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憲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憲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怡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
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陳怡憲犯罪嫌疑均重大,其對於偵查中未經警查獲之緣由,歷次供述均有矛盾,且其供述內容與卷內證人陳述之情節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8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二、經查:㈠被告陳怡憲於106年3月前某時,與另案被告 劉昱青 、陳子
銘共同基於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怡憲負責招募大部分人員,另案被告劉昱青出資及招募部分人員,另案被告 陳子銘 則擔任在臺外務,負責資金調度、記帳等事宜,並安排另案被告 吳峻豪 擔任位在拉脫維亞之機房管理者;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至
4月間,在拉脫維亞之機房,由集團成員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並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發送內容為:電話將遭停話,可轉接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等語之群呼語音封包,待民眾受騙而轉接通話後,即由機房一線人員假冒為前揭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轉接予機房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洗錢,要查問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而詐欺得逞26次。嗣於106年7月間,被告陳怡憲與劉昱青復招募人員在匈牙利組建詐欺機房,並由另案被告陳子銘及 吳俊豪 負責機房成員交通及薪水等事宜。待集團建置完成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電信公司申租IP網路位址,利用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再發布內容為:電話將遭停話,可轉接客服等語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待民眾受騙而轉接通話後,即由機房一線人員假冒電信公司,向被害人套問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而詐欺得逞至少20次等犯罪事實,除經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予公開)證述明確外,並有另案被告陳子銘之手機備忘錄、詐欺集團之業績表、機票退票名單、訂票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及陳子銘所有之手機扣案可憑,堪認被告陳怡憲上開發起、設立犯罪組織、招募人員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爰審酌被告陳怡憲雖辯稱:我沒有做追加起訴書所載的這些
事,我不認罪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18日訊問筆錄、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有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予公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機房人員講到老闆是憲哥;集團內應該有陳怡憲的人等語明確,被告陳怡憲所述,顯與卷內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再斟酌有多名證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有遭關切作證之內容與方式,故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怡憲有勾串證人之虞。權衡被告陳怡憲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其防禦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其餘證人之安全保障等情,本院認對被告陳怡憲為羈押處分仍屬適當且必要。綜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怡憲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仍存在,應自108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