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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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 寧
被 告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移轉信用卡
業務於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
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承受
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緣被告張鎮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萬
四千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
元(含消費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已到期之利息八
千零四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
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
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
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支
付命令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一
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
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
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費用九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並更正請
求之利率如附表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
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
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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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至│
│(新臺幣)│(年息)│截止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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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30元│8.75%│108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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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9元│10.97%│108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
│111,277元│15%│108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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