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世鐘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 鄭健隆 、 李啟銘 李樹本 、 楊志強 、 戴勰顯 、 吳金瑞 、 曾益堂 、 蔡碧珠 、 吳林秋 、吳 王金蓮 、盧許鳳嬌、 吳財 、 李朝雄 、 李柏杉 、 陳啟文 、 許發 、 李玉梅 、 楊黃愛 、 李清行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明廖 、 洪四郎 、 李金德 、 翁義昌 、 王葛 、 李福順 、李丁蘭、 蔡財源 於調查時之證詞;(三)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委託書、合約書、申請醫療給付明細表、活期存款帳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但仍未將詐領之金額返還中央健康保險局,本不應予以宣告緩刑,惟被告之獨子已亡故,媳婦亦因詐領醫療給付案件,行將入監服刑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之長女罹患中度精神病,與年逾八十歲之老父、年僅三、四歲之稚齡孫兒均須由被告扶養,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被告之處境堪憐,而若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對社會無益,且更會造成諸多之社會問題,花費更大的社會成本。且健保局所受之損害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仍非無彌補損失之管道。再者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堪可認為係相當高之刑度,足以對被告形成強烈之心理壓力,以達到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目的,而本院認被告在經過這一次教訓後,一定會知所警惕,沒有再犯之虞,所以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