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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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業千
被   告  顏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七年度附
民字第四一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顏毓佑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向原告佯稱伊有投資管道,以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為一「口」單位,投資期間為十二個月,每單位
每月可獲利三千元,到期另可取回本金 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
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即於同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
二日之期間內,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十四萬元(其中四萬元
係陳業千妹妹 陳怡君 之資金)給被告參與投資;復於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二日,被告又佯稱可以投資圍標工程,包括投資
臺北二期工程、臺北三期工程圍標案、高雄圍標案、臺南圍
標案等名義,以一「圍」為單位,每單位十萬元,每個月可
以有五萬元之獲利,持續投資七個月後即可歸還本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即自一百零三年九月
五日起陸續參加被告之投資方案,並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一樓之「啤瓦多酒吧」內交付投資金
額於被告,共計投資三「圍」即三十萬元投資款;於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又以可以投資外匯的名義佯稱:
投資即可獲得投資金額三點六倍獲利,為期三個月云云,原
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於同日投資二
十三萬元投資款,並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交付
現金給被告,被告並製作投資明細表格,表示可獲利八十二
萬八千元,以之取信原告。又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被告以
投資貨櫃名義再邀原告投資稱:以一「櫃」為單位,每單位
二十一萬元,每個月可獲利七萬元,投資期間無限期云云,
原告復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
八日、同年三月五日各投資三「櫃」即投資款六十三萬元與
二「櫃」即投資款四十二萬元,並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三,二樓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合計一百零五萬元予
被告收受;被告再於一百零四年四月間以投資印刷業為名義
,佯稱以一個單位十萬元,每月可獲利五萬五千萬元,持續
十二個月即可領回本金云云,原告又陷於錯誤,而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一樓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總計
原告交付被告上開各種投資款共計二百零二萬元(計算式:
140000+300000+230000+0000000+300000=0000000),
嗣後卻僅收到獲利及本金合計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元,致使原
告受有二十三萬一千元之損害。
㈡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一○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一○七年度金訴字第二八號刑事
判決被告為詐欺取財罪與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前揭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四之一至四之十五亦明載原告為
受害人及相關受害情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對本院一○七年度金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全卷資料與原告
相關部分並無意見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金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因受被告欺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二百零二萬元,然僅
取回投資款本金暨利息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尚受有二十三
萬一千元之損害,被告詐欺取財等情,有本院一○七年度金
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相關內容(其中原告部分參見刑事判
決第二頁至第三頁及附表編號四之一至四之十五,即卷第十
二頁至十三頁、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金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全卷查明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三
萬一千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
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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