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廷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廷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廷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對被害人 張怡琪 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與其他失竊物品(車牌、鑰匙)及置物箱被破壞等合計損失共約新臺幣1萬元,就本案要對被告告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可徵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價值尚非低微,復未據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與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相悖(刑法第38條之1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參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住家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倘被害人更換新鎖,原鑰匙即已失去功用,而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均屬極微,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車牌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欠缺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復未扣案,且可經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無礙於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意旨,認上開住家鑰匙、機車鑰匙及車牌均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安全帽│2頂│├──┼────────┼────┤│2│外套│1件│├──┼────────┼────┤│3│雨衣│1件│├──┼────────┼────┤│4│墨鏡│1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12號被告曾廷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廷寶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2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工廠圍牆旁,見張怡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安全帽2頂、外套1件、雨衣1件、墨鏡1個、住處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張怡琪察覺該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於107年8月4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附近產業道路,為警查獲該遭竊之機車(機車已發還,機車車牌0面、安全帽2頂、外套1件、雨衣1件、墨鏡1個、住處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等物品,均已遺失)。
二、案經張怡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廷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琪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被告特徵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價值非鉅, 爰建 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