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前以相類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記取教訓,仍再度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獲得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麥香紅茶2瓶,雖均經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然其中1瓶業已開罐飲用,難謂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本案遭竊之物價值甚微,若不予宣告沒收,應不至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復考量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15號被告彭俊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商店內,徒手竊取麥香紅茶2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在現場飲用完畢。嗣為該店店員 黃筠惠 觀看監視器時,察覺有異,並將彭俊勝攔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筠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店員)黃筠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集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2瓶均已發還,然1瓶已開啟飲用,另1瓶狀況不明),若諭知沒收將來刑事程序成本恐高於此不法所得之價值,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無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