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家有與 范惠美 為鄰居關係,竟對范惠美等人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間6時15分許,范惠美與其父范高
橋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1樓住家門口烤肉聚餐,劉家有騎車自外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之際,竟對范惠美及 范高橋 恫稱:「你們不要妨礙到我」、「不然我就放火燒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范惠美、范高橋,致二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劉家有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巷道之公共場所,手指范惠美,以「幹你娘雞巴」及「操你媽」等語當場侮辱范惠美,足以貶損范惠美之名譽,且在未經范惠美同意下,無故侵入范惠美住處鐵門內附連圍繞住宅之庭院,而經范惠美報警處理。
㈢劉家有因不滿范惠美報警申告其上開惡行,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巷道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范惠美,足以貶損范惠美之名譽,同時又敲、踢打范惠美住處鐵門,並恫稱:「只有你敢告我,我會找你算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惠美,致范惠美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范惠美、 蔡純宜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2頁反面至13、37頁正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有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確實口氣不好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因被平鎮分局員警找去,心情不好,飲酒後想起舊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指明道姓,所以不是針對特定人,且行為當時已經爛醉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惠美於警詢、偵訊以迄本院
審理中一致指訴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5741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0頁正反面、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高橋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足見二人所述情節確係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之詞;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謂:在此之前互不認識(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二人既素無往來而無宿怨,告訴人當無設詞構陷之必要。況被告直言:「那次烤肉,我也許口氣不好」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 益徵 告訴人及證人范高橋前述被害情節屬實。
⒉案發當時被告先向告訴人及范高橋稱:「你們不要妨礙到我
」,經范高橋答以「我沒有妨礙到你」等語後,被告方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及范高橋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證人范高橋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出言恐嚇之前,已與告訴人等有所對話,恐嚇內容更與對話內容直接相關,足認被告出言恫嚇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及范高橋二人無訛。被告所辯並未針對特定人云云,僅屬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⒈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騎車返家、偶遇、闖
入告訴人住家內院,乃致出言辱罵不休等情,已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訴不移(見偵查卷第9、30至3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在場證人蔡純宜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32頁)。衡以證人蔡純宜僅偶至告訴人住處擔任告訴人姪女家庭教師,與被告向無恩怨、過節,並無誣指被告之疑慮;告訴人及蔡純宜並直言:被告當時有酒醉情狀等語(同上卷第9頁反面、32頁;本院卷第34頁),對於全案情節詳述清楚,而無絲毫隱匿,益徵所言非虛。尤以證人范高橋證稱:告訴人曾於烤肉完後約一個月,致電向其哭訴遭人(按指被告)欺負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36頁),苟非確遭被告欺凌,告訴人當無向高齡乃父泣訴之理。
⒉另告訴人及證人蔡純宜一致結證稱: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住處
鐵門內院,但還在住家拉門外面等情無誤(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32頁),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鐵門、內院及拉門等相關位置圖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亦確認該圖所示現場方位無誤(同上卷第33頁)。依該圖所示,告訴人住處外有一道鐵門與巷道區隔,穿越鐵門後,則係家中內院,再通過一道拉門,方屬家中廳舍。被告既穿越該資以隔離外界之鐵門,而進入緊鄰住宅之內院,要已侵入附連住宅之圍繞土地甚明。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迭於偵訊及本院指證歷歷,並於偵訊時證謂:當時一人在住處看電視,忽然聽到門被拍打的聲音,又聽到被告大聲罵稱「幹你娘機巴」、「只有你敢告我」、「我會找你算帳」,後來又用腳踹鐵門;其覺得非常害怕(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除為相同證述外,另證稱:其當時很害怕,就打電話報警等各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參以告訴人現已搬離該處,而證人范高橋並謂:因為告訴人告稱被告常踢(住處)鐵門,不敢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確因不堪被告所擾,以致搬離該處。被告又不諱言:「102年1月5日這次應該是平鎮分局的員警找我去,我心情不好」等語(同上卷第39頁),可見其確因告訴人申告為警調查、心生不滿,乃特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侮辱。則被告所辯不是針對特定人云云,要屬無稽之詞。
二、至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辯稱:行為當時已經爛醉云云。惟依告訴人及證人范高橋所述情節,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均係自外騎車返家,可見被告尚有能力操作動力交通工○○○區○○○路徑。且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先與范高橋對答,而後再為恫嚇,另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則係遭告訴人提告乃憤而起意為之,且斯時不斷敲、踢打告訴人住處鐵門,顯有充沛精力,足徵被告各該舉措,均係在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作成。另參諸告訴人所述:被告聽到其報警馬上跑回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謂:「我承認我有錯,但定這個罪我覺得很冤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了解相關訴訟答辯,其本身對於上開犯行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是被告於本件犯罪實行時,縱有因酒後無法冷靜之現象,但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件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行為時,雖有酒醉情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純宜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10、32頁),惟二人均未能敘及被告酒醉程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
三、核被告劉家有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多次辱罵范惠美之各舉動,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及范高橋,侵害二人之自由法益,而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同此見解);同理,被告另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地,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每於酒後率爾施以言語侮辱、恐嚇,或侵入他人附連住宅之內院,造成被害人精神受害不淺,更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可議,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依序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范惠美置於上開住處門口之盆栽摔壞,並將盆栽內之植物連根拔起,致該植物損壞,足生損害於范惠美,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354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同日晚間其餘犯行,已有相當時隔,且期間並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顯係員警離去現場後,另行起意所為,是此部分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