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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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之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啊昇」之暱稱向 羅俊中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羅俊中購買網路遊戲「天堂2M」所使用之虛擬貨幣等語,致羅俊中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透過網路遊戲之交易系統,將虛擬貨幣鑽石6,000顆交付陳秋昇,因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秋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俊中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遊戲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供玩家在遊戲中操作使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本院訊問時,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害於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科刑:
審酌被告無支付之能力,仍以前述手段詐取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網路遊戲之交易安全,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應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相當於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與被害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5,000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除去,被害人之損失亦已受填補,就前揭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