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