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廖珈銓
       謝宛蓉 原名 謝昀瑩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榮
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蔡榮棟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有信用卡之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依約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
被告至99年2月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9,524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23,106元及利息部分為96,418元)且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
被告廖珈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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