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告 楊文淵 被告 林秉鋐
梁峻奕
劉威成
呂智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秉鋐、梁峻奕、劉威成、呂智雄應給付原告楊文淵新臺幣14萬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秉鋐、梁峻奕、劉威成、呂智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威成所涉詐欺原告楊文淵之案件,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有罪,於109年4月6日確定,此部分犯行係重複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免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者,被告林秉鋐、梁峻奕所涉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林秉鋐、梁峻奕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被告呂智雄則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劉威成既經刑事判決免訴,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秉鋐、梁峻奕、呂智雄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秉鋐、梁峻奕、呂智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就被告劉威成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