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基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107年8月14日16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7年1月間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等情,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340ng/ml,有該實驗室107年8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共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