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04、4730、4747、4828、4829、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凌晨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至17時43分止期間內某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07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7月13日員警偵察報告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范智盛各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為低收入戶且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0號卷第1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第29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取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被告固具中度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已如前述,惟其於警詢中陳稱上開犯罪所得係供以購買收音機及水壺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10頁),難認屬於飲食或生活用品所需之物,亦無證據可徵係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參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竊取金錢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且上開犯罪所得現金7,000元價值尚非低微,復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與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相悖(刑法第38條之1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參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立扇,均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00元、現金40元、收音機1台、經書6本及現金200元,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附件犯罪事實│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欄一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二│如附件犯罪事實│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欄一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三│如附件犯罪事實│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欄一㈢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四│如附件犯罪事實│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欄一㈣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五│如附件犯罪事實│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欄一㈤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六│如附件犯罪事實│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欄一㈥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七│如附件犯罪事實│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欄一㈦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04號
第4730號第4747號第4828號第4829號第5260號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前,竊取 鄧維國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
㈡於107年6月6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尚順購物中心6樓,竊取 李襄 管理之立扇1座(價值1,200元,已發還)。
㈢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巧味烘焙麵包店前,竊取 陳冠宇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元,已發還)。
㈣於107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 張學良 管理之普照宮,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200元。
㈤於107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許,在苗栗縣○○鎮○○
里○○巷0號 洪玉明 管理之保民宮,竊取現金40元、收音機
1台、經書6本。㈥於107年7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址張學良管理之普照宮,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200元。
㈦於107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 王馨婷 管理之六扇門火鍋店,竊取現金7,000元。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七)部分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經陳冠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四)、(六)部分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范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鄧維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偵字第4704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及腳踏車照片共5張。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李襄於警詢時之證述。
3.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4.偵字第4828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及立扇照片共14張。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偵字第4829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及腳踏車照片共8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張學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偵字第4730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洪玉明於警詢之證述。
3.偵字第5260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4張。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張學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偵字第4730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王馨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3.偵字第4747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六)、(七)部分雖有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然本件未扣得任何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目前無固定收入,是本件縱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逕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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