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世伸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3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初起至102年2月1日止,因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現金
2萬元,為被告犯本件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自動繳回,此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存卷可證,核屬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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