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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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參盒、青菜肆份、貢丸湯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前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迄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94號被告吳清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金定火雞肉飯」店前,趁 黃汶雄 入店購物之際,徒手竊取黃汶雄所有置放於停放該處之機車掛勾上塑膠袋2只(袋內盛裝便當3盒、青菜4份、貢丸湯1碗等物,價值共新臺幣405元)得手。嗣經黃汶雄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汶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汶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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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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