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大湖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鎮○○街○○○巷○○號送達代收人 王怡惠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七樓右原告與被告速購達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萬元,折合銀元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柒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B法官宋國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