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0000000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則明文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意旨明白指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無非以: 伊業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即在營業場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設立招牌營業,並繳納同年十月至十二月份之營業稅,足認伊於八十八年十月起已於上址營業,何況觀之卷附照片可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假扣押事件執行當時,即可明顯辨認執行地點為和園人造花店,而非其他公司,是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明顯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在上開處所營業,並繳納同年十月至十二月份營業稅之情,雖據提出估價單、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照片為證,然:
(一)觀之卷附估價單乃訴外人天工廣告公司依再審原告片面之主張所為預估設立再審原告公司招牌之概算,其上別無記載再審原告公司招牌業已設立完畢,且訴外人天工廣告公司收款完畢之文義記載,則再審原告自難執該估價單主張其業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設立招牌營業一事為真。
(二)又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有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之營業稅之情,經本院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上開情節是否為真,據該處函覆稱:「..二、查和園人造花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設立,該商號前經本處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條及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本處每三個月查定並課徵營業稅。三、又卷附該商號營業稅查定課徵(四0五)核定稅額繳款書內所載「原稅款所屬年月:八十八年十至十二月」依前開規定並無錯誤,惟該商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設立登記,故其課徵期間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非為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份特此敘明。..」等文,有該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雲稅工字第0五六三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繳納者,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稅,而非再審原告所稱其係繳納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份之營業稅,是再審原告所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起,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處所營業一事,尚不足採信。
(三)再審原告雖再執照片主張法院至其營業處執行假扣押之際,即可明顯辨認該營業處所為和園人造花店,是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已明顯可證等語,然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九號准對訴外人 劉維峰謝允晴 之財產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協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指封觀賞花器、紅木地櫃、二人座沙發、清玉石座、餐桌椅、香水櫃等物品之際,訴外人劉維峰、謝允晴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表示其等二人僅係受僱於他人,店內物品並非其等所有,另有負責人等情,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當場命其提供負責人資料,訴外人劉維峰、謝允晴僅表示負責人在台中,而不願再審被告知悉該負責人姓名,稍後訴外人謝允晴即先行離去,不在現場等情節,有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0五號民事執行卷可參,則苟於斯時再審原告確有於上開處所營業一事為真,則其所僱用之訴外人劉維峰、謝允晴焉未能即時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該處所之物品確非其等所有,而係再審原告所有,或電請再審原告速至店內處理之理?反係閃爍其詞,不予告知詳情,訴外人謝允晴更於本院執行處未查封完畢即行離去之理?致再審被告因而確信上開物品為訴外人劉維峰、謝允晴所有,而予以指封,亦與常情無違,再審原告尚難執此照片遽而主張再審被告指封上開物品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縱經加以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何況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三、四項陳述甚明,而認從訴外人劉維峰、謝允晴占有上開查封物品外觀,再審被告堅信該查封物品確為訴外人劉維峰、謝允晴所有,亦難謂與常情有違,而認再審被告之指封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其據此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據上開所提之證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即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殊不得據此,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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