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亨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五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