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原告 鄭玉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 鄭有田 遺產之不動產,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以證明,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有田之再轉繼承人,則其自可單獨針對其繼承自 鄭欽煌 再轉繼承自鄭有田遺產部分,為鄭欽煌之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須協同為之,倘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從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有田遺產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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