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松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另一無名產業道路交叉路口(○○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