避免,甚者,近來又逢九二一大地震等天災頻生,自又更加劇建物耗損之程度,是以,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如出現牆壁剝落龜裂、地層下陷等瑕疵,應為建物之自然折舊與地震造成之損害所致,要難歸責於被告,亦不得憑此即遽而推論被告於十五年前興建出售之房屋有使用海砂、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事理至明。
(2)原告主張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不足採:
a、按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建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混凝土強度明顯偏低及含氯量明顯偏高之情形,惟查,前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其採樣標的、鑑定過程均係原告一方自行提供並實施檢測,實欠公允,是否可資評鑑?其真實性為何?不無疑問。
b、再者,有關現行規定之預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均係針對於新拌且未凝固之預拌混凝土而言,其標準於本件系爭已經硬化之混凝土建物自不適用,實不可一概而論。
c、況查海砂之所以不適合拌合混凝土,主要原因亦在海砂隨鹽分含量濃度之不同,會影響混凝土凝結時問及強度發展,而造成早期獲得強度之建築物晚期強度的損失,是以,系爭房屋既已有十五年餘之屋齡,屋內鋼筋混凝土強度本已可能因老化而有所不同,更何況如前述,縱興建當時於被告不知之情況下,被摻入海砂,在當時,採標試驗係符合標準,實
無法預見爾後會因含海砂致使強度損失,故以現今之檢測結果即逕行認定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之鋼筋混凝土有強度偏低、含氯離子量過高等情事,自有未洽。
d、又為求公允,爰請鈞院另行指定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俾明翔實。
2、本件原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見解,該條所定之六個月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故自物交付時起算,於六個月之除斥時間經過,買受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權利當然歸於消滅,準此,系爭買賣房地業於七十三年十月前交屋,迄今顯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間,原告等就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存在,殆無庸疑。
(2)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明顯偏低及含氯量明顯偏高之瑕疵,係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不受六個月之限制云云。惟本件被告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就此須舉證以實其說。
(3)再者,預拌混凝土之進料,係屬買賣關係,身為買方之建商並無義務,亦不可能派員逐一督促其砂、石、水泥進料之良窳,所能管制者,僅在供料之際,依規定採樣製作檢體,送請依國家標準測試其抗壓強度,而被告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亦係以正常之河砂價格對外向廠商大欣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經檢驗其規格強度達210KG/CM2,確實符合當時法令規範需求。是以,在七十一、七十二年間河砂供應充足之情形下,不管建設公司甚或當時購屋之消費者均難想像預拌混凝土公司會以海砂取代河砂之卑劣做法,故而實不可能會對預拌混凝土中之砂料起疑,進而要求檢測砂中含氯離子量,故如在事後訴訟之際,反於眾所週知且在業界公認之檢驗原則,強指同屬被害人之建築業者是「故意不告知瑕疵」,誠不知究何所指。此外查有關建築物之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係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修訂之國家標準CNS三0九0之規定,是被告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起造係爭房屋當時,並無任何法令對「預拌混凝土」或「硬固混凝土」(即固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作任何規範,而且關於氯離子之檢測方式,亦無適當之檢測標準、檢測程序可以檢測得知氯離子含量標準,在相關法令標準、檢測方法、乃至檢驗要求付之闕如情況下,被告自無從得知預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又如何能對海砂之使用加以防免,承此適足以佐證,被告公司於訂約履約當時,對系爭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根本無檢測之義務,也無從檢測,而倘若該混凝土確如原告所述係為氯離子含量偏高之海砂,顯非被告故意隱匿欺瞞,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顯與具體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就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部份:
1、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案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準此,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顯然係以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時點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瑕疵發生時點為據,經查消費者保護法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惟本案系爭建物卻早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並經原告等分別於七十三年間向被告簽約買受並實際受領無誤,是本件商品流通進入消費市場之時點顯然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本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法理灼然,承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瑕疵發生在消保法公布後,故本案應有消保法之適用,顯於法有違,自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影本、出貨單影本、海砂用於混凝土可行性研究成果報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丙○○於七十三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及其土地持分;乙○○購買大直街九十四巷六號三樓房屋及土地持分。系爭建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於七十四年間交付原告使用。(二)系爭房屋因有剝落現象,於八十八年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九四六00號函,謂系爭建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為「有混凝土強度明顯偏低及含氯量明顯偏高之情形」,即所謂混凝土偷工減量之「海砂屋」。本件被告為專業建築商,應注意使用之建築材料符合一定品質,海砂因其含鹽分高,易對鋼筋產生腐蝕結果,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因其給付不完全致原告受有不及原約定品質之損害,重建所需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本件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庭決議意旨,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必須係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始發生者,始足當之,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原告已存在之瑕疵,只發生瑕疵擔保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瑕疵,非契約成立時可即時發現,須待一段時間出現牆壁剝落現象,始由原告申請鑑定,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鑑定確為「海砂屋」,方知上述瑕疵存在。本件系爭建物之瑕疵顯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0庭決議意旨,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者,則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三)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交易客體之不動產亦為消保法所稱之商品,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確保所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否則應依第十條為回收或為必要之處理,以除去其危害,爰依上述規定而為請求。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交易客體之不動產亦為消保法所稱之「商品」,依消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即回收該批商品,且時效可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則抗辯如左:
(一)就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部分:
