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昇
莊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由乙○○以自備之水管及水桶吸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汽油,丙○○則在一旁把風,然因該車油箱設有防盜裝置而未遂。
二、乙○○於行竊失利後,見上址前停有丁○○之子 鍾明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拆卸而竊取該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與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現場。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前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妨害性自主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及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2年4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
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1月確定,與前經撤銷假釋所於殘刑5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因防盜裝置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乙○○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用以竊取汽油所用之水管及水桶,均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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