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物品,然因遭到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著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嗣遭被害人發現而未遂,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罹有憂鬱症及心律不整等症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