1、本件無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適用:出賣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
2、本件縱認有不完全給付請求權適用之餘地,然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縱認有不完全給付請求權適用之餘地,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非屬固有瑕疵,而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然被告起造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法令均未對預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有所規範,亦未規定適當之檢測方式,則被告依當時法令建屋出售,縱因不知情而買受參有海砂之混凝土,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以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被告顯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就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部分:
1、本件系爭房屋不具有原告所指之瑕疵:(1)查被告起造出售系爭「太子大直新城﹂建物,悉依相關法令及雙方契約約定而為,亦經工務及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審核無誤而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惟因系建物屋齡已逾十五年之久,隨著時間之經過必然有所折損,甚者,近來又逢九二一大地震等天災頻生,自又更加劇建物耗損之程度,是以,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如出現牆壁剝落龜裂、地層下陷等瑕疵,應為建物之自然折舊與地震造成之損害所致,要難歸責於被告。(2)原告主張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不足採:前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其採樣標的、鑑定過程均係原告一方自行提供並實施檢測,實欠公允,是否可資評鑑?
2、本件原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就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部分: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顯然係以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時點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瑕疵發生時點為據,經查消費者保護法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惟本案系爭建物卻早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並經原告等分別於七十三年間向被告簽約買受並實際受領無誤,本件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本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丙、經查原告丙○○之被繼承人林紀伶於七十三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及其土地持分;原告乙○○則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及土地持分,系爭建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七十四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係分別於七十三年十月、七月間將系爭房屋分別交付原告丙○○之被繼承人林紀伶及原告乙○○等語,並提出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之抗辯為可採。
丁、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從而於契約成立時,瑕疵苟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是以原告與被告訂定契約時,縱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其瑕疵乃於興建過程業已存在,而被告既於當時以現狀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丙○○之被林紀伶及原告乙○○,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至多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原告丙○○係繼承林紀伶之權利,原告丙○○自亦僅有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無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二人主張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戊、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關於請求權人本身所存個人的障礙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契約原債權而生,在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消滅時效不能個別計算,應自原契約履行期開始進行,至權利人何時知悉不履行之情事,當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又按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債編施用法第二條、第四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參酌。查系爭房屋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九四六00號函為據,然系爭房屋縱為俗稱之「海砂屋」,惟依前開理由第丙項所述,被告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七月間分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丙○○之被繼承人林紀伶及原告乙○○,且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為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其時效期間為六個月,自七十三年間交付起至原告起訴請求止,顯然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解除形成權之存續期間(均六個月)亦已超過而不存在甚久。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明顯偏低及含氯量明顯偏高之瑕疵,係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不受六個月之限制云云,惟除業經被告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經查海砂屋一詞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首見於報端,兩造係於七十三年間簽訂買賣契約,已難謂被告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況被告又提出其於七十二年間向大欣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砂石作為建造本件系爭房屋之出貨單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係向一般砂石廠購得砂石,且觀之上開出貨單並有規格(強度、骨材、坍度等)之記載,亦難想像被告會故意購買海砂作為建築材料,另被告抗辯有關建築物之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係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修訂之國家標準CNS三0九0規定等情,原告並未爭執,顯然被告於起造系爭房屋時,國家機關尚未針對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作規範,被告自無由就預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特為檢測,此外,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係專業,應得判斷瑕疵云云,而未參以本件之時空背景,依上開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己、按「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顯然係以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時點作為判斷標準,經查消費者保護法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惟本案系爭建物卻早於七十三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於同年分別交付原告丙○○之被繼承人林紀伶及原告乙○○,是本件系爭房屋流通進入消費市場之時點顯然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揆諸前開施行細則規定,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瑕疵發生在消保法公布後,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有誤會。
庚、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壬、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