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初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裁判書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表:受刑人李金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8日│拘役58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6日│107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速│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年度案號│偵字第1907號│偵字第693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第2004號│107年度沙簡第686│││││號││├────┼─────────┼─────────┤││判決│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第2004號│107年度沙簡第686│││││號││├────┼─────────┼─────────┤││判決│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766號│字第3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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