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帳款。被告如逾期未付消費款,應自約繳日(十五日)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述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及逾期利息五千四百五十九元,總計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未依約繳付,依兩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上述款項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暨其中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行小額訴訟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帳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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