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0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禁藥「含珠停」伍顆、「STILNOX」貳佰